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供电公司

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供电公司、某某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民终59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供电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火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1659213936。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6月27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811民初5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供电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0年6月9日作出的(2020)鲁0811民初5418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负为被上诉人***恢复位于任城区户房屋的供电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低压居民供用电协议》无效。上诉人不存在履行供用电合同中的违约行为,该协议是由被上诉人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的。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协议,该份协议清晰载明,在用电方一栏全部由被上诉人亲笔书写的,其在用电方签章处书写:“***2017年6月14日”。供电方一栏落款时间空白。由此可证实,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该协议的时间为2017年6月14日。在该时间,被上诉人不是涉案用电房屋的所有权人,不具备供用电合同当事人主体资格,对涉案用电房屋的用电与否无处分权,因而双方所签上述供用电协议无效。该供用电协议无效,导致后续办理的用电过户手续等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用电过户手续等所有证据,均不具有证据效力。因此,上诉人对涉案用电房屋停电不存在违约情形。在被上诉人签订上述供用电协议、办理用电过户手续后、用电过程中,案外人持涉案用电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到上诉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用电销户。故上诉人根据案外人的销户申请对涉案用电房屋停电。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物权法》第六条规定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至今既不是涉案用电房屋权属证书所记载的所有权人,也不是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所有权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系涉案用电房屋的产权人用被上诉人是供用电合同的正当主体,属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协议签署时间为2018年6月14日,一审庭审时对方已认可。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位于任城区户房屋恢复供电;2.履行居民供电协议合同编号0281478404并因停电至今给原告一家造成的经济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李自鹏与***、***、***继承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7)鲁0811民初5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位于本区户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款252811元,分别给付原告**、李自鹏、被告***、***每人房屋折款36115元。二、…。”2018年3月21日,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8民终1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6月14日,原告***(用电方)与被告济宁供电公司(供电方)签订了《低压居民供用电协议》,协议第一章约定了用电地址为济宁市中区阜桥街道马驿桥居委会马驿桥街道路马驿桥小区2号楼西单元1层西户,协议第三章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对用电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供电方有权中止供电:1.不可抗力和紧急避险;2.确有窃电行为;3.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拒绝检查者;4.拖欠电费经通知催要到期仍不交者;5.拒不在规定限期内交付违约用电引起的费用者;6.用电方受电装置经供电方检验不合格,在指定期限内未整改者”。原告***在协议上签字,被告济宁供电公司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智能交费服务协议》,并办理了国家电网便民服务卡。同日,原告***办理了电力过户手续,业务办理回执单上载明:“户号:0281478404,户名:***,业务类型:过户。”2018年7月23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缴费编号为0281478404的账户缴费200元。2019年9月3日,10月9日,11月6日,济宁供电公司分别向原告***进行了短信电费通知。2019年12月13日,被告济宁供电公司将位于济宁市任城区户的房屋停止供电,并将户主过户到案外人***名下。现原告***以被告济宁供电公司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因此,依据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8民终1131号民事判决书,应认定原告***取得位于任城区户房屋的所有权。至于***给付***等人房屋折款,法院认为,履行判决义务应属执行事项,与物权变动事项并无关联,且与本案亦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该辩解法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供电公司以原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认为原告尚不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的辩解,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低压居民供用电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供电公司的行为,不符合《低压居民供用电协议》中供电方有权中止供电的情形,因此,原告诉求被告履行合同并为原告的房屋恢复供电,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供电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低压居民供用电协议》,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原告***恢复位于任城区户房屋的供电;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供电公司负担。 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8民终1131号民事判决书,***取得位于任城区户房屋的所有权;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供电公司一审庭审时认可:***与其签订《低压居民供用电协议》的时间为2018年6月14日;结合双方签订的《智能交费服务协议》、国家电网便民服务卡、***办理电力过户手续的业务办理回执单及***缴纳电费、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供电公司向***进行短信电费通知的事实,且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供电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停止向涉案房屋供电符合《低压居民供用电协议》中供电方有权中止供电的情形,因此,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供电公司应继续履行与***签订的《低压居民供用电协议》,为***恢复位于任城区户房屋的供电。 综上所述,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