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援邦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援邦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大建科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881民初1255号 原告:浙江援邦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MA29UF6F4R,住所地为江山市清湖街道创新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战,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男,199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江山市市区。 被告:宁波大建科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MA282JGE71,住所地为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中官西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援邦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大建科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大建科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援邦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565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3253元(以人民币356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1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3年2月26日)。上述1、2项暂合计人民币3890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356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8日,原被告就消防设备采购事宜达成了合意,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消防自动定位灭火装置系统等货物,并就采购事宜订立了总采购金额为41650元的《消防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签订合同后支付定金6000元,收货后15天内支付尾款35650元。被告支付定金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并开具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到达合同约定付尾款日期被告未采取任何方式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催款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宁波大建科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浙江援邦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购销合同1份、微信转账记录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货并支付定金6000元。 2.微信聊天记录1份、律师函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表示未付款的原因为其上家一直未付款。 3.发货签收单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物流单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将货物发给被告,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宁波大建科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8日,被告宁波大建科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援邦消防科技有限公司采购消防自动定位灭火装置系统等货物,货款总额为41650元,同日被告支付定金6000元。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货物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165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浙江援邦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大建科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大建科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援邦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56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565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据实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元,减半收取计345.5元,由被告宁波大建科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王行云 二○二三年四月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