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民终68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道办事处雪花生物院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东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黄屯街道办事处德源路西、市场路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道办事处***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高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宁高新区***道办事处王黄路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供电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济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济宁东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宁高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济宁供电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891民初2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891民初282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进行改判;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自身过错,自行承担15%的责任是错误的,应予改判撤销,即上诉人不承担与损失金额15%责任相应的756,318.45元【(损失总额为5,042,123元,2,824,159元+1,981,964元+42,000元+4000元+190,000元=5,042,123元),5,042,123元x15%=756,318.45元】。一审判决“关于原告自身的过错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是涉案事故电缆的产权人,负有运行维护管理职责,原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没有及时发现隐患。没有自备电源,对损害的发生及扩大也有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原告自身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其自行承担15%的责任。”一审查明:涉案发生事故电缆线的改造是济宁高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王因政府)建设项目需要而引发的,之前供电运行正常。电缆线由发生事故前架空改为地埋、发生事故后由地埋再改为架空,均是由王因政府主导和组织实施,并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济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诉人仅是出于配合王因政府项目建设需要而同意,**公司与上诉人无关;涉案事故发生地点的建设项目主体是王因政府,事故地点发生在建设项目封闭的园区内,由王因政府总承包给济宁东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东城公司与上诉人无关。引发本案事故是东城公司的园区道路施工、**公司的电缆改造施工,东城公司、**公司没有施工资质、没有施工设计和图纸、不规范施工、使用不合格电缆线等多个原因造成,与上诉人的产权无关,况且发生在地下约2米处的事故地点无法日常检查管理,生产所用超高电负荷专线无法采用常年备用电源;上诉人为防范意外事件发生风险,长期参加企业财产保险,已经尽到防范风险和化解风险的义务,但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本案系他人侵权行为导致,无法得到保险理赔。因此,上诉人就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自行承担15%的责任,应当予以改判撤销。二、一审判决所涉及上诉人自担15%责任份额,应当改判由东城公司、**公司承担。基于上述第一点上诉理由,上诉人不应自行承担与损失金额(5,042,123元)15%责任相应的756,318.45元。对于这15%责任相应的756,318.45元,东城公司、**公司作为相关施工单位,施工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改判增加承担此15%的责任和756,318.45元赔偿额;三、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错误,东城公司和**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东城公司与**公司的责任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而应适用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东城公司、**公司的施工都存在严重过错,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各自侵权行为均能够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均能导致上诉人全部损害的发生,因此东城公司、**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针对**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公司具有重大过错,未自备电源,应当自行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根据**公司与国网济宁供电公司的合同约定,其应当自备电源,本次事故完全可以避免损失的发生或扩大,但其并未自备电源,具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二、不同意立即抢修恢复供电,其对5天扩大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021年6月13日上午9时许发生停电事故,上诉人积极配合**公司查找原因,6月14日1:30左右查出故障点,上诉人、***政府均提出立即抢修恢复供电减少损失,但**公司坚持改回架空线路,导致增加了5天的工期,到2021年6月19日15时才恢复供电,因此**公司具有重大过错,从2021年6月14日1:30以后扩大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但一审法院并未调查清楚,盲目判决。三、其主张上诉人**公司与东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公司正常施工,没有过错,**公司的损失与上诉人**公司的施工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根据2022年1月26日上海嘉德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结论为:济宁东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道路施工,使埋设电缆遭到挤压,造成此电缆破皮泄露电流增大发热,使电缆相间短路,是导致停电的原因。本次停电事故与济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该鉴定结论证实停电事故与**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对**公司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山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审中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供电公司在2021年6月13日出具的证明书中也可以证实埋设线缆因施工受到外力破坏导致线路故障,也就是山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也是认可电缆短路系受到外力破坏造成的,与鉴定结论是一致的,另外该份证据来源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供电公司,所以对于线路停电的根本原因是遭到外力破坏,而不是内部原因。其次,**公司的损失是由东城公司道路施工,使埋设电缆遭到挤压,使电缆相间短路,是导致停电的原因,与东城公司道路施工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东城公司应当独立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公司无责任,更谈不上连带责任的问题。
东城公司针对**公司的上诉辩称,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本案的事故发生后各方均在积极的抢救线路,且租赁发电车寻找线路故障点长达19个小时。由于发酵液的价值过大,**生物公司应当通过租赁发电车进行临时供电,用于抢救发酵液,第一时间进行供电恢复并非难事,**生物公司放任发酵液损害的行为明显具有过错。况且案涉电缆的所有权人系**生物公司,高压电缆不同于普通用电,**生物公司在没有任何验收资料且无法证明电缆合格的情况下就直接使用案涉高压电缆,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明显具有过错。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的损失与济宁东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因为关系,因此济宁东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东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发法院(2021)鲁0891民初2828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2,016,849.2元的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对于上诉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本案中具有侵权行为,况且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后上诉人并未在案涉地点进行施工;上诉人施工的范围也仅限于道路中,并未延伸到道路外部,且案涉电缆距离道路仍有一段距离,本次事故的发生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并非案涉高压电缆的所有权人、施工人也非高压电输送的经营者,本案事故的发生对于上诉人而言属于一般的侵权案件,适用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的侵权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害,须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过错责任原则的体现为谁主张谁举证;如相对人无法举证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那么上诉人就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1、上诉人使用重型机械对道路进行施工是正常的施工行为,并不存在过错;并且上诉人在**公司埋设电缆前已经将主路和路基全部施工完毕,仅未铺设沥青,况且**公司是在上诉人的施工范围内进行的施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考虑施工与电缆的安全距离明显不当,该距离是**公司应当考虑的情况而非上诉人考虑的范畴;上诉人的施工行为是否存在挤压行为并未有证据证实,且该挤压力的指向并不明确。结合目前一审中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来看,无论是被上诉人的陈述还是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均是推测性的,“挤压”并非确定性结论,上诉人认为如果存在挤压情况,那么鉴定报告还应当分析电缆是持续的受压还是一次受压即可将电缆挤压损坏,该压力来自于何种压力,是什么类型的压力,鉴定机构并未对电缆所受挤压力大小进行分析,亦未提供具体的压力数值及电缆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值(是否超出及超出多少数值),还未分析该挤压力数值为多少时,才能导致电缆受到损害,更未分析该挤压导致电缆破皮是在安装前就存在的挤压破皮还是施工过程中或安装后存在的。作为专业的鉴定机构应当运用科学技术来完成上述挤压力的认定,而不应该笼统推测,否则该鉴定结论无任何说服力,也无法证明上诉人的施工行为与本案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2、截止到目前,未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本案事故中存在侵权行为或直接碾压的行为,使用重型机械施工并不能说明上诉人对电缆进行了碾压。况且上诉人在案涉事故地点中仅施工了道路,该施工范围也仅局限于路面范围内,并未超出路面外部,即使在案涉地点的路面施工完毕后,车辆从路面行驶,也是正当的通行行为,并非侵权行为,更不存在任何过错。上诉人施工在前,**公司施工在后,并非是交叉施工。在**公司埋设电缆前,上诉人已经将案涉地点道路的路基和主路施工完毕,**公司无视电缆距离主路和路基的距离,明显存在过错,与上诉人无关。本案对于上诉人来说并非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也非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是一般侵权的过错原则,目前并未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侵权行为,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二、**公司系案涉电力工程的施工单位,属于高度危险活动,应当适用《民法典》八章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其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则而非一般侵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施工在先,**公司在上诉人的施工范围内进行的施工,且在案涉电缆埋设前上诉人已经将路基和主路施工完毕,即使电缆存在挤压也是由于**公司引起的,与上诉人无关。依据《民法典》第1236条的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1240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的事故是由**公司对高压电缆的施工活动造成的损害,其施工活动属于高压危险作业,其在施工中未按照规定进行施工,未考虑到地埋电缆离路基和主路的距离,将电缆置于危险的施工环境内,其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则,属于特殊的侵权,应当适用特别规定,并非是一般侵权。一审法院以一般侵权审理本案,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一审判决书在第12页中,已经认定上诉人是在2021年2月14日开始进行道路施工,而**公司的施工认定的是在2021年的2月17日开始施工,也就说明了上诉人施工在前,**公司的施工在上诉人的施工范围进行的。且**公司无施工资质,亦无施工设计、规划设计、供电部门批复确认、隐蔽工程验收、整体施工工程验收等资料,且未按照行业强制性规范进行施工,所使用的电缆更是不合格电缆,未考虑到地埋电缆离路基和主路的距离,将电缆置于不符合规定的施工区域内。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公司引起的,其对案涉事故应当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该责任明显大于本案其他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公司无案涉电力工程的施工资质,是严重的违法行为。电力工程是关乎到民生及公共安全的工程,依据《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20条的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电力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电力工程建设的成功与否都与电力供应的可靠性和安全性有极大的关系,因此,对于电力工程的施工应当严格要求,禁止无资质的单位进行电力工程施工。本案中的电力工程的施工是由**公司进行,其在没有机电安装资质证书、输变电安装资质证书、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资质证书等资质的情况下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2、案涉电力施工工程,**公司无施工设计、规划、验收等资料,违反强制性规定。案涉电力工程系改建项目,结合《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2条、第13条以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23条的规定,案涉电力施工工程应当向电力管理部门报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后还应通知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并将该改建项目纳入城乡建设规划。而本案**公司施工的电力工程,没有任何部门的批复确认、设计图纸、规划图纸,更没有施工图纸,施工过程中亦没有隐蔽工程的验收资料以及工程完工后的综合验收资料,其违法违规擅自自行施工,是具有严重过错的,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3、**公司未按照规范进行施工,擅自选址,未考虑到地埋电缆离路基和主路的距离,将电缆置于不符合规定的施工区域内。结合一审法院的认定及上诉人的举证,能够说明上诉人施工在前,**公司施工在后,且**公司的施工是在上诉人的施工范围内进行的。**公司在2021年3月24日才开始将电缆线埋设在案涉地点,但上诉人在2021年2月24日就已经完成对案涉道路的路基开挖及压实回填,路面的工作除沥青未铺设外,路面已基本施工完毕;如**公司考虑到电缆到路面的距离那么在其埋设电缆前仍然可以更改埋设距离,很明显**公司的施工并未考虑到地埋电缆离路基和主路的距离,违反了GB50168-2018《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电缆线路施工及验收标准》6.2.3表中“电缆与公路边平行距离最小为1m”的要求。施工过程中也没按照GB50168-2018《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电缆线路施工及验收标准》6.2.8的规定进行隐蔽工程验收,在电缆施工完毕后也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整体验收就擅自通电,更说明其施工不符合强制性规定。其将电缆置于不符合规范的施工区域内,且没考虑到埋设的电缆离路基和主路的距离,具有明显的过错,其应当事故发生的根本性原因。4、**公司施工的电力工程所使用的电缆是不合格电缆。由于电缆并没有生产厂家的生产资质,也没有电缆线路局部放电测量,无法证明电缆是合格电缆。在本案一审法院前往案涉事故地点现场勘察的同时,济宁市诚信公证处全程参与公证,案涉事故处开挖后,地埋的电缆已被剪断失窃,仅在整个电缆路线中保留下来案涉电缆的两端,通过对案涉地点的电缆及电缆线路的另一端的电缆查看,案涉电缆表面均印有“京泰伟业线缆有限公司”“国标电缆”“FP2103210040”、“8.7/15KV”、“3X300”、“ZR-YJV22”、“GB/T12706.2-2020”字样,结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产品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应标明生产厂厂名、产品名称、产品规格、等级等信息,销售者销售的产品必须符合上述规定,结合案涉电缆表面的标注情况,能够说明案涉电缆是京泰伟业线缆有限公司生产的。而京泰伟业线缆有限公司无电缆生产资质,也进一步说明了案涉电缆是不合格电缆。鉴定报告在补证4中已经列明了电缆不合格时存在短路情况,即电缆的绝缘护套材料性能不合格时会导致短路危险、当电缆导体超标时会加速绝缘层老化导致短路危险、不合格电缆会降低电缆的抗压性能受到外力容易破损导致短路危险的三种电缆短路的可能,任何一种情况均可作为充分条件单独导致本案的电缆短路停电,并非须附加受外力挤压条件才会导致短路。综上所述,**公司在整个案涉电力改建的全部过程存在诸多违规操作、违法行为,对此鉴定报告已明确认定,其违规违法行为系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性原因,其对案涉事故应当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该责任明显大于本案其他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且**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而上诉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公司承担同等责任明显不当,系对上诉人的不公平待遇,应予改判。三、案涉电力改建工程系由***政府委托改建,其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且没有有关部门的批准、规划、设计,其对案涉事故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案涉电缆工程系由***政府在征得原告**生物公司同意后进行改建的,根据《民法典》第1193条的规定,其将专业性极强、风险极大的电力工程项目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明显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政府作为建设单位,更未按照《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6条、第13条以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23条的规定对案涉电力工程进行设计、规划、报批、验收,具有明显的管理过错。并且,本案的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因为**公司的施工导致的,也说明了***政府对此不仅有选任的过错还有具有严重管理过错,其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5%的责任明显不具有合理性,属于偏袒一方。四、国网供电公司属于案涉高压电输送带经营者,属于高度危险活动,其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240条的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一审法院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国网供电公司对案涉电力工程在未进行审批、未进行验收的情况下就直接供电,明显违反了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案涉高压电力是由国网供电公司进行输送,该活动系高压危险活动,应当适用《民法典》第八章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国网供电公司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一审中国网供电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该损害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全部以一般侵权责任适用法律,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国网供电公司作为国家供电企业,依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4条、第5条、第15条、第24条的规定,电网经营企业依法负责本供区内的电力供应与使用的业务工作,对于供电设施、受电设施的设计、施工、试验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参与用户受送电装置设计图纸的审核,对用户受送电装置隐蔽工程的施工过程实施监督,并在该受送电装置工程竣工后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上述规定说明无论电缆是否属于国网供电公司,其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案涉电力工程进行审核,还应对隐蔽工程实施监督,并在案涉电力工程竣工后进行检验,检验合格才可以使用。虽然第三方济****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出具了《电力电缆试验报告》,但该报告并不符合国家标准及电力行业标准,该报告中没有直流耐压试验和泄漏电流试验等试验,不符合GB50150-2016《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电气设备交接试验标准》的规定,无法证明案涉电缆在送电前是完全合格的;国网供电公司对案涉电力工程在未进行审批、未进行验收的情况下就直接供电,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也是放任了该违法施工行为,致使案涉电力工程处于危险之中,从而引发事故,国网供电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对此是具有过错的,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国网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五、本案中上海鉴德嘉公司鉴定机构并无案涉电力工程的鉴定资质,一审法院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上海鉴德嘉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的标题是“产品质量报告”,本案鉴定报告并未鉴定任何的产品质量,案涉电缆是电力工程故障,并非是产品质量纠纷。经上诉人在人民法院资产网搜索,上海鉴德嘉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上备案的鉴定专业类别为单个产品的鉴定,并没有针对电力工程的鉴定资质,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其他公司的企业信息报告予以对比,**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和淮安曙光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明确写明了电力工程检测与鉴定内容鉴定业务等,说明了并不是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上备案就什么都可以鉴定,它仍然需要鉴定资质,本案上海鉴德嘉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并无案涉电力工程的鉴定资质,所以其鉴定报告上的标题只能标注为“产品质量鉴定报告”;鉴定人员***、**、**未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上搜索到备案信息,说明了其并非是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的专家库成员,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在2022年3月18日的一审庭审的开庭中,上诉人已经对鉴定人员提出质询及异议,鉴定人员***后3日内进行回复,但截止到目前,上诉人始终未看到鉴定机构的任何回复意见,鉴定人员并未对上诉人的异议做出合理解释,也未举证证明其具有案涉电力工程的鉴定资质,该鉴定报告上诉人认为不应当予以认定,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40条的规定,鉴定人不具备相应鉴定资格,应当重新进行鉴定。且对于发酵液报废的原因及其因果关系鉴定,并非是对化工过程的机械鉴定,也不是鉴定设备的工艺流程,鉴定人员应当对发酵液中酵霉素所适应的环境、温度、湿度等条件进行分析,并判断在适合酵霉素生长的环境破坏后多长时间内会导致酵霉素的完全损坏,很显然本案中的鉴定报告对于该部分并未分析,原因是该鉴定只有生物科学技术类专家才能胜任,但鉴嘉德公司的三位鉴定专家分别系有色金属高级工程师、电力工程高级工程师、机械高级工程师,并没有生物领域的专家,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委托鉴定事项的执业资格,对于该发酵液报废的原因及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可信性。上诉人在一审中多次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理会明显违反规定,程序违法。综上所述,本案事故的发生,无论是从案件事实上,还是从法律规定上,都无法认定上诉人具有侵权行为,也无法认定该损害与上诉人有因果关系;在案涉电缆埋设前上诉人已经将路基和主路施工完毕,由于**公司未考虑到电缆与主路、路基的距离便直接埋设,即使电缆存在挤压也是由于**公司引起的,上诉人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公司针对东城公司的上诉辩称,一、本案为侵权纠纷,系普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并非被上诉人东城公司主张的高度危险作业。上诉人**公司根据***政府的指示安排,线路停电后,从事的是地埋电缆的施工,而并非从事的带高压电操作,与高度危险活动无任何关联,因此,被上诉人东城公司主张上诉人**公司属于高度危险活动的观点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东城公司引用一审判决的内容,主张其施工在先,因一审判决未生效,显然不能成立。实际上上诉人**公司的施工早于东城公司的道路施工,东城公司道路施工未考虑到路面边平行距离与已经完成的电缆最小为1米的要求,具有重大过错。上诉人**公司客观上无法考虑涉案电缆与路边的平行距离,该距离小于1米系被上诉人东城公司修路未预留造成,系东城公司的过错。***政府陈述,施工顺序为电缆先、后同步的事实,另结合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惯例,**公司的电缆施工早于东城公司的道路施工,现场照片显示,2021年2月17日**公司施工时,东城公司负责的路面尚未动工,显示一片绿色的麦地,客观上上诉人无法考虑电缆和路边的平行距离,后施工的东城公司应当充分考虑电缆与路边的安全距离不小于1米,过错在东城公司。三、上诉人**公司与王因政府未签订承包合同,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公司不具备一审被告的主体资格。2021年2月23日,***政府将《济宁现代农业产业园》建设项目发包给东城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公司10KV粉厂Ⅱ线的架空电力电缆改造工程在《济宁现代农业产业园》建设项目范围内。***政府为建设项目需要并经**公司同意,将该10KV粉厂Ⅱ线的架空电力电缆改为地埋电缆。后***政府指示和安排**公司进行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公司与***政府之间没有承包合同,***政府按完工后的审计结果支付**公司报酬,***政府和上诉人之间是雇佣或委托关系,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承包法律关系,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因本案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政府承担,**公司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上诉人**公司无施工资质,可能被行政处罚,但是否具有资质,与**公司的损失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经过鉴定,东城公司道路施工,使埋设电缆遭到挤压,造成此电缆破皮泄露电流增大发热,使电缆相间短路,是导致停电的原因。因此,东城公司道路施工挤压电缆是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与**公司的损失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东城公司主张电缆不合格,并无证据证实。为什么一审中对电缆质量不申请鉴定?上诉人**公司却有证据证实涉案电缆系河北菲普公司委托津东公司生产,且具有合格证,系合格产品。1.2021年12月6日根据一审法院的安排,鉴定机构进行现场勘验,开挖案设电缆事故点,进行取样等工作,东城公司不到场参加,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在鉴定机构出具对其不利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后,于2022年3月18日提出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应当不予理睬,但却偏袒东城公司,要求鉴定机构出具补正《产品质量鉴定报告》,故意混淆事实,侵害上诉人**公司的合法权利。2.东城公司上诉称:“在本案一审法院前往案涉事故地点现场查勘的同时,公证处公证……,地埋电缆已被剪断失窃……”其陈述不实,也是一个非常奇怪的现象,早在2021年12月6日一审法院组织鉴定机构、各方当事人现场查勘,进行取样调查,后现场早已不存在,为什么再次组织现场查勘,表面为现场查勘,实际是徒劳行为,目的是故意偏袒东城公司。东城公司上诉陈述该情节,仅仅是其单方面的观点,无任何证明力。另外,该工程是济宁高新区***人民政府和山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确定的,2月17日之前济宁高新区***人民政府、山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到现场查看,共同确定了施工路线,并非是济宁东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称的济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单方选择施工路线。济宁东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认可鉴定报告,又因为补正报告对其不利,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济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认为鉴定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应作为本案的依据,补正报告改变了原鉴定报告的原意。综上所述,济宁东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
**公司针对东城公司的上诉辩称,不同意济宁东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具体意见与我方的上诉状意见一致。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赔偿损失2,016,849.20元),改判**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东城公司道路施工,使埋设电缆遭到挤压,造成电缆破皮泄漏电流增大发热,使电缆相间短路跳闸,是导致停电的全部原因。1.上海鉴德嘉测试技术有限公司系**公司申请,一审法院技术部门指定的机构,经过了鉴定质证和现场查勘,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结论明确,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的法定证据。2.2022年1月26日上海鉴德嘉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停电事故与**公司无关。根据上海嘉德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结论为:济宁东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道路施工,使埋设电缆遭到挤压,造成此电缆破皮泄漏电流增大发热,使电缆相间短路,是导致停电的原因。本次停电事故与济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该鉴定结论证实停电事故与**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对**公司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二、补正《产品质量鉴定报告》根本就不应产生,更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一)补正《产品质量鉴定报告》程序违法。1.东城公司在首次鉴定中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在2021年12月6日鉴定机构组织现场勘验时不到现场,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在《产品质量鉴定报告》(2022年1月26日)送达后,东城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0条的规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一审法院根据其单方申请,准许再次鉴定程序违法。东城公司在鉴定机构出具对其不利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后,又提出重新鉴定,系滥用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但却违法予以准许,系对该公司的包庇纵容,既浪费了司法资源,也侵犯了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二)、补正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不符合《司法鉴定通则》的规定,程序违法。根据《司法鉴定通则》第四十一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进行补正:(1)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2)签名、**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3)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不影响司法鉴定意见的。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补正,不得改变司法鉴定意见的原意。补正《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不符合上述条件,而且改变了原《产品质量鉴定报告》的原意,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补正《产品质量鉴定报告》结论不具有唯一性,而且分析说理不充分,依据明显不足,不能采信。1.该电缆为10KV电力电缆线路,局部放电测量无实验必要。补正内容1、4、5,鉴德嘉公司认为检测报告中没有电力电缆线路局部放电测量实验,不符合《电器装置安装工程电气设备交接实验标准》(GB50150-2016)17.0.1和17.0.2条款的规定,是错误的。根据《电器装置安装工程电气设备交接实验标准》17.0.9规定,66KV及以上橡塑绝缘电力电缆线路安装完成后,结合交流耐压实验可进行局部放电测量,因涉案电缆为10KV线路,无必要进行电力电缆线路局部放电测量实验,不得因此认定涉案电缆不合格。2.补正内容2、3、5鉴德嘉公司认为如果**公司在施工时没有可考虑到埋设电缆离路基和主路的距离,那么,**公司是有责任的,结论不明确、具体,没有依据,假设条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补正《产品质量鉴定报告》改变了原《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原意,而且两份报告鉴定结论相互矛盾,一审法院舍本逐末,采纳补正《产品质量鉴定报告》的结论进行裁决,是对东城公司的包庇偏袒。《产品质量鉴定报告》结论明确:东城公司道路施工,使埋设电缆遭到挤压,是导致停电的原因,本次停电事故与济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但《补正报告》却改变了《产品质量鉴定报告》的原意,认为**公司是有责任的,两份报告自相矛盾,一审法院却舍本逐末采信补正报告,没有事实理由,显然不公正。三、**公司具有重大过错,未自备电源,不同意立即抢修恢复供电,其对扩大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1.根据**公司与国网济宁供电公司的合同约定,其应当自备电源,本次事故完全可以避免损失的发生或扩大,但其并未自备电源,具有重大过错。2.2021年6月13日上午9时许发生停电事故,上诉人积极配合**公司查找原因,6月14日1:30左右查出故障点,上诉人、***政府均提出立即抢修恢复供电减少损失,但**公司坚持改回架空线路,导致增加了5天的工期,到2021年6月19日15时才恢复供电,因此**公司具有重大过错,从2021年6月14日1:30以后扩大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四、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公司不具备一审被告的主体资格。2021年2月23日,***政府将《济宁现代农业产业园》建设项目发包给东城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公司10KV粉厂Ⅱ线的架空电力电缆改造工程在《济宁现代农业产业园》建设项目范围内。***政府为建设项目需要并经**公司同意,将该10KV粉厂Ⅱ线的架空电力电缆改为地埋电缆。后***政府指示和安排**公司进行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公司与***政府之间没有承包合同,***政府按完工后的审计结果支付**公司报酬,***政府和上诉人之间是雇佣或委托关系,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承包法律关系,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因本案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政府承担,**公司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五、**公司按照***政府的指示安排,严格按照电缆线路施工技术规范进行施工,经验收合格,不存在过错。1.**公司于2021年2月17日开始施工,3月24日根据**公司申请和供电部门的要求,线路停电开始铺设电缆,至3月25日全部铺设完毕。一审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施工照片证实,电缆线路严格按照施工技术规范进行施工,电缆上下铺10cm软土沙层,加盖砖块,填土50cm摆放警示带,警示带上填土50cm,埋设电缆禁止开挖警示牌25个,深度60cm,距离20米一个。2.MPP电缆外护套管,经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建筑围护材料及管道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MPP电缆保护管系合格产品。3.2021年3月26日经第三方济****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试验,施工合格具备送电条件。4.2021年3月26日17时送电成功,到6月13日发生停电事故,长达2个月零13天,线路通电正常,说明停电事故与**公司地埋电缆的施工无关,否则不会正常通电长达2个月零13天。六、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存在过错,与**公司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证据不足。1.虽然**公司没有电力电缆施工资质,但施工完毕经第三方济****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试验,结果合格具备送电条件,没有施工资质,可能被行政处罚,但与涉案停电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无法证实涉案电缆合格,是不正确的,但一审法院认定不合格也无相反证据证实。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涉案电缆为合格产品的相关证据,涉案电缆系河北菲普线缆有限公司委托津东电缆有限公司生产,津东公司具有《生产许可证》,且出具了涉案电缆的合格证,足以认定合格。虽然东城公司抗辩涉案电缆不合格,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没有经过权威部门鉴定为不合格产品,一审法院认定为不合格,显然证据不足。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埋设涉案电缆时未考虑到电缆与该公路边平行距离最小为1米的要求,将涉案电缆置于不安全的环境下,存在过错,是不正确的。上诉人客观上无法考虑涉案电缆与路边的平行距离,该距离小于1米系东城公司修路未预留造成,系东城公司的过错。按照***政府陈述,施工顺序为电缆先、后同步的事实,另结合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惯例,**公司的电缆施工早于东城公司的道路施工,现场照片显示,2021年2月17日**公司施工时,东城公司负责的路面尚未动工,显示一片绿色的麦地,客观上上诉人无法考虑电缆和路基的距离,后施工的东城公司应当充分考虑电缆与路边的安全距离不小于1米,过错在东城公司。一审法院混淆事实,认定系上诉人的过错造成,无证据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
**公司针对**公司的上诉辩称,一、不同意济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具体意见与我方的上诉状意见一致。
二、济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45%的赔偿责任,应当与济宁东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各自承担45%的赔偿责任。三、济宁高新区***人民政府和山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各承担5%的责任。
东城公司针对**公司的上诉进行辩称,济宁东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侵权行为,东城公司系正常的道路施工行为,结合东城公司提交的各施工方及发包方建立的济宁高新区现代农业产业园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可知,东城公司施工在先,**公司施工在后,**公司提交的现场施工照片系伪造的虚假时间的照片,且东城公司在案涉地点的事故发生前后并无施工行为,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东城公司的施工挤压了电缆,案涉电缆的损坏与东城公司没有因果关系,东城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案涉鉴定报告在没有经法庭认定及各方对**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而未予以认定的情况下,仅凭**公司一方陈述认定事实,是违法行使司法裁判权表现,东城公司已在规定的时间内对鉴定报告提出了异议,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客观事实、运用科学技术等手段进行鉴定,而不应该笼统推测。况且,本案的争议纠纷是电力工程故障,本案鉴定亦应该围绕电力工程进行鉴定,而鉴定机构仅具有产品质量的鉴定资质,并无电力工程的鉴定资质,其无权对从事本案电力工程的鉴定。在2022年3月18日的一审开庭中,东城公司已对鉴定人员提出了质询及异议,鉴定人员***后3日内进行回复,但截止到目前,东城公司始终未看到鉴定机构的回复意见,鉴定人员并未对东城公司的异议做出合理解释。本案不仅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也无相应资质。本案中对于发酵液报废的原因及其因果关系的鉴定,并非是对化工过程的机械鉴定,也不是鉴定设备的工艺流程,鉴定人员应当对发酵液中酵霉素所适应的环境、温度、湿度等条件进行分析,并判断在适合酵霉素生长的环境破坏后多长时间内会导致酵霉素的完全损坏,但本案鉴定报告的鉴定对于该部分并未分析,原因是该鉴定只有生物科学技术类专家才能胜任,但一审鉴定机构的三位鉴定专家分别系有色金属高级工程师、电力工程高级工程师、机械高级工程师,并没有生物领域的专家,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委托鉴定事项的执业资格,对于该发酵液报废的原因及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更是不具有可信性。案涉电缆是由**公司施工,**公司无施工资质,亦无施工设计、规划设计、供电部门批复确认、隐蔽工程验收、整体施工工程验收等资料,且未按照行业强制性规范进行施工,所使用的电缆更是三无产品的电缆,其对案涉事故应当承担不可推卸的根本性责任。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东城公司在本案中具有侵权行为,本案与东城公司无关,东城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国网济宁供电公司针对三上诉人**公司、东城公司、**公司的上诉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囯网济宁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应予维持。二、针对东城公司答辩:济宁供电公司不认可东城公司所谓济宁供电公司在本案中具有过错的说法。1、本案系一般侵权法律关系,而非特别侵权法律关系,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确认责任主体。本案的损失,济宁供电公司不是本案一般侵权法律关系的责任主体,不承担任何责任,应由东城公司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责任,山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涉案电缆由架空改为地埋后,山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供电公司提交的第三方出具的符合送电条件的电力电缆报告,才向山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供电,这也证明涉案电缆改地埋输电后运行正常,时隔三个月后由于济宁东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道路施工的原因才发生了涉案电缆遭到事故破坏。本案的损失,因东城公司具有在其道路施工过程中没有考虑与涉案电缆的安全距离的过错,导致涉案电缆遭外力挤压发热而短路跳闸造成停电,涉案线路处于零低压状态,致使本案土霉素发酵液报废。该土霉素发酵液报废不是因供电公司高压电流的持续供应造成,恰恰相反,供电公司高压电流的持续供应是涉案土霉素发酵液生产所必需,是履行供用电合同义务的正当行为,是为土霉素发酵液生产的利好行为,济宁供电公司持续高压供电活动,保障了涉案土霉素发酵液的生产。在供电公司正常高压供电的情况下,本案的损失,是由涉案线路遭到外来原因(道路施工外力挤压发热而短路跳闸造成停电)的破坏导致,而非供电公司高压供电活动导致。显然,东城公司以济宁供电公司从事高压供电活动,就能导致涉案土霉素发酵液报废的说法,有悖于常理,毫无事实根据,生拉硬套特别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将责任强加于济宁供电公司头上,亦于法无据。退一万步讲,即使本案的损失是由涉案电力线路的经营者从事高压活动引起,由于涉案电力线路的经营者是该线路的专有权人**公司,而不是济宁供电公司,该损失应由经营者**公司承担与之过错相应的责任。2、至于东城公司所称济宁供电公司负有对涉案电力工程审批、用户受送电装置隐蔽工程的施工过程实施监督、受送电装置工程竣工后进行检验的义务,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一是,供电市场主体及其职能并不代替电力工程市场主体及其职能,济宁供电公司是供电市场主体,而不一定就是电力工程市场主体,参与工程施工及监督。东城公司对供电市场主体和电力工程市场主体两领域存在误区,将两主体混淆为一体,认为凡是供电部门就是电力工程施工的唯一承揽者,凡是电力工程都归供电部门施工,不会有相应电力施工资质的其他单位参与施工承揽。实际上,供电部门只负依约履行供电义务,在电力工程市场方面并不具有垄断地位,也不负监督义务。供电部门具有供电市场主体和电力工程市场主体两种身份,在电力工程市场中,只有被交易相对方选任为交易对象时,才是电力工程市场主体。虽然其在供电市场方面居供电经营垄断地位,但电力工程市场方面没被供电部门垄断,其市场是开放的,包括供电部门在内,只要具有相应电力资质的其他市场主体都可参与电力工程市场交易活动。之所以供电部门不是电力工程市场的唯一垄断经营者,是因为供电部门参与电力工程市场交易活动,不仅受电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制,同时还受反垄断法等市场法律法规的规制。《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从事下列限定交易行为:(三)限定交易相对人不得与特定经营者进行交易。”。据此,本案,济宁供电公司没有利用供电市场支配地位的优势,限定涉案电力工程建设方**公司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承揽该工程。涉案电力工程施工的交易主体选择权,由该工程建设方即**公司自主决定,其可分别选择在电力工程市场中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主体、图纸设计审核主体、线缆埋入地下隐蔽工程的监督主体、工程竣工后的检验主体、电缆质量的交易及监督主体。本案涉案电力工程建设方即**公司并没有选择济宁供电公司作为上述工程各环节的交易相对主体,故济宁供电公司没有参与涉案电力工程的施工和监督。二是,济宁供电公司没有参与涉案电力工程建设,依法不负对涉案工程监督管理义务,对本案的损失,不存在过错。特别说明的是,本案涉案电力工程只是老线路迁改,不是电压等级改造新设电力线路,不需要供电部门重新审批。根据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17条第3款“用户专用的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用户维护管理。”的规定,涉案电力工程监督管理义务主体的选任权在该专线产权人**公司,并且济宁供电公司由于受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制,没有被涉案工程建设方**公司选任参与涉案电力工程各环节建设,没有被选任为工程各环节的监督管理义务主体,济宁供电公司在涉案工程中自始至终不负监督管理义务,也就不负对图纸设计审核、线缆埋入地下隐蔽工程监督、工程竣工后检验的义务,即对涉案电力线路短路停电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所以本案损失的承担与济宁供电公司无关。三、针对**公司答辩:济宁供电公司不认可**公司所谓济宁供电公司在本案中具有过错的说法。济宁供电公司与**公司仅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且不存在过错。济宁供电公司非涉案电力电缆的产权人,其根据**公司的申请及第三方济****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力电缆试验报告》供电,履行了合同义务和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公司在本案侵权法律关系中自身存有过错责任。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17条第3款“用户专用的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用户维护管理或者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部《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本案,济宁供电公司在与**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明确约定涉案事故电缆的产权人**公司,对该电缆负有运行维护管理职责,以及承担该电缆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公司是涉案事故电缆的产权人,负有运行维护管理职责,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没有及时发现隐患,没有自备电源,没有及时采取止损措施,对损害的发生及扩大有过错,**公司自身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四、本案的其他当事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济宁供电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综上,济宁供电公司不论在本案的侵权法律关系中,还是在与**公司单独的供用电合同关系中,对损害的发生均没有任何过错,对本案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人民政府针对三上诉人**公司、东城公司、**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一、根据**公司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签署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内容可知,案涉电缆属于**公司的专用电缆,自行负责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合同中也明确约定用电企业要自备电源作为应急电源,**公司因自备电源成本过高未做防备,其理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再则,案涉电缆的施工已经事先征得**公司同意。在找到事故点后,案涉电缆可以抢修,短时间内即可完成施工。**公司要求将地埋电缆重新改为架空电缆,因此造成工期延长。根据《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及扩大存在重大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答辩人作为《济宁现代农业产业园》项目的建设方,将项目的全部施工承包给济宁东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并委托监理公司进行项目管理。答辩人作为建设方,仅负责协调工作,具体的施工全部由施工单位完成。案涉电缆的施工,在征得产权人**公司、总包方东城公司、供电公司等几方的同意后,开始开展。如果没有本次事故的发生,案涉电缆的施工实际上会记入东城公司的施工范围之内,由东城公司与济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合同、办理结算。因此,答辩人认为,我方作为项目的建设方,在由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现场管理前提下,已经充分尽到监督义务。三、**公司接受委托承接了案涉电缆的施工,并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完成了施工工程。不论**公司最终与哪方签订施工合同,无疑都是一种承包合同关系。“雇佣”系雇员为雇主提供劳务的一种法律关系,对比本案,很明显**公司与答辩人之间不可能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的规定,**公司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该自行承担侵权责任。四、另外,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经上海鉴德嘉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及《补正报告》均可以证实,答辩人并非本案的侵权方,未实施任何侵害**公司的侵权行为。因此,根据过错原则,答辩人不应就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结合事实和法律,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土霉素发酵液损失4,412,405.43元;2.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处理土霉素发酵废液费用1,343,256.6元和查找停电原因费用42,000元;3.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停产损失90万元;4.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维权而发生的公证费、评估费等1.4万元;5.案件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东城公司和**公司赔偿原告土霉素发酵液损失2,824,159元;6.判决东城公司和**公司赔偿停产和处理发酵液废液损失1,981,964元;7.判决东城公司和**公司赔偿原告查找停电原因支出的费用42,000元;8.判决东城公司和**公司赔偿因维权所发生的公证费4000元、三次评估鉴定费等190,000元;9.被告***政府和国网济宁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13日上午9时许,**公司所用供电负荷10KV粉厂II线突然停电,此时**公司的土霉素生产线正在生产发酵液。**公司委托山东国能工程有限公司巡查停电原因,2021年6月14日凌晨山东国能工程有限公司发现停电事故的地点在***政府《济宁现代农业产业园》建设项目内的地埋电缆盘弯处。2021年6月15,**公司委托济宁诚信公证处对涉案事故现场和原告生产现场进行了公证。2021年2月23日,***政府将《济宁现代农业产业园》建设项目发包给东城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内容及规模:园区道路、给排水、园区给排水、农业园围栏、农业产业园物继网控制中心、水肥系统等工程施工等;工程承包范围:木项目施工范围为建筑、结构、给排水、暖通、电气专业、装饰装修、室外场地综合管网及道路等的施工总承包;施工日期280天,开工日期:2021年2月23日,竣工日期:2021年12月31日。东城公司于2021年2月14日按照***政府提供的道路设计图纸开始道路施工。**公司10KV粉厂II线的架空电力电缆位于《济宁现代农业产业园》建设项目工程范围内。***政府为建设项目需要并经**公司同意,将该10KV粉厂II线的架空电力电缆改为地埋电力电缆。后***政府将该10KV粉厂II线的架空电力电缆改造地埋电力电缆的工程项目承包给**公司,2021年2月17**公司开始地埋电力电缆的施工。***政府没有向**公司提供该地埋电缆改造施工图纸,**公司在没有施工图纸的情况下,按照***政府提出的要求包工包料进行了施工。2021年3月26日,**公司使用该地埋电缆线路申请国网济宁供电公司供电,国网济宁供电公司根据济****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力电缆试验报告》于当日向**公司供电。2021年3月24日**公司开始铺设电力电缆,3月25日全部铺设完毕。2021年6月1日东城公司完成铺设沥青并压实路面,涉案事故发生地点的地埋电力电缆线路与路面距离为370mm左右。另查明,**公司没有电力电缆工程施工资质,涉案电力电缆外表印有“京泰”标志,**公司在第一次质证时自认涉案电力电缆是由河北菲普线缆有限公司授权京泰伟业线缆有限公司销售,并提供了产品合格证,第二次质证时自认涉案电缆是由河北菲普线缆有限公司委托津东电缆有限公司生产,并提供了河北菲普线缆有限公司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涉案电力电缆施工完成后,第三方济****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力电缆试验报告》中载明的涉案电力电缆生产厂家为京泰伟业线缆有限公司。国网济宁公司没有参与涉案电力电缆的设计、施工。一审法院根据**公司的申请,在各方当事人共同参与下随机摇号选择了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停电导致发酵罐内发酵液报废的成本价值及从2021年6月13日停电(包含2021年6月19日重新向发酵罐投料)到2021年6月30日生产出产品,造成的停产损失”进行了评估。2021年10月22日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济圣价评字【2021】第101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公司停电导致发酵罐内发酵液报废的成本价值为:2,824,159元;从2021年6月13日停电(包含2021年6月19日重新向发酵罐投料)到2021年6月30日生产出产品,造成的停产损失为:1,981,964元;合计损失为:4,806,123元。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1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该评估报告进行了质证,**公司对该评估结论无异议,各被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公司支出查找停电费用42,000元,支出公证费4000元,支出评估、鉴定费190,000元。一审法院根据**公司的申请,在各方当事人共同参与随机摇号选择上海鉴德嘉测试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12月6日,一审法院根据上海鉴德嘉测试技术有限公司的要求,通知各方当事人到涉案事故现场参与鉴定材料的取样等工作,东城公司经一审法院13通知未到现场。2022年1月26日,上海鉴德嘉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对一审法院委托的“2021年6月13日的停电是否导致发酵罐内发酵液报废、停电原因及造成停电的各方原因力大小”鉴定事项,出具了沪鉴德嘉【2021】质鉴字第355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2021年6月13日停电,是导致发酵罐内发酵液报废的原因;排除**公司自身使用的原因。2、2021年6月13日东城公司道路施工,使埋设电缆遭到挤压,造成此次电缆破皮泄漏电流增大发热,使电缆相间短路跳闸,是导致停电的原因。3、**公司在没有电缆工程设计施工图,也没有供电部门批复确认资料的情况下自行施工,常规上不符合供电部门的规范要求;提供的检测报告中只有绝缘电阻试验和交流耐压试验,没有直流耐压试验和泄漏电流试验等,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等;本次停电与**公司无关。鉴定报告中多处出现“根据**公司单方面陈述”。鉴定报告出具后,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报告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中的第一项即“2021年6月13日停电,是导致发酵罐内发酵液报废的原因;排除**公司自身使用的原因。”均没有异议,但东城公司对鉴定报告中“2021年6月13日东城公司道路施工,使埋设电缆遭到挤压,造成此次电缆破皮泄漏电流增大发热,使电缆相间短路跳闸,是导致停电的原因。本次停电与**公司无关。”等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东城公司认为上海鉴德嘉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引用**公司的单方陈述形成的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并提供了2021年6月13日当天东城公司并没有在道路上施工等相关证据,要求重新鉴定。上海鉴德嘉测试技术有限公司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要求再补充提供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本着一审查明事实的要求,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海鉴德嘉测试技术有限公司要求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了质证,并提交给该公司。上海鉴德嘉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1日出具了沪鉴德嘉【2021】质鉴字第355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补正)》,鉴定意见为:补正内容1、未见电力电缆线路局部放电测量。2、东城公司按照《施工日志》的进度进行施工;**公司参照图纸进行施工,施工时没有施工图纸...3、路面与已经施工完成的电缆距离370mm左右,不符合GB50168-2018《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电缆线路施工及验收标准》表6.2.3中“电缆与公路边平行距离最小为1米”的要求...4、根据**公司举证的电缆性质,提供的检测报告中没有电力电缆线路局部放电测量试验,不符合GB50150-2016《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电气设备交接试验标准》17.0.2电力电缆交接试验中“橡胶绝缘电力电缆可按本标准17.0.1条第1、3、5和8款进行试验”的要求...电缆的生产厂家没有生产资质,且缺少电气试验,因此无法证明电缆在送电前是合格的。如果提供的电缆不合格,当绝缘护套材料性能(抗张强度、伸长率)不合格时,会严重缩短电力电缆的工作使用寿命,而且在施工或在长时间通电且温度较高的环境中,极易出现绝缘体断裂,使带电导体裸露,发生短路危险;当导体电阻超标时,就增大了电流在线路上通过时的损耗,加剧了电线电缆的发热,在使用过程中除了易引发火灾外,还会加速包覆在电线外的绝缘层的老化;不合格的电缆会降低电缆的抗击压性能,从而受到外力更加容易破损...6、根据现有情况来看,埋设电缆遭到挤压(不合格的电缆会降低电缆的抗挤压性能,从而受到外力更容易破损),造成此电缆破皮泄漏电流增大发热,使电缆相间短路跳闸造成停电;也不排除在绝缘护套材料性能(抗张强度、伸长率等)不合格及导体电阻超标等因素共同作用下,导致电缆发生变化,最终受挤压停电。电缆的生产厂家没有生产资质,且缺少电气试验,无法证明电缆在送电前是合格的;**公司在送电前缺少相关电力电缆线路的试验项目,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路面与已经施工完成的电缆距离为370mm左右,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如果**公司在施工时没有考虑到埋设电缆离路基和主路的距离,那么**公司是有责任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一般侵权行为造成的赔偿,其构成要件包括:一是行为人有侵权行为,及侵权事实;二是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即损害后果;三是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具有过错。
关于**公司的侵权责任问题。根据东城公司施工进度、施工内容、施工日志以及**公司的举证,能够认定**公司与东城公司交叉施工。**公司即没有电力电缆施工资质,又无法证实涉案电缆是合格电缆,且在没有设计、施工图纸的情况下,对涉案电力电缆使用重型机械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考虑即将或者已经施工公路的位置,在埋设涉案电缆时未考虑到涉案电缆与该公路边平行距离最小为1米的要求,将涉案电缆置于不安全的环境下,违反了相关规定。结合2022年6月21日上海鉴德嘉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沪鉴德嘉【2021】质鉴字第355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补正)》鉴定意见:“6、对原报告鉴定意见进行补正,现补正为:(2)根据现有情况来看,埋设电缆遭到挤压(不合格的电缆会降低电缆的抗挤压性能,从而受到外力更容易破损),造成此电缆破皮泄漏电流增大发热,使电缆相间短路跳闸造成停电;也不排除在绝缘护套材料性能(抗张强度、伸长率等)不合格及导体电阻超标等因素共同作用下,导致电缆发生变化,最终受挤压停电。(3)电缆的生产厂家没有生产资质,且缺少电气试验,无法证明电缆在送电前是合格的;**公司在送电前缺少相关电力电缆线路的试验项目,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路面与已经施工完成的电缆距离为370mm左右,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如果**公司在施工时没有考虑到埋设电缆离路基和主路的距离,那么**公司是有责任的。”可以认定**公司对涉案电缆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其过错与涉案电缆发生事故导致停电,造成**公司诉请的财产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东城公司的侵权责任问题。东城公司在没有道路施工图纸的情况下,根据道路设计图纸使用重型机械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考虑与涉案电缆的安全距离,结合2022年6月21日上海鉴德嘉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沪鉴德嘉【2021】质鉴字第355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补正)》鉴定意见:“根据现有情况来看,埋设电缆遭到挤压(不合格的电缆会降低电缆的抗挤压性能,从而受到外力更容易破损),造成此电缆破皮泄漏电流增大发热,使电缆相间短路跳闸造成停电。”以及山东国能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司电缆故障抢修经过说明》,停电事故原因检测查找报价、故障说明,可以认定东城公司对涉案电缆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其过错与涉案电缆发生事故导致停电,造成**公司诉请的财产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认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本案中,**公司与东城公司分别实施涉案电缆施工和道路施工,涉案电缆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公司与东城公司侵权行为叠加造成的,二者的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难以区分双方责任大小,应承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其各自承担40%的责任。
关于***政府的侵权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电力电缆改造工程是由***政府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公司施工的,其将专业性极强、风险性极大的电力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公司,明显具有选任的过错,且***政府作为《济宁现代农业产业园》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发包单位,在没有设计、施工图纸的情况下组织施工,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被告***政府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其承担5%的责任。
关于**公司自身的过错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公司是涉案事故电缆的产权人,负有运行维护管理职责,**公司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没有及时发现隐患,没有自备电源,对损害的发生及扩大也有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公司自身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其自行承担15%的责任。
关于国网济宁供电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国网济宁供电公司非涉案电力电缆的产权人,其根据**公司的申请及第三方济****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力电缆试验报告》供电履行了合同义务和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
关于**公司财产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济圣评字【2021】第101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公司因停电导致原告土霉素发酵液损失2,824,159元;停产损失1,981,964元;计4,806,123元。对评估报告确认的损失,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公司财产损失的依据。**公司查找停电原因支出的费用42,000元,为实现维权支出的公证费4000元、评估、鉴定费190,000元,均为合理、必要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涉案电缆发生事故停电造成**公司财产损失5,042,123元,东城公司、**公司、***政府均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鉴于**公司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各侵权主体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公司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宁高新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52,106.15元;二、被告济宁东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16,849.20元;三、被告济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16,849.2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3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7,382元。由原告承担7108元,被告济宁高新区***人民政府承担2370元,被告济宁东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8,952元,被告济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95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各方当事人对本案损害后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适用法律、处理结果是否正确?
关于**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公司系案涉事故电缆产权人,在案涉电缆施工铺设(包括施工方选任、线缆选择、施工质量监督等方面)及日常运行管理方面,**公司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上述方面,**公司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公司对意外停电后及时止损措施准备不足,无自备应急电源,未及时进行止损,据此,能够认定**公司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及扩大存在过错。一审法院依据本案案情,酌定认定**公司自行承担15%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公司请求应由东城公司、**公司承担该15%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东城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上海鉴德嘉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及鉴定人***、**、**具备相应鉴定资质、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材料充分,案涉沪鉴德嘉【2021】质鉴字第355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及沪鉴德嘉【2021】质鉴字第355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补正)》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本案中,东城公司道路施工与**公司电缆施工之间存在交叉施工。东城公司于2021年2月14日按照***政府提供的道路设计图纸开始道路施工。2021年2月17**公司开始案涉地埋电力电缆的施工。2021年3月24日**公司开始铺设电力电缆,3月25日全部铺设完毕。2021年3月26日,案涉地埋电缆线路开始供电。2021年6月1日东城公司完成案涉道路铺设沥青并压实路面。2021年6月13日上午9时许,**公司所用供电负荷10KV粉厂II线停电。涉案事故发生地点的地埋电力电缆线路与路面距离为370mm左右。本案,**公司没有电力电缆施工资质,且无法证实涉案电缆是合格电缆,且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考虑即将或者已经施工公路的位置,在埋设涉案电缆时未考虑到涉案电缆与该公路边平行距离最小为1米的要求,将涉案电缆置于不安全的环境下;东城公司未考虑案涉道路与案涉电缆的安全距离,使用重型机械进行施工。在上述情形下,一审法院结合参考案涉《产品质量鉴定报告》意见及《产品质量鉴定报告(补正)》意见,认定**公司、东城公司对涉案电缆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其过错与涉案电缆发生事故导致停电进而造成**公司诉请的财产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公司、东城公司各自承担40%的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中,案涉电缆事故系多方行为共同所致,并非多方行为中任一行为均能造成该种后果。故**公司主张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审理本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东城公司主张案涉地埋电线电缆工程系高度危险活动,应适用特别侵权法律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地埋电线电缆工程系一般施工工程,一审法院按一般侵权关系处理并无不当。东城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东城公司主张国网济宁供电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国网济宁供电公司非涉案电力电缆的产权人,其根据产权人**公司的申请及其提交的《电力电缆试验报告》供电,东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对东城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东城公司主张***政府应承担大部分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政府系案涉地埋电线电缆工程定作人,其存在选任过错,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其承担5%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东城公司要求其承担大部分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其不具备一审被告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地埋电线电缆系包工包料工程,由**公司自主施工,不符合雇佣或委托合同关系,**公司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山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济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济宁东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233元,由上诉人山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363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935元;***东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9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