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03民初2007号
原告:***,男,1978年1月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效洋,德州陵城安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6年2月生,住德州市陵城区,系原告***之妻。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德州市陵城区供电公司,住址:陵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万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系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德州市陵城区供电公司合同制农电工。
原告***与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德州市陵城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陵城区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效洋、***,被告陵城区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陵城区电业局与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所有的五间正房的一座房院,四至为东至小湾、南至大街、西至***、北至***。2020年6月7日21时许,原告家没有电,原告电话联系陵城区电业局负责陵城镇徐家片区的电工***。2020年6月7日22时许,被告***来原告家修理线路,2020年6月7日22时49分被告在修理过程中,因工作失误操作不当致使线路起火,原告随即拨打119报警。该起事故致使原告五间房、家具家电、被褥衣服、书本文具、重要证件等财物被烧毁。本次事故系由被告***工作失误操作不当造成,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被告陵城区电业局应当与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赔偿数额5万元变更为51482.3元。
被告陵城区供电公司、***辩称,涉案电力线路是在电能表以下,产权和管理权均属于***。根据供用电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由***自行维护、管理并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与陵城区供电公司无任何关系。***之起诉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请。
诉讼中,原告因申请房屋维修及烧毁的家电等财产价格评估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德州市陵城区消防救援大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证明2020年6月7日22时49分,原告***家因线路故障引发火宅,致使原告家五间民房及室内家具家电等物品全部烧毁。证据二、陵城区供电公司去原告家查看时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内容同上。证据三、陵城区临齐街道办事处***委会证明一份,证明2020年6月7日晚被火烧毁的宅院系原告***家房屋。证据四、原告照片十一张,证明原告家被大火烧毁的状况。证据五、照片五张,证明原告家着火之前屋内摆设。证据六、发票一宗,证明原告家被烧毁的家具家电能够价值明细。证据七、证明一份,证明2020年8月3日,凤凰店联动营业部为原告安装的宽带价值200元。证据八、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家在着火之前,屋内的家具家电等情况。证据九、提交损失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家被火烧毁的物品情况。证据十、原告家失火前室内光盘一张,证明室内原貌。证据十一、德州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烧毁的房屋维修费及房屋内家具、家电等财产损失的市场评估价值为36726.71元。
二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提出异议,对证据十一评估报告的质证意见为,认为该评估报告价值大小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原告对价格评估报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对该评估报告真实性和程序性均没有异议,对于该价格评估报告结论有异议,认为该评估报告有遗漏项目,并该评估报告有些鉴定项目明显低于市场价和实际产生的费用。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提交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房屋维修实际产生的费用为40579.3元。证据二、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鉴定损失支出价格评估费3800元。证据三、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和收款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因火灾事故致使家园烧毁,产生的房屋租赁费用4200元。证据四、提交原、被告视频资料一份,证明该起事故是在被告***维修线路过程中发生的。
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该组证据一发票两张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发票系邮政分公司代开,因没有所谓的门窗及修建明细,并且在原告申请,由法院委托相应有资质的部门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中,该鉴定已包含房屋维修费用,该发票无法和鉴定报告效力相提并论。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因本案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应由原告自负。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该租赁合同没有体现具体楼号及单元,合同是倒签,属于虚假合同。对证据四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录像当中和原告对话情况来看,能够看出原告家中的线路杂乱无章,并且出现问题的线路在电表以下,产权属原告所有,被告***纯属帮工。
诉讼中,被告陵城区供电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陵城区供电公司与***委会签订的农村集体电力资产产权移交协议书一份。证据二、***与陵城区供电公司签订的低压居民供电协议一份。证据三、现场电能表照片3张。证明涉案线路产权及管理维护等均属原告***,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提交了其所有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证明其具有电工作业资质。
原告对于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两份合同系格式合同,被告引用的合同条款系格式条款,因没有尽到提示义务,该两份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三的照片与本案事故现场不符,没有关联性。对被告***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仅在济南市辖区内有效,认为被告即使有此证,也不能改变其在作业过程中引发本案事故的事实。
对原告在开庭前提交的十一份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二、三、四,虽然被告提出异议,因该证据相互印证,客观反映了原告在本案中的财产损失价值等实际情况,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的证据一的两份发票,因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不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客观、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陵城区临齐街道***民。2014年原告在本村内建盖砖木结构房屋及院落一处。当时原告房屋内照明、生活等所有用电线路均系由原告自己出资购买并铺设,电源自院外安装在线杆上的电表接入后,沿屋内围板顶棚上引入各室。
2004年3月20日,被告陵城供电公司与原告所在的村委会签订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移交协议书,将双方约定的电力资产移交明细表中的资产移交由***委会。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农村生活用电专用配变、综合配变和其他供电范围内的低压生活供电设施。以户用电表进表线与电表的连结点处为分界点,集表箱和户用电表以上的电力资产由甲方接收,并承担全部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户用电表及以下的用电设施属农户私有资产,由农户自己承担安全、维护和管理责任。2019年2月25日原告***(用电方)与被告陵城区供电公司(供电方)签订低压居民供用电协议,双方约定:2.供用电设施产权及维护用电设施产权的责任分界点为表后出线2厘米。分界点及电源侧供用电设施产权属于供电方,由供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供用电设施产权属于用电方,由用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在供用电设施上发生的法律责任,按供用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4.在供用电设施上发生的法律责任,按供用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
被告***系陵城区供电公司的合同制农电工,其拥有电工作业特种作业操作证,主要负责陵城镇徐家片区各用电户的抄表收费工作,也对其负责片区内农户的用电线路的小故障予以检修。2020年6月7日21时许,因原告家中断电,原告的妻子***电话联系被告***帮忙检修。被告***来原告处后,仅将原告房屋外至电表之间的部分线路进行检修,但仍未能正常供电。至22时许原告的屋顶起火,原告随即拨打119报警。该起事故致使原告五间房屋、家具、家电等室内财物被烧毁。2020年6月8日,陵城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调查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事故可能是由于线路故障引发。后原、被告双方就本案赔偿问题发生争执,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价值,因原告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德州市价格事务所对原告的房屋维修费及房屋内烧毁的家电、家具等财产损失的价值进行评估。2020年10月9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在价格评估基准日原告的房屋维修费及房屋内烧毁的家具、家电、被服等财产损失的市场评估价值共计为36726.71元。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3800元。2020年11月1日,原告以该评估价值低于市场价格和实际产生的费用为由,申请补充鉴定。2020年12月4日,德州市价格事务所作出(2020)鲁1403法鉴字083号司法鉴定委托复勘回复函,认为原告申请复勘的物品已清理完毕,无法对其申请的补充事项进行评估。另在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后,自2020年6月11日至2020年12月11日期间,原告及其家人一直在外租房居住,期间花去房租共计4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虽然系因火灾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但实际应为供用电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能够认定本案火灾事故系因原告房屋内用电线路故障引发的事故。因该故障线路系由原告自己出资购置并铺设,据被告提交的供用电协议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中引发火灾事故的故障线路产权归原告所有,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对其家中的线路负有安全维护义务。本案中原告对其家中的线路老化问题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检查义务,并铺设的线路亦不符合安全规范,原告对本案火灾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做为供电方的农电工,属于专业技术人员,对通往原告家中的线路***患应附有安全提示等协助维护义务。本案中,被告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必要的协助维护义务,对本案火灾事故亦具有一定过错,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分担按6:4为宜。
本案中,据评估报告等相关证据,能够认定原告的房屋维修及屋内烧毁的家电等财产损失共计36726.71元、鉴定费380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主张因租房花去房租费42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的本案损失应认定为44726.71元。因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主张其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德州市陵城区供电公司赔偿原告***房屋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8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元,减半收取计543.50元,由原告***负担326元,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德州市陵城区供电公司负担2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孙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