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民终6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济宁供电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火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1659213936。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8月3日生,汉族,住鱼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鱼台张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鱼台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鱼台供电公司),,住所地:鱼台县湖陵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7MA3BXHN3X9。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宁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鱼台县供电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2020)鲁0827民初1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供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济宁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鲁国土资字【2017】394号)》,案涉土地青苗补偿款每亩1200元,实际拆除铁塔施工时损害青苗不足0.5亩,青苗补偿依法不足600元。案涉实际赔偿标准远远超过法定标准。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4000元赔偿款后被上诉人自愿出具证明,该证明中明确记载被上诉人得到4000元赔偿款后“没有任何要求”,明确放弃了权利,不再要求上诉人拆除四个水泥墩子,被上诉人所在的赵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据也能够证实4000元赔偿款已经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再提任何要求。该赔偿款中包含了拆除四个水泥墩子的费用或四个水泥墩子的占地损失,即使需要拆除,也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拆除。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鱼台供电公司述称,鱼台供电公司认可一审判决中对我方的判决意见,同时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双方就所涉的水泥墩子的拆除问题已经协商并赔偿完毕,被上诉人不应当再提出其他要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供电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鱼台县供电公司排除妨害,清除***承包地上的电力铁塔的4个墩子,并将***的承包地恢复原状;2.赔偿***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日鱼台县人民政府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370827101031040012J)上记载,发包方系鱼台县清河镇赵店村村民委员会,承包方代表姓名是***,承包方式是家庭承包,承包方住址是鱼台县,承包期限是1999年10月20日至2029年10月19日,承包地实测总面积(亩)是11.28亩,承包地块总数(块)是7块。因架设电力设施需要,济宁供电公司在***承包责任田内埋设四个铁塔及附属四个水泥墩子架设线路,后因线路改造,拆除铁塔,鱼台供电公司受济宁供电公司委托与***协商,***于2017年2月8日出具其本人签字认可的《证明》,上载明:“折***地里铁塔一次性赔偿4000.00元,没有任何要求,经本人同意。同意人:***。”供电公司拆除铁塔后,遗留四个水泥墩子未清理,为此,***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济宁供电公司因需要在***承包的责任田内架设4个铁塔及附属物四个水泥墩子,后因改造线路,情况发生变化,需拆除废弃的铁塔,为此,济宁供电公司委托鱼台供电公司与***达成一致意见,由济宁供电公司负责拆除废旧铁塔并赔偿给***造成的损失,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协议不能证明赔偿的损失含拆除四个水泥墩子的费用。且废旧铁塔与所附属的四个水泥墩子应当均属于铁塔的组成部分,供电公司只是拆除了铁塔而未拆除铁塔附属部分的四个水泥墩子,其履行义务并未完成,因此,拆除废旧铁塔遗留的四个水泥墩子应由济宁供电公司进行拆除。因济宁供电公司与鱼台县供电公司本属于上下级领导关系,结合本案庭审情况二被告的抗辩,拆除废旧铁塔遗留的四个水泥墩子由济宁供电公司负责拆除清理。因济宁供电公司已经赔偿***损失,其再次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四个水泥墩子仍存在***承包的责任田,占用耕地的事实一直在持续,济宁供电公司主张该案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观点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拆除在***承包经营土地的废旧铁塔水泥墩子;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供电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出具的证明载明“拆***地里铁塔一次性赔偿4000.00元,没有任何要求,经本人同意。同意人:***。”但废旧铁塔与所附属的四个水泥墩子应当均属于铁塔的组成部分,一审法院认为济宁供电公司只是拆除了铁塔而未拆除铁塔附属部分的四个水泥墩子,其履行义务并未完成,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济宁供电公司主张4000元赔偿款包含拆除四个水泥墩子的费用,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杰
审判员 马 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夏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