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供电公司

济宁齐力电气有限公司与济宁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供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91民初2983号 原告:济宁齐力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310423711D,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柳行街道办事处东**村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济宁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166080215L,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凯旋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供电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1659213936,住所地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济宁齐力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力公司)与被告济宁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实业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供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供电公司),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齐力电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宁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21.8万元及2015年7月1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业务关系了解到济宁圣德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德公司)作为承接济宁市电业局电力工程的施工单位需要大量的电力设备设施辅助设备(主要是防凝露环网底座、防凝露坠落网、防凝露门面更换、接地极等),从2013年底开始一直到2015年6月份陆续和圣德公司发生了多次的防凝露环网底座、防凝露坠落网、防凝露门面更换、接地极等服务于电力设备设施安装工程的辅材供应业务。双方基于信任关系一直未签订合同,但每次供货都由圣德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截止到2015年6月份,双方共发生了价值121.8万元供货业务。期间原告多次向圣德公司索要货款,***公司工作人员以各种理由推脱,并以继续给付原告工程诱导原告不好意思急于结算,造成双方的货款结算一拖再拖。后来圣德公司既没有给付货款也没再交付原告任何工程。2015年以来圣德公司以领导更换、需要对账等各种各样的理由搪塞、推脱原告,造成多年未能结算货款。期间原告无数次地找到***公司及相关人员索要货款(有录音为证),2019年1月6日被告安排***公司安排当时的部分经办人员**、***对账,确认原告从2013年底到2015年6月合计供货防凝露环网底座186台、防凝露门面更换32面、接地极100根等,货款共计121.8万元。同时被告安排的工作人员将原告提供的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认可供货清单31份收回(原告留有复印件)。经现在查询圣德公司是被告1996年依法设立的独资企业,并于2015年11月19日被其注销。圣德公司被注销并未告知原告。基于以上事实,按照《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国有企业应当及时清偿所欠原告的货款,同时支付欠款之日(2015年7月1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请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电力实业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要求其偿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仅依据自已制作表格送货单和**、***证明条(收条)起诉,而***签署的是“建业领取环网柜底座安装47台”,建业公司与被告没有关系。**签收的收货凭证139台还有25台存在仓库。原告提供的大部分送货单上并没有注明送货单位,并且有三张送货单标明的送货单位是**电器厂,分别为第一张2014年5月14日,数量为8件的收条;第二张2014年5月19日,数量为14台的送货单;第三张为2014年9月4日,数量为5台的材料单。济宁市任城区**电器厂(以下简称**电器)与原告是两个独立企业法人,原告主张**电器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仅仅提供了送货单,送货单上均没有写明货物单价,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货物的单价,原告起诉其支付货款121.8万元,缺乏计算依据,原告单方主张的价款其不予认可。(3)原告制作的表格送货单上的防凝露门面更换32面及接地极100根,根本不是事实,没有被告任何认可证据。2.原告主体资格存在瑕疵。根据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的信息,原告成立于2014年11月21日,开始营业日期也是2014年11月21日,原告提供销货清单、收条、送货单、材料单等共计30张,其中有23张送货的时间是在原告成立之前,且包含**电器厂的三张票据。除**电器厂的三张票据外,其余20张票据均没有注明送货单位是原告,不能证明是原告给其送的货。3.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最晚的送货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达5年之久,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即使到2019年1月6日“济宁齐力电气送货单”签字时间,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愿意履行付款的义务。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1.原告成立于2014年11月21日,而原告诉称的买卖业务大部分发生在成立之前,当时原告并没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没有交易的资格;2.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中与供电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3.通过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可以明确原告是陆续和圣德公司发生多次业务且是有圣德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原告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签字人员在无授权的情况下是代表其个人,还是代表公司。圣德公司、被告电力实业公司均是独立法人,在原告与被告供电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责任;4.原告诉称业务的截止日为2015年6月份,无论是至起诉之日还是至2019年1月6日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法关于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第十条,原告需要提供相关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证据,才能中断诉讼时效,而2019年1月6日的送货单并没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更不能让已经超过的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济宁齐力电气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21日,其成立后于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向圣德公司供应了59台环网柜底座。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济***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济翔评字第2020120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 规格型号 单位 数量 单价(元/台) 金额(元) 2940×1140×280 台 5 4530 22650 2710×1200×280 台 5 4504 22520 3940×1340×280 台 5 5412 27060 3120×1200×280 台 4 5256 21024 2500×1200×280 台 4 4452 17808 2900×1000×280 台 4 4504 18016 3150×1000×280 台 6 5230 31380 2500×1200×280 台 4 4478 17912 2710×1200×280 台 5 4504 22520 2940×1140×280 台 5 4530 22650 4020×1180×280 台 1 6112 6112 4350×1200×280 台 2 6138 12276 4020×1180×280 台 2 6086 12172 4000×1400×280 台 4 5412 21648 4020×1200×280 台 1 6086 6086 4020×1180×280 台 2 6086 12172 合计 294 006 原告预付评估费8000元。 经查,圣德公司系被告电力实业公司设立的独资企业,于2015年11月19日注销。 另查明,原告申请网上立案日期为2020年8月6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取的企业信息截图5张,济宁齐力电气送货单1份、2015年1月-6月销货清单8张,济翔评字第2020120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齐力公司与圣德公司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济宁齐力电气送货单、2015年1月-6月销货清单可以证明原告与圣德公司之间已经订立口头买卖合同,发生了买卖关系。 1.关于原告与圣德公司供货种类及数量:(1)原告主张的2014年3月-2014年9月80台环网柜底座,因系发生在原告公司设立之前,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对于该80台环网柜底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建业公司领取47台环网柜底座,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建业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因此对于该47台环网柜底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防凝露防坠落网、防凝露门面更换、接地极,虽然原告在济宁齐力电气送货单上进行了列明,但被告工作人员在签字时注明了认可的项目即环网柜底座,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实际向圣德公司或被告实际交付了防凝露防坠落网、防凝露门面更换、接地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59台环网柜底座有被告工作人员在济宁齐力电气送货单上签字注明及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销货清单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二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及利息。原告向圣德公司交付59台环网柜底座,圣德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另,原告主张货款利息,因圣德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付货款时间及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没有依据,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因此本院认定逾期付款损失即利息自起诉之日(2020年8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应支付的货款29400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圣德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注销,圣德公司系被告电力实业公司设立的独资企业,在注销时并未告知原告,因此被告电力实业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圣德公司与被告供电公司的关系,因此被告供电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3.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交的济宁齐力电气送货单载明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时间是2019年1月6日,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4.评估费系确定货物价格的合理必要支出,应由被告电力实业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被告电力实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94006元、利息(以294006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及评估费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济宁齐力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4006元及利息(以294006为基数,自2020年8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济宁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济宁齐力电气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济宁齐力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81元,由被告济宁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02元,由原告济宁齐力电气有限公司负担59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