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民终14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德州市陵城区供电公司,住所地陵城区陵州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德州市陵城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陵城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403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各项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案由一审原告已明确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与***的关系不属于触电人身损害责任法律关系。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责任承担人是用电设施的所有权人及管理人,涉案肇事高压线所有权人是***,管理人是***、国网陵城公司。在***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认定***承但60%的责任是错误的。二、该断电没有断电,不该有电的电线带电,该拆除没拆除的高压线是造成上诉人受伤害的根本原因。1.涉案高压线是废弃的高压线,2013年***已停止生产,停止用电,该高压线的变压器已经被***拆除,***有断电、清理废弃用电设施的义务。时间过去5年,***对自己遗留的高压线放任风险不管,万伏高压电线,非常严重的安全隐患,发生事故是必然的。2.该高压线已废弃多年,***有报停义务、断电义务,电力公司有解除接户线断电义务。总之,涉案高压线,本不应该带电,多年废弃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如果***拆除涉案高压线或断电,电力公司按规定断电,本次事故就不会发生。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电力侵权责任。一审判决把责任推给案外人***承担60%责任,目的是为被上诉人开脱责任。三、***的医疗费系***垫付,非应支付,上诉人给***打了借条,应认定***自己支付,属于***的直接损失。四、***的误工损失应按实际收入日工资200元计算,一审按116元支付是不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是不公正的错误判决。
***答辩称,2018年庭审过程中,答辩人就提交了一个在2013年3月15日没搬迁之前与北街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在搬迁的时候,北街村委会也是以此协议书把答辩人的高压电缆扣了,电缆的产权早在2013年3月15日已经归北街村委会所有。答辩人现在手里有一个复印件,又找出一个当时村主任手写的原件,2019年***与北街村委副支书***和支书有个谈话录音,能证明这个协议真实有效,涉案的高压电缆的产权归北街村委会所有了。申请调取陵城区刑警队对北街村支书***、副支书***、主任***和北街豆粉厂现承包人***等4人的询问材料。
国网陵城公司辩称,一、***在本案当中负有重大过错责任。***没有电工资质,不具备拆除资格,***没有佩戴绝缘工具,更没有验电、挂接地线,所以其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二、一审中应当追加***承担责任,***不同意追加,***在本案当中应该承担的责任不可以让其他当事人承担。***责令其雇员***进行违规操作,其负有重大过失,也就是说附有一个指挥过失的责任,一审法院让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三、***申请的是暂停,而非销户更没有提出停电申请,让供电公司承担责任没有道理,也没有法律依据。真正造成结果的原因系违规操作,既没有验电也没有挂接地线,没有佩戴绝缘工具,也没有资格资质,这才是根本原因,不能无原则、盲目、无节制地扩大原因。为此,供电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赔偿***各项费用及案件受理费共计27243元的一审判决,由两被上诉人承担;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3.判令国网陵城公司将涉案高压电线断电。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扭曲事实。1.***向法庭提交与北街村委会及***三方在2013年3月15日签写的协议书,原告代理人以此协议书为证据,证明高压电线的产权是***的,说明了《协议书》的真实性。2.庭审前,***向审判长***提交答辩状和协议书复印件,审判长问***“你协议书中的变压器拆走了吗?”,2019年7月份在(2018)鲁1403民初2022号裁定书下达前,***找现北街村书记***想让他来帮助调解,当时***也问同样一句“你协议书中的变压器拆走了吗?”这说明案外人***本人或委托他人向审判长***沟通了案件重点,同时也证明协议书的真实性。3.一审庭审后,***又多次提交补充材料,向审判长说明协议书原件留在北街村委会的事实,并申请让北街村主任***做笔迹鉴定和申请法院调取北街村委会的《协议书》原件,最后法院回复,北街村委会回答不存在该协议书。二、法律依据错误。1.在2014年12月,因环保手续问题,环保部门下达了拆除加工设备和断电通知,国网陵城公司按环保部门要求上门先断了电,国网陵城公司知道上诉人的塑料加工厂是拆除而不是停工。国网陵城公司采取停止用电容量使用,向供电企业结清电费,查验用电计量装置完好性后拆除接户线和用电计量装置,用户持供电企业出具的凭证领还电能表保证金与电费保证金。以上四项***都按要求做到,解除了供电关系,符合《供电营业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2.国网陵城公司拆除供电到本案发生已43个月,期间没有产生电费,变压器已拆卸,不在每年检修高压线路时将涉案的高压电线断电,国网陵城公司监管不力,应承担责任。三、1.***听信雇主***擅自指挥,在没弄清涉案电线是否带电,是高压线还是低压线的情况下,没有电工资格的***违规拆卸高压电线,应承担责任。2.***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3.***已得到雇主***的赔偿,属于重复主张,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辩称,一、一审中,国网陵城公司提供了供电用电合同,证明高压线的产权人是***。***所谓的协议是复印件,法庭向村委会做了调查,证人说不存在这个事,并且只有乙方也没有甲方,所以这个协议不具备证明力。二、关于***和***是否存在违规拆除设施线路问题。涉事高压线是个万伏的高压线,并且2013年变压器已经拆除,根据规定电力公司应当解除接户线,产权人应当将自己的线弄走。***要整理涉事高压线所在的院子,其联系了管片区的电工,电工说没电,***已经尽到了审慎义务。三、关于***是否担责,一审案由是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它的主体是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不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不追加被告是原告的权利,被告和法庭都无权追加。
国网陵城公司辩称,***没有申请销户,不存在停止供电的问题,尤其是合同尚未到期,供电公司不存在所谓监管责任。因为供电公司是企业,而非电力管理部门,电力管理部门根据电力法第六条之规定是当地的经济贸易委员会,现在叫经信局。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9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在清理***院落时被电击伤,送往德州市陵城区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54天,原告被诊断为:电击伤、右足第三趾末节缺如、肺炎等;2.原告在德州市陵城区人民医院住院费33955.6元为***支付;3.原告提交德州***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45日;误工期限120日。一审法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提交协议复印件一份,认为***与陵城区北街村委会不让***拆卸变压器、高压线等物品,因此,北街村委会及***应承担责任。原告认为***提交的是复印件,原告向北街村委会及***也核实过,不存在该协议,北街村委会即未盖章,亦未签字,不认可其真实性。且***在(2018)鲁1403民初2022号案件庭审中已认可该线路产权为***所有。经***申请,一审法院调查北街村委会,村委会答复不存在该协议,也不知道该协议内容。一审法院认定,***未提供该协议原件,且协议上当事人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该协议不予采信。根据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该变压器及带电线路产权属于***,2016年***已拆除变压器。2.原告称***已向国网陵城公司提交电路报停手续,且已结清电费,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报停用户连续六个月不用电,供电企业必须销户终止其用电,拆除供电接线,应当断电。涉案高压电线带电,国网陵城公司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国网陵城公司称,《供电营业规则》规定,用户需销户时供电企业才能终止用电,***提出暂停用电申请,该案不符合销户规定,因此供电企业不能终止供电。一审法院认定,《供电营业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用户销户,需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1)销户必须停止用电容量使用;(2)用户已向供电企业结清电费;(3)查验用电计量装置完好性后,拆除接户线和用电计量装置;(4)用户持供电企业出具的凭证,领还电能表保证金与电费保证金;办完上述事宜,解除供用电关系”。三十三条规定“用户连续六个月不用电,也不申请办理暂停用电手续者,供电企业须以销户终止其用电”。第六十一条规定“用户应定期进行电气设备和保护装置的检查、检修和实验,消除设备隐患,预防电气设备事故和误动作发生。用户电气设备危及人身和运行安全时,应立即检修”。本案***向国网陵城公司办理暂停用电手续,但未提出用户销户申请,不符合《供电营业规则》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规定,因此,国网陵城公司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称清理电线时,院落使用人***害怕电线带电,电话询问该片区电工张XX,张XX说没有电,原告在卡电线时被电流击伤。国网陵城公司称张XX系管理低压电工,管理低压线路,张XX并不知高压线路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该线路产权人为***,***未取得***同意。***无电工证,亦无安全保护措施,***虽电话询问电工,但在未确定张XX所述线路是高压线路还是低压线路时,便提供卡钳并私自派人卡断高压电线。***应承担赔偿责任,国网陵城公司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工资每天200元计算,被告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高压线路产权属于谁?2.原告造成伤害由谁承担责任,责任比例如何划分?3.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数额是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于焦点一,根据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该变压器及涉案带电线路产权属于***,该变压器已由***拆卸,但高压线仍留在原处。对于焦点二,根据“谁拥有,谁管理”原则,该涉案线路产权属于***,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民事责任赔偿比例以40%为宜。***在未通知产权人***的情况下,未采取安全措施,私自派人卡断产权人所拥有的高压电线,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责任。原告不同意追加***为被告,因此***应承担的份额应予扣除。对于焦点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9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700元,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工作系不固定职业,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受伤前三个月收入,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16元/天予以支持,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120天,误工费为1392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50元/天计算为4500元(50元/天×90天)、***的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16元/天计算为6264元(116元/天×54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营养费酌情保护30元/天,营养费为1350元。交通费酌情保护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66589.6元,***赔偿66589.6元的40%,计款266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663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607元,原告负担144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提交证据如下: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村主任***手写收到条原件一份,证明可以对比出北街村委会几个字;2.2019年的9月19日,***找北街村支书,在场的副支书***有个谈话录音,证明协议书真实有效,涉案高压电缆的产权归北街村委会所有。***质证意见为:1.协议书一审中***已经提交过,是一个复制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于收到条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本人所写,更不能印证是同一个人所写。2.***提交的电话录音,对方是谁无从知晓,谈话内容也证明不了与协议书复印件有关系,也证明不了涉事高压线是北街村委会的。国网陵城公司质证意见为:无法核实协议书、收到条及录音真实性,不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1.***提交的协议书系复印件,收到条不能证明协议书复印件真实性;2.录音中人员身份缺乏印证,且非案件当事人,不具有充分的证明力,不予采信。经***申请,本院在公安机关调取询问笔录及所附协议书复印件,但根据调取的上述材料仍不能认定***本案中一直主张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当事人手中没有原件,也不能证明当事人最终达成意思一致的书面协议。为查明案件事实,也因一审判决涉及到案外人***利益,***二审到庭**:医疗费是其借给***,没有和***签订过协议。除***外,***及国网陵城公司均未认可***的**。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非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应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不当,对于***是否应当对***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不作出认定,可另行处理。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要求国网陵城公司、***赔偿9万元,一审判决由***赔偿26636元是否正确。本案系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关于责任主体,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国网陵城公司非案涉线路产权人,也非委托维护方,根据现有证据看,国网陵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案不属国网陵城公司应直接向***承担赔偿责任的电力运行事故,故一审判决国网陵城公司不向***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在本案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与国网陵城公司若存在供用电合同纠纷,可另行处理。本案中,上诉人***虽一再主张案涉线路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已转移,但该协议书系复印件,***缺乏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协议书的真实性,其未有协议书原件,更不能证明协议当事方就该协议所涉事项最终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并形成书面协议。因此,***主张的产权转移缺乏证据支持,一审判决***向***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责任比例,***未严格规范地核实电力设施状况,也未采取足够安全措施,贸然进行拆除,导致电伤,在这一过程中,***一方的过错责任较大,一审认定该部分责任比例为60%并无不当。***对涉事线路未尽到充分的管理维护责任,使其长期实际闲置于事发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在自由裁量权范畴内酌定***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并非本案当事人,一审判决直接认定***应承担责任,损害了案外人***权益,本院予以撤销。至于本案未支持部分的责任最终由谁承担,本案不予认定,***可据实向案外人主张处理。关于***所提***已赔偿***的问题,***及***均不认可系赔偿,***出庭时也未对***主张本案赔偿责任提出异议,该问题不影响***在本案中的民事权利主体资格,其可以主张赔偿。误工费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并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这种情况下,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定误工费,不损害其权益。本案系***提起的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当事人未有“将高压电线断电”的诉讼请求,该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畴,但安全重于泰山,相关方要高度重视,及时采取安全措施,消灭一切安全隐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9元,由上诉人***负担1384元,***负担4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