浙江先卓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浙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6民特6号 申请人:浙***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梁湖街道梁湖工业园区百丰大道37号。 法定代表人:袁为玫。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冀皖,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3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墚,浙江振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浙***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浙***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称,1.劳动仲裁委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补差无管辖权,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五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应以用人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来确定,并非以单个职工的实际工资为准。***对社保局向其发放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有异议,主张其社保中心缴费基数低于本人实际工资,要求申请人支付上述保险金的差额部分,其实质就是社保缴费基数有异议,应通过行政程序解决。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规定,劳动仲裁委的仲裁管辖权为工伤医疗费,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补差无管辖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仲裁委认定***的工资为2019年1-2月份平均工资,并按此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4508.75元,系法律适用错误。2.劳动仲裁裁决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工资,适用法律错误。***于2019年3月19日发生工伤事故,暂停工作接受医疗,根据其提交的银行流水及病假条、申请人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均可证明申请人一直按月发放工资,并未停发工资。综上,请求裁定撤销劳动仲裁裁决。 ***称,1.劳动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适用 法律正确。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足额交纳工伤保险费的,其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或者支付差额部分费用。虽然***已经从工伤保险机构社保基金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是金额远远少于***工作期间平均工资的标准,故***要求用人单位补足其没有按照规定档次缴纳社保而产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24508.75元。2.仲裁裁决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适用法律正确。***受伤之后休息一个月,休息时间是3月20日到4月20日,4月21日开始已经正常上班,受伤时间是3月19日,也就是说,2019年3月和4月***都有工作,即便是单位已经支付工资也只是支付了工作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而没有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单位在劳动仲裁时也没有向仲裁提供相应的工作考勤,因为在劳动仲裁时单位明确说到工作都有考勤的。综上请求驳回撤销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0年2月9日,绍兴市上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绍上虞劳人仲案字(2019)728号仲裁裁决:1.确认浙***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于2019年8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2.浙***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补差24508.75元、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556.25元,共计42137元,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3.浙***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7月工资2188元,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或者支付差额部分费用。本案,***与浙***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产生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差额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争议”,故浙***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称劳动仲裁委享有对该争议不享有管辖权,依据不足。另,对于***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4月20日期间的工资,因***工资系计件工资,其主张浙***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发放的2019年3月份、4月份工资系其工作所得的计件工资,浙***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劳动仲裁裁决不存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六项应当裁定撤销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浙***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梅 云 审判员 王 瑜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叶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