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德州市陵城区供电公司

德州市陵城某某土产杂品门市部、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德州市陵城区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03民初441号 原告:德州市陵城***土产杂品门市部,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 经营者:***,女,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颜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德州市陵城区供电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州市陵城***土产杂品门市部与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德州市陵城区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市陵城***土产杂品门市部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德州市陵城区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市陵城***土产杂品门市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德州市陵城区供电公司赔偿损失234,715元、鉴定费用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7日0时32分许***经营的德州市陵城***土产杂品门市部发生火灾,陵城区消防救援大队接警后到达现场救援。因门市房上方有高压线,消防救援人员要求立即切断高压电电源方可近距离灭火。原告方多次拨打95598及片区值班电工手机(尾号5981),一个多小时后才接通、受理。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德州市陵城区供电公司派电工到场断高压电源,消防救援人员近距离实施灭火救援。因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德州市陵城区供电公司接听电话不及时导致火灾损失扩大,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德州市陵城区供电公司对扩大的损失依法应负赔偿义务。据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德州市陵城区供电公司辩称,一、本案起火原告因系违反安全规定,燃烧蚊香所引起,而不是其他原因。为此,德州市陵城***土产杂品门市部应自行承担责任。二、德州市陵城***土产杂品门市部自称答辩人未及时停电,致使损失扩大,这只是一面之词,是德州市陵城***土杂门市部转嫁责任之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提交营业执照一份,证实原告依法经营土产杂品经营部。被告对原告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方应该出示涉案门市部的不动产产权证,以证实原告对涉案门市不动产产权拥有所有权。证据二:提交火灾认定书,证实原告经营的土产杂品门市部发生火灾;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过该证据能够证实起火原因系原告未燃尽的蚊香脱落在货架上,引燃商品包装盒而引起,也就是说这份证据能够证实是原告自身原因引起的火灾,还能够证实的一点是起火时间是2021年8月17日0时32分,而原告的报警时间为2021年8月17日1时45分,也就是说从起火到原告报警已经过去了一小时十三分。证据三:通话记录4页,证实为了消防救火断电,原告及他人多次拨打95598、片区电工***的手机均未能有效接通,延误救火的事实。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而且也证实不了原告的观点,根据其通话记录显示是两点二十三分接通了电话,而不是像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经过了一个多小时才接通电话。证据四:录音录像,证实原告于火灾发生后协商,被告方工作人员认可工作存在失误,请原告依法解决。被告对证据四两份录音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录音中有诸多话与客观事实不符,比如原告自称1998年4月1日已开始营业,而刚才原告出示的营业执照下发时间为2004年3月2日,整整差了6年时间,另外被告没有授权录音或者录像中两位人员就责任问题发表相关意见,责任问题只能是依法裁判,为此该录音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五:评估鉴定通知书及相关照片一宗,为确定损失金额原告通知被告对于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被告对证据五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若选择鉴定机构应该是共同委托,而不是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后再行通知他人,这属于程序错误,损害了另一方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证据六:评估报告,证实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为356000元。被告对证据六评估报告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是选择鉴定机构应共同委托,或由人民法院指定,尤其是根据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明确规定检材必须经过双方质证才能进行鉴定,否则为无效证据。证据七:维修发票及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因火灾造成相邻损失支出修理费34715元。被告认为证据七发票与被告方无关联性。证据八:销货清单及增值税发票一张,证实原告因火灾损失扩大造成相邻门店的损失为其修复费用支出了修复费用34715元。另外原告为评估损失支付了评估费4000元。被告对证据八销货单以及发票均有异议,认为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这份发票和销货清单时间是2022年2月26日,也就是说是在最近不符合客观事实。二、在上次看卷时确定本次开庭时间时,原告方出示的是一个德州市德城区老李电气焊门市部的销货清单,与本次无论是时间上还是单位上完全不符。证据九:提交原告门店邻居出示的证明一份,证实2021年8月17日原告门店起火事件,消防要求断电;原先电闸被被告挪走,也不知道具体位置,多方电话联系片区电工没有联系上导致火灾损失过大。被告对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九个人说出来的话不可能完全一致,也就是说每个人的文化水、智力以及表达能力不相同,说出来的话不可能雷同。二、证人证言必须接受到庭质询,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原告有对自己的物有妥善照顾的义务,自己的家中应该有切断电源的刀闸,没有义务将责任推向他人。证据十:原告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证实2021年8月17日原告门店起火事件,消防要求断电;原先电闸被被告挪走,也不知道具体位置,多方电话联系片区电工没有联系上导致火灾损失过大。被告认为证人说了一句话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证人说和消防人员有一次对话这是人为添加的,不符合客观上事实,别人着了火对其没有太大的关系,不可能与正在工作中的消防人员有对话,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而且着火时一般都有警戒线,怎么可能与如此忙碌的工作人员前去对话。二、事实上现场不光是有烟,而且是火光冲天。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提交德州市陵城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证据证实起火原因是原告门市部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只是扩大的损失,并没有全部主张,已经考虑到原告自身问题,我们主张的只是一半。证据二:照片一份,证实原告门市部上方没有高压线。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均有异议,该照片来源不明,也无法证实被告所说的没有高压线一说。证据三:消防部门拍摄现场视频资料及照片时间整理表,证实消防部门从2021年8月17日2时4分起一直在抢救。原告对证据三无异议,但是不能证实被告所谈的消防一直在全覆盖的救援,因为根据法庭调取的消防队所提供的多段视频显示,消防队到达现场后两点零四分一直到两点四十一分这个时间段,消防队员只是在原告门市部门外间接性救火,水枪是点喷状态不是持续状态,这个时间段没有断电,消防队不敢盲目的喷水,从两点四十一分可以看出这期间消防队才持续大量水压定形,进行全覆盖救援,视频很清楚,原告认为两点四十一分是个节点,这时消防人员才全力救火,被告从无法接电话到现场期间有近四十分钟时间,已经延误时间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21年8月16日17时32分,***在其经营的德州市陵城***土杂门市部一楼西南侧房间中间货架东头处点燃蚊香,该位置距房间东墙约1.6米,距西墙约4.3米,距南墙约1.7米,北墙约1.8米处。2021年8月17日0时32分,未燃尽的蚊香脱落到货架下方的商品包装盒等可燃物上引发火灾。火灾发生时,德州市陵城***土产杂品门市部无人驻守,有人给***打电话告知火灾。***赶到现场并打“119”报警。2021年8月17日1时45分,德州市陵城区消防救援大队接到报警,2021年8月17日2时,德州市陵城区消防救援大队赶到现场实施救火,并要求现场断电。2021年8月17日2时2分,***给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德州市陵城区供电公司片区电工打电话未能打通,后又多次拨打片区电工和“95598”供电服务热线电话,2021年8月17日2时22分,***打通片区电工电话,片区电工和其通知的其他电工赶到火灾现场断电。2021年8月17日4时29分,现场余火被扑灭。 2021年9月16日,德州市陵城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陵消火字[2021]第001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21年8月17日01时45分,德州市陵城区**消防救援站作战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位于德州市陵城区的德州市××***土产杂品门市部发生火灾。经调查认定过火面积为200平方米,烧毁顶棚、五金百货、门窗等物品一宗,火灾未造成人员伤亡,消防机构统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445240元(不作为诉讼依据)。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认定起火时间为2021年8月17日0室32分许;起火部位位于该门市部西南侧房间中间货架位置,该位置距房间东墙约1.6米,距西墙约4.3米,距南墙约1.7米,北墙约1.8米处;起火原因为未燃尽的蚊香脱落到货架下方的商品包装盒等可燃物上引发火灾。 火灾后,***委托德州市价格事务所对德州市陵城***土产杂品门市部因火灾造成的房屋装修、屋内物品及货物损失的价值进行评估。2021年8月20日,***书面通知国网山东电力公司德州市陵城区供电公司派员于2021年8月21日到火灾现场参加勘验,被告没有派人参加。2021年11月30日,德州市价格事务所作出德价所(2021)第00079号价格评估报告。价格评估结论:确定在价格评估价基准日(2021年08月17日)德州市陵城***土产杂品门市部因火灾造成的房屋装修、室内物品及货物的损失评估价值为:1、德州市陵城***土产杂品门市部因火灾造成的房屋装修损失评估价值为:¥57,053.00元(大写:人民币伍万柒仟零伍拾叁元整);2、德州市陵城***土产杂品门市部因火灾造成的屋内物品及货物的损失评估价值为:¥298,947.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玖万捌仟玖佰肆拾柒元整);第一项、第二项合计:¥356,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仟元整)。***支付评估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书证、视听资料、本院调取的德州市陵城区消防救援大队的卷宗材料、勘验照片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无人驻守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德州市陵城***土产杂品门市部点燃蚊香,未燃尽的蚊香脱落到货架下方的商品包装盒等可燃物上引发火灾,烧毁顶棚、五金百货、门窗等物品一宗,造成大量财产损失,***存在重大过错,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德州市陵城区供电公司对火灾发生不存在过错,但其提供的合同标的物电在火灾救援时对人员和物存在安全隐患,即使德州市陵城***土产杂品门市部室内断电,入户线也有电,消防救援部门要求断电,国网山东省电力德州市陵城区供电公司也应积极配合。***在20分钟时间里给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德州市陵城区供电公司片区电工打电话未能打通,三次拨打“95598”供电服务热线电话,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德州市陵城区供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给予***明确答复,延迟断电对消防救援措施实施造成一定障碍,对火灾造成的损失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火灾后,***委托德州市价格事务所对德州市陵城***土产杂品门市部因火灾造成的房屋装修、屋内物品及货物损失的价值进行评估。2021年8月20日,***书面通知国网山东电力公司德州市陵城区供电公司派员于2021年8月21日到火灾现场参加勘验,被告没有派人参加。国网山东电力公司德州市陵城区供电公司对德州市价格事务所作出德价所(2021)第00079号价格评估报告以该报告系***单方委托,剥夺了其选择鉴定机构权力为由不予认可,但对德州市价格事务所作出德价所(2021)第00079号价格评估报告价格评估结论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结合消防机构统计火灾造成直接财产损失为445,240元的相关事实,德州市价格事务所作出德价所(2021)第00079号价格评估报告价格评估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德州市陵城***土产杂品门市部因火灾造成的房屋装修损失、屋内物品及货物的损失评估价值为356,000元。原告主张因火灾造成相邻损失支出修理费34,715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德州市陵城区老李电气焊门市部的销货清单,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不足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又提供德州文慧建筑工程公司的销货清单和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佐证,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事实不具备关联性,原告也自认德州文慧建筑工程公司的销货清单和增值税普通发票是为德州市陵城区老李电气焊门市部的销货清单开具发票,德州文慧建筑工程公司的销货清单和增值税普通发票与原告主张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采纳。原告支付的评估费4000元,系认定火灾造成的损失应支付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德州市陵城***土产杂品门市部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为360,000元,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80%责任。***给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德州市陵城区供电公司片区电工打电话和拨打“95598”供电服务热线电话在2021年8月17日凌晨2时2分后且距火灾发生已有1小时30分左右时间,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德州市陵城区供电公司派员到火灾现场需合理准备时间,对火灾造成损失存在的过错较为轻微,综合本案案情,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德州市陵城区供电公司对德州市陵城***土产杂品门市部因火灾造成损失承担20%赔偿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德州市陵城区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德州市陵城***土产杂品门市部财产损失72,000元; 二、驳回原告德州市陵城***土杂门市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0元,由原告德州市陵城***土杂门市部负担3904元,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德州市陵城区供电公司负担9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孙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