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德州市陵城区供电公司

德州新地化工有限公司、陵县穆民商贸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民终3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新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边临镇***。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陵县穆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陵城镇东街新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泰华浆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边临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德州市陵城区供电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陵州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李万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州新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地化工公司)、陵县穆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穆民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泰华浆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公司)及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德州市陵城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陵城区供电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403民初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地化工公司、穆民商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403民初79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新地化工公司不是履行《租赁合同》的主体是错误的,应予纠正。无论是***签订的租赁合同,还是***签订的租赁合同,享受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的权利均是新地化工公司,虽然在租赁合同上上诉人没有的公章新地化工公司,但在合同的的第四条1、明确约定“乙方为独立法人,合法成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所有债权债务和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该条款的约定内容可以看出,乙方是法人单位,不是自然人,能够证明新地化工公司是享受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主体,这是非常明确的,故新地化工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均是租赁合同的主体,这是合同的明确约定,无需其他证据就能证明这一事实,故一审认定新地化工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主体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二、两上诉人与原审陵城区供电公司2019年12月19日签订《高压电供电合同》是有效的。在租赁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不允许转租,新地化工公司与穆民商贸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也是有效的。两上诉人作为租赁场地的实际使用人和权利人,是合同的履行主体,有权根据生产的需要与陵城区供电公司签订《高压电供电合同》,且没有损害他人利益,合同合法有效,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一审认定合同无效无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新地化工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错误,新地化工公司与穆民商贸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亦属于有权处分,一审认定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高压电供电合同》无效错误,应予纠正。 泰华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1.无论是***签订的租赁合同,还是***签订的租赁合同,享受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的均是新地化工公司,而并非其他人使用;2.泰华公司于2014年9月4日与***(以未注册的新地化工公司名义)签订租赁合同,新地化工公司2015年1月14日才成立。(2015)陵商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泰华公司与***的租赁合同;3.泰华公司2016年3月26日与***签订租赁合同,(2017)鲁1403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及(2018)鲁14民终584号民事判决,均确认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泰华公司与新地化工公司、穆民商贸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4.2019年12月19日,新地化工公司、穆民商贸公司在没有合法取得租赁物处分权的情况下与陵城区供电公司签订了高压电供用合同,并实施供电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其行为侵犯了泰华公司的合法权益。二、两上诉人称,在租赁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不允许转租,两上诉人与陵城区供电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签订的高压电供用合同是有效的,1.新地化工公司在供电申请中提供的租赁合同是***与泰华公司订立的,(2020)鲁1403民初537号民事判决已解除了与***订立的租赁合同,***是租赁合同的主体,陵城区供电公司提交的租金收据也足以证明***在履行合同交纳租金;2.泰华公司未曾同意***转租;3.两上诉人在没有合法取得租赁合同所约定的场地使用权,**城区供电公司提供自行开具的***签订租赁合同是职务行为的证明,提供自行签订的转租合同,以欺骗方式取得供电合同,都是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效,使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陵城区供电公司陈述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泰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新地化工公司、穆民商贸公司及陵城区供电公司签订的《供电合同》及相关协议无效;2.判令新地化工公司、穆民商贸公司及陵城区供电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在省级报纸上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3.诉讼费用由新地化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6日,泰华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租赁合同》,泰华公司将位于德州市陵城区的厂区土地厂房及设施租给***,租赁期限为10年,合同约定的租金也是***个人向原告缴纳,原告向***出具租金收据。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403民终584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本院认为部分认定,***是该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其签订合同的行为也不是职务行为。由此可证明,新地化工公司不是上述租赁合同的主体,泰华公司与新地化工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019年3月23日,新地化工公司在没有合法取得租赁物处分权的情况下,与穆民商贸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新地化工公司将泰华公司的生产区土地、厂房及设施租给穆民商贸公司。2019年12月9日,新地化工公司、穆民商贸公司**城区供电公司申请办理供电业务,**城区供电公司营业厅出具了相关申请资料,其中包括泰华公司与***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泰华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等,陵城区供电公司在新地化工公司和穆民商贸公司提供了所有手续后,分别签订了《高压供电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SGSDLXYXGY19058727号和SGSDLXYXGY19058728号。陵城区供电公司在租赁物上为新地化工公司和穆民商贸公司安装了变压器(250KVA)及用电设施。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利的,该合同有效。”本案泰华公司将其所有的厂房、土地及设施租赁给案外人***,证明与泰华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的主体是***个人,向泰华公司交纳租金也是***个人,而不是新地化工公司。陵城区供电公司提交的租金收据也足以证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欠租金违约,泰华公司要求解除该租赁合同,2020年4月10日,陵城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20)鲁1403民初537民事判决书,解除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不服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的上诉,新地化工公司与泰华公司未曾签订过租赁合同,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新地化工公司未经合法手段取得对租赁物的处分权,新地化工公司对涉案租赁物无权处分,新地化工公司与穆民商贸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泰华公司的租赁物租给穆民商贸公司,未经泰华公司同意,泰华公司也未予以追认,新地化工公司、陵城区供电公司在该合同订立后未取得对租赁物的处分权,应属无处权人订立合同。2019年12月19日陵城区供电公司分别与新地化工公司、穆民商贸公司签订了《高压供电合同》,该合同签订过程中,新地化工公司假用泰华公司与***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泰华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手续,导致陵城区供电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供电主体与之签订供电合同,并实施供电行为。穆民商贸公司用与无处分权人订立的《租赁合同》等手续,导致陵城区供电公司相信其具有供电主体而与之签订供用电合同。新地化工公司、穆民商贸公司作为无处分权人与供电公司订立供用电合同,其行为侵害泰华公司的财产所有权,损害泰华公司合法权益,故泰华公司主张确认新地化工公司、陵城区供电公司及穆民商贸公司之间签订的《供电合同》无效,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新地化工公司抗辩称***是其股东,***是代表新地化工公司与泰华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新地化工公司及穆民商贸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城区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明,是新地化工公司为达到签订供用电合同目的而作出的单方证明,应提供在工商行政机关注册登记的相关内容及***签字认可的相关手续予以证明,故新地化工公司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泰华公司主张新地化工公司、陵城区供电公司及穆民商贸公司在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因陵城区供电公司与新地化工公司、穆民商贸公司订立供用电合同时,并不知情租赁合同已被解除,实施的变压器安装及供电行为,没有给泰华公司造成名誉侵害,故泰华公司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一、陵城区供电公司、新地化工公司、穆民商贸公司2019年12月19日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无效;二、陵城区供电公司、德州新地化工有限公司、穆民商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三、驳回泰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新地化工公司明确不再就租赁合同主体问题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泰华公司提交了***于2017年2月14日书写的承诺书,载明***不得转租。因上诉人新地化工公司已经不再就租赁合同主体问题提出上诉,故关于该承诺书载明的内容及证明内容本院不再审查。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但案涉合同为《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标的为高压用电,合同所涉及的标的并非泰华公司的财产,故本案不存在擅自处分泰华公司财产的情形,且本案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一审认定合同无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虽然合同有效,但因《高压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位于泰华公司具有财产权利的厂区院内,在未经泰华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泰华公司基于物权保护可以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地化工公司、穆民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403民初7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德州市陵城区供电公司、德州新地化工有限公司、陵县穆民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 二、撤销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403民初7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德州市陵城区供电公司、德州新地化工有限公司、陵县穆民商贸有限公司2019年12月19日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无效,驳回山东泰华浆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山东泰华浆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50元,由德州新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德州新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