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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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881民初2505号
原告:浙江援邦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清湖街道创新路1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MA29UF6F4R。
法定代表人:**战,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西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9号10幢25-1、2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73363164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策,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援邦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西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援邦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西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援邦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1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2年7月11日为4002.64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日,原被告就消防器材采购事宜达成了合意,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消防软管卷盘、干粉灭火器、灭火器箱等货物,并就采购事宜订立了一份《消防器材采购合同》,同时被告提出尾款100000元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并于2021年3月12日出具了一份《支付商业电子承兑汇票承诺》承诺该汇票可承兑,如无法承兑则由被告在汇票到期后10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后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了订金41002.6元,原告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供货义务并向被告出具了13%的增值税发票。然到该汇票承兑日期2021年10月15日,原告却发现被告账户并无资金可承兑该汇票,原告将此事告知被告后,被告仍未采取其他方式支付尾款。原告多次催款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尾款,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重庆西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原由。被告与原告于2021年3月2日就消防器材采购事宜达成一致签订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41002.60元。被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原告41002.60元,并于2021年3月10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原告支付一笔金额为1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中载明出票人为重庆云鸥产业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5日。该票据的被背书人为原告,票据状态显示为收票已签收。在上述两笔金额的付款完成后,双方就采购合同已经达成了一致,被告与原告就本案所涉采购合同已经全数支付完毕。因此,本案的案由不应为原告所述的买卖合同纠纷,而应为票据纠纷。二、出票人及利息约定。被告认为,原告所提及的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应由出票人,重庆云鸥产业有限公司进行支付。关于逾期利息,出票人重庆云鸥产业有限公司也于2021年12月2日出具了相应的承诺函,其中载明出票人将从票据承兑到期之日起至实际兑付之日,按照年利率12%向所有持票人支付利息。此承诺函是在被告与出票人多次沟通后,为保证每一家持票人的合法权益,敦促出票人做出的利息承诺。综上所述,本案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其兑付责任应由出票人重庆云鸥产业有限公司进行承担,而非被告。三、原告丧失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被告截至今日并未受到原告关于所述商票拒绝付款的任何证明或相关书面文件。同时票据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未在收到出票人拒绝付款提示的三日内通知被告,同时距该承兑汇票的到期日2021年10月15日已超过6个月时限,因此原告丧失了对被告关于该承兑汇票的追索权。原告应依法起诉该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即重庆云鸥产业有限公司,支付本案所涉金额为1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其中原告浙江援邦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支付商业电子承兑汇票承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北京尚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重庆安尔家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致歉信》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提供商业承兑汇票冲抵货款,并承诺在此汇票无法承兑时全额支付,被告对汇票到期无法承兑的情况一直是知情的事实。
被告重庆西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重庆云鸥产业有限公司2021年12月2日出具的《承诺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完成付款义务,原告应向重庆云鸥产业有限公司主张票据权利。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对象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析。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原名称为重庆安尔家实业有限公司,2022年7月4日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西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21年3月,原告与被告发生消防器材采购合同关系,合同总金额为141002.60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消防器材产品。2021年3月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原告货款41002.60元。2021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支付商业电子承兑汇票承诺》,主要内容为:被告与贵单位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因目前公司收到甲方付的商业承兑汇票,申请支付由重庆云鸥产业有限公司开出的商业电子承兑汇票,票号210265300022420210209859026921,共计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5日。现申请贵司收取此100000元的商业电子承兑汇票冲抵被告货款,被告承诺如在商业电子承兑汇票到期日2021年10月15日时无法承兑,此笔商业电子承兑汇票无法承兑的金额100000元,由被告在此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后的10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并及时将此商业电子承兑汇票退还于被告。2021年3月15日,被告将上述票据金额为1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接收。该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9日,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5日,承兑人及出票人为重庆云鸥产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重庆安尔家实业有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41002.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10月15日,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原告提示付款,同年10月19日显示拒绝签收。同年10月21日,原告再次提示付款,同年10月25日显示拒绝签收。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该汇票现仍由原告持有。
2021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重庆安尔家实业有限公司致歉信》一份,主要内容为:对于本次以出票方为重庆云鸥产业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5日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未能兑现一事,被告一直在极力与甲方沟通。今甲***:将在2021年11月30日前,对本次到期未兑付的商业承兑汇票,分期逐笔进行兑付完毕。
2021年12月7日,原告通过北京尚公(杭州)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
本案中,双方对买卖合同关系及货款金额均无异议,被告为支付货款将案涉票据金额1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让与原告,原告据此可享有两种债权,即原因债权(支付货款请求权)与票据债权(汇票上的付款请求权),两种权利并存互不冲突,在票据权利实现之前,原因债权并未消灭。且,被告在2021年3月2日亦明确书面承诺汇票无法承兑时,在到期日后的10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现汇票在提示付款后被拒付,原告在汇票到期日即2021年10月15日未实际取得该汇票上的金额,也就是说原告未实际获得相应货款,被告未完成全部付款义务,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并未消灭。综上,原告选择行使买卖合同价款请求权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仍应支付尚欠货款。对被告提出原告仅能主张票据追索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被告承诺如此笔商业电子承兑汇票无法承兑,在此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后的10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款项,现被告未按期支付构成违约,故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从2021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西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援邦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4元,减半收取为1192元,由被告重庆西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