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供电公司

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供电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民终55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供电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火炬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1659213936。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汶上县。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兖州火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九州大道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165956545X。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审被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06352702D。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迪尔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众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维多利亚会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40213482D。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审被告:济宁市兖州区达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西城区九州大道青州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758252412A。 法定代表人:**年。 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兖州火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众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区达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兖州区人民法院(2018)鲁0812民初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供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8)鲁0812民初93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严重瑕疵。1.被上诉人提供的关键性证据存在不同版本,涉嫌伪造证据,被上诉人的不诚信行为充分说明其诉讼主张和观点不具有可信度,但一审判决对此只字未提。被上诉人立案时提交了2005年1月28日“济宁供电公司兖州供电部生产技术科”和“济宁市市中区荣发建筑机械租赁维修站”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和2017年11月15日***签字、2017年12月21日***签字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但开庭时提交的上述证据原件和立案时提交的复印件明显不同。开庭时提交的《工程施工协议》原件对比立案时提交的复印件删除了两条,其中体现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第十条“经与乙方友好协商,资金不足部分先由乙方垫付,其垫付资金由供电局协调,资金直付乙方”被删除,体现工程必须共同结算的第十一条“其垫付资金额度的结算,以甲方认可的决算为准”被删除。《情况说明》中将303.03万元打印成了“303.03元”,“万”字系手写添加,开庭时提交的原件“万”字写在“303.03”后面,而立案时提交的复印件“万”字写在“303.03”右上方。因关键性证据涉嫌伪造,供电公司对被上诉人开庭时提交的《工程施工协议》原件中“济宁供电公司兖州供电部生产技术科”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经听证,被上诉人称以立案时提交的《工程施工协议》复印件为准,不再以原件为准。被上诉人辩称所有材料均系***生前形成,将责任推脱给死者***是不道德的且不是事实,《情况说明》形成于2017年底,此时***早已去世。上述事实明确表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关键性证据存在不同版本,涉嫌伪造证据,被上诉人为了达到其诉讼目的存在种种不诚信行为,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和观点不具有可信度,但一审判决对此只字未提。2.一审法院称***、***、***提交的证据如下:“……2004年11月8日形成的会议纪要原件一份……”(一审判决第6页),而事实上被上诉人从未在庭审中提交会议纪要原件。实际情况为最后一次开庭被上诉人提交了会议纪要复印件,山东众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向上诉人支付款项的会计凭证复印件,上诉人当庭表示根据山东众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凭证复印件落实涉案款项的往来情况。庭后一审法院通知上诉人前去对所谓的会议纪要原件质证,但当上诉人根据落实情况提交上诉人向***支付涉案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时,被一审法院拒绝,且未再让上诉人对所谓的会议纪要原件进行质证。上诉人于次日2019年7月1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诉人向***支付涉案工程款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18日签收,但并未对此进行审理,随后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22日向上诉人邮寄了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于2019年7月24日签收。3.上诉人收到一审判决后准备上诉,诉讼代理人书写上诉状需要查阅一审卷宗材料被一审法院拒绝,称有法律规定不准查阅,到二审后才能查阅。《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查阅案件材料限于案件审判卷和执行卷的正卷,包括起诉书、答辩书、庭审笔录及各种证据材料等。案件审理终结后,可以查阅案件审判卷的正卷”,第七条规定“诉讼代理人查阅案件材料可以摘抄或者复印”。二、一审法院认定与事实不符。1.一审法院称“济宁供电公司在第一次庭审答辩时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3月份竣工验收”(判决第12页)系断章取义,涉案工程一直未验收、未决算。上诉人在庭审时多次提到涉案工程未验收,仅是根据被上诉人诉称的“2005年3月份涉案工程如期竣工并交付使用”(判决第4页)提出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一审法院断章取义,对上诉人多次提到涉案工程未验收的观点和事实不予理睬。如果按照一审法院断章取义的逻辑,一审判决矛盾重重。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利息起算时间为“自2006年6月26日起”(判决第4页),而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称“因此按照《工程施工协议》的约定,济宁供电公司应当在2016年3月份支付全部工程款”(判决第12-13页),随后称“故三原告主张自2016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判决第13页),之后又在判决结果第一项表述“自2006年6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判决第13页),以上四个利息起算时间各不相同。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具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无事实依据。根据《工程施工协议》约定,上诉人仅负责协调其他上诉人资金,不具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涉案《会议纪要》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会议纪要》载明的时间为2004年11月8日,即使存在原件,其后2005年1月28日的《工程施工协议》也对《会议纪要》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工程施工协议》第十条明确约定资金由其他原审被告直接支付,上诉人仅负责协调,且结合《工程施工协议》第五条和第十一条的约定,决算必须经过上诉人确认。虽然《工程施工协议》第五条约定上诉人保证工程款拨付及时,也是及时协调资金,并非付款义务。即使上诉人对工程款的支付负有保证责任,也早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担保期限,不再负有保证责任。3.涉案工程款已付清,一审法院对此未进行审理。根据庭审调查,兖州火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向***的弟弟**支付工程款157.83万元,迪尔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向***支付工程款25万元,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举证部分体现为“证据五、……迪尔公司将25万元涉案工程款转入***名下(一审判决第7页)”,“证据七、火炬公司已向**(***之弟)付清工程款157.83万元(一审判决第7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体现为“火炬公司实际拨付给**157.83万元(一审判决第9页)”,“迪尔公司给***供电公司涉案工程款25万元转账支票一张,该款征得济宁供电局同意后转入***名下(一审判决第9-10页)”。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体现为“事实上,火炬公司也是严格按照会议纪要确定其应当承担的金额157.83万元支付给**的(一审判决第12页)”,“火炬公司已支付157.83万元,迪尔公司已支付25万元,尚欠120.2万元(一审判决第12页)”。经上诉人核实,除火炬公司和迪尔公司直接向**和***分别支付的157.83万元和25万元涉案工程款外,济宁电业局兖州供电局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分别于2005年1月28日和2005年9月29日向***支付涉案工程款30万元和100万元,***在转账支票存根上签名且“济宁市市中区荣发建筑机械租赁维修站”出具收据。涉案工程款早已付清,被上诉人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未进行审理。4.本案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情况说明下方***和***的手写的内容,不仅能够证明二人认可情况说明中**的事实,书写的时间也能证明***的家属2017年底索要工程款的事实”(判决第11页),上述认定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被上诉人提供《情况说明》想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目的,但《情况说明》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且因存在不同版本涉嫌伪造,依法不应采信。从2005年至今已长达14年,如果***及被上诉人每年都催要款项,应当有催款证据,一直催款不成功也不起诉不符合常理。《情况说明》称工程决算价303.03元,后又私自更改为“303.03万元”,应当有上诉人认可的结算报告及相应的结算材料。***和***在《情况说明》上明确注明“此工程系土建部分施工属实,已投入实用,工程款收支情况未知”、“该项目为西城建设初期工程,已投入使用多年,有会议纪要”,很显然仅是对其手写部分的内容作出说明,并非是对《情况说明》内容的认可,否则也没有必要手写注明,无法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是以欠付工程款为前提,而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更不欠付工程款,不具有适用上述规定的前提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承担直接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本案中涉案建设工程的实际业主和发包人实际为开发建设单位即原审被告,并非上诉人,且一审判决结果也并未同时明确工程款的直接支付主体和补充支付主体。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判决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8)鲁0812民初93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辩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1.一审庭审过程中答辩人已对为何提交了两个版本的《工程施工协议》作出了解释。因为无论答辩人提交的《工程施工协议》原件还是复印件均是从***遗物中找到的,最初答辩人对其二者内容并未发现差异,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发现原件与复印件非同一版本后,答辩人经核实《工程施工协议》复印件与在火炬公司财务存放的原件一致,并且实际也是按照《工程施工协议》复印件版本履行的付款义务。基于上述事实,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答辩人向一审法庭**以《工程施工协议》复印件版本为准。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已查清并已认定,并未对此事实有任何规避。答辩人所提交《情况说明》虽然在“万”字上存在证据瑕疵,但该瑕疵既不影响《情况说明》内容的整体理解,也不影响《情况说明》作为证据的证明效力,所以一审法院对该证据进行认定并无不当。2、本案自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至2019年7月17日作出判决,近一年半的时间内进行了三次庭审,一次听证,时间分别为2018年5月9日、2019年3月1日、2019年5月30日(听证)、2019年7月9日。上诉人在此过程中始终坚持主张***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济宁供电公司无付款义务并主张诉讼时效的抗辩,从未出示任何证据主张过自己曾履行过还款的义务,即使在最后一次开庭,法官要求上诉人提供证据,上诉人仍回答“没有”(见一审卷131页倒数第5行)。但上诉人却在上诉状中提出在一审三次庭审后曾要求向法院提交上诉人向***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证据,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首先根据上诉人一审的抗辩***并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济宁供电公司无付款义务。其在上诉状中的上述**与其一审抗辩观点相互矛盾,其主张曾要求提交向***付款的证据不是事实。其次,自本案立案至三次庭审完毕一年多的时间里上诉人从未提供任何证据,为否认***实际施工人身份,甚至连本案的《工程施工协议》原件也拒不提交,上诉人恶意逾期提供证据,造成本案审理几度陷入僵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I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故对上诉人逾期提供的证据法庭不应采纳,且其提供的所谓证据也与本案无关。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涉案工程款应由上诉人向答辩人支付。①《工程施工协议》的订立双方系***与上诉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系上诉人,付款义务当然由上诉人承担。②根据《工程施工协议》第五条约定:“上诉人应保证工程款拨付及时”,可以非常明确的看出上诉人即涉案工程的付款义务人。③依据会议纪要第三条约定:“若四家开发建设单位有不同意出资者,先由供电局垫资,以后再用电者由其直接与供电局联系”由此也可以看出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付款义务人。2.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故意拖延时间,恶意逾期举证,其即使能提供相应证据,也均不属于新证据不应被法庭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根据上诉人上诉状中的表述其持有的是其一直保存的***签字的转账支票存根,因该证据系长期处于上诉人的控制之下,在一审近一年半的时间里,上诉人恶意不予举证,即使真实存在也不应在二审程序作为新证据处理。上诉人一审怠于举证的相关不利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本人以济宁市市中区荣发租赁维修站的名义、以济宁火炬建安有限公司等单位的名义多次承建上诉人的工程,上诉人提交的所谓付款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3.答辩人一直未间断索要涉案工程款,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自涉案工程竣工后,***多次向供电公司催要涉案工程款,2006年6月27日,被告迪尔集团直接向***支付25万元工程款。2008年7月7日***因疾病去世,2009年6月份被告火炬房地产公司结清欠付工程款。此后原告***及***胞弟**每年都会多次向被告供电公司索要涉案工程款,但因供电公司单位内部各种原因一直未能足额支付工程款。一审过程中答辩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即可以证明上述索要的事实也可以证明在2017年12月29日,答辩人也曾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迪尔集团有限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上诉人,付款主体亦应为上诉人,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三被上诉人对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第一,答辩人并非《工程施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同时该协议内容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也未涉及到答辩人,答辩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工程施工协议》签订双方为济宁供电公司兖州供电部(现更名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供电公司,即上诉人)与济宁市市中区荣发建筑机械租赁维修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仅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对涉案《工程施工协议》的履行也毫不知情。一审法院已查明并认定上诉人系涉案工程发包人,同时根据协议约定,并认定付款主体亦应为上诉人。因此,答辩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一审法院驳回三被上诉人对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本案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依据2004年11月8日签订的《会议纪要》,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答辩人为本案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一,答辩人对该纪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答辩人从未签署过该份纪要,也没有授权过任何人员签署该纪要;其二,即使该份纪要是真实的,该纪要因没有任何涉及答辩人的内容,也没有为答辩人设定任何权利义务,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其三,该纪要第三条内容恰恰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的付款主体为上诉人,而非答辩人。因此,一审法院作出根据该会议纪要的意见,涉案工程款的付款主体仍然是上诉人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答辩人既不是涉案《工程施工协议》的当事人,也不清楚施工协议的履行情况,更不是涉案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主体。因此,本案审理结果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一审法院驳回三被上诉人对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兖州火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做**。 山东众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做**。 济宁市兖州区达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济宁供电公司偿付三原告工程款120.2万元及利息(自2006年6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火炬公司、迪尔公司、众信公司、达安公司在欠***供电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三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05年1月28日,甲方济宁供电公司兖州供电部(现更名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供电公司)与乙方济宁市市中区荣发建筑机械租赁维修站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兖州西城区新泗县西城二线部分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同时约定:……;3、工程施工工期为2005年1月28日开工,2005年3月18日竣工;……;5、为确保工期,甲方应保证工程款拨付及时,付款方式双方协商,工程全部竣工后,按双方认可的工程决算价格留10%为质保金,期限壹年无质量问题后方可拨付;……;10、经与乙方友好协商,资金不足部分先由乙方垫付,其垫付资金由供电局协调,资金直付给乙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协议甲、乙方签名处加盖了济宁供电公司兖州供电部生产技术科和济宁市市中区荣发建筑机械租赁维修站的印章,并有双方签约人***和***的签字。诉讼中,***出庭作证,称其原系济宁供电公司兖州供电部生产技术科科长,2005年1月28日其代表济宁供电公司兖州供电部与施工单位签订了上述《工程施工合同》。另外,根据三原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在济宁市任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济宁市市中区荣发建筑机械租赁维修站的工商登记信息,经查,济宁市市中区荣发建筑机械租赁维修站无工商登记信息。二、根据三原告提交证据三中2004年11月8日上午形成的会议纪要,参加人员有***、***、***、**、***、***、***(其中***为原兖州电业局局长,***为西城区管委会负责人),会议就龙桥变电站至九州方圆、维多利亚、迪尔小区、达安商城(建设单位分别为火炬公司、众信公司、迪尔公司、达安公司)供电线路建设达成相关意见:1、四家建设单位与兖州供电局达成一致意见,由供电局和四家建设单位共同出资建设;2、管沟及套管费用由四家单位分摊,概算303.03万元,其中九州方圆157.83万元,维多利亚48.4万元,迪尔小区48.4万元,达安商城48.4万元;3、兖州供电局保证该工程在2004年12月底前全部完成,四家开发建设单位2004年11月10日前将建设资金交到供电局,若四家开发建设单位有不同意出资者,先由供电局垫资,以后再用电者由其直接与供电局联系,西城区管委会不再协调。三、2008年7月7日,***因病去世。2009年6月4日,济宁供电公司兖州供电部向火炬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由**承担的兖州市西城区“新泗线”强电电缆地下工程已竣工完成,根据2004年11月8日召开的关于龙桥变电站线路建设有关事宜会议纪要,同意办理相关手续。2009年9月28日,**向火炬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根据火炬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表,**申请火炬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157.83万元,火炬公司实际拨付给**157.83万元。据此,火炬公司主张,其应承担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对此,三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于该事实予以确认。另据证人**的证言,**系***之弟,自2004年一直跟着***干施工,***去世后,因公司的领导避讳,所以2009年6月4日的证明上才写由“**”承担的工程。四、三原告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五主张,2006年6月21日,迪尔公司给***供电公司涉案工程款25万元转账支票一张,该款征得济宁供电局同意后转入至***名下,并由***向迪尔公司出具发票一张。对于该事实,迪尔公司予以认可,并提交了上述转账支票的存根复印件一份。五、根据三原告提交证据四情况说明显示,涉案工程承包给***施工,2005年3月全部施工完毕,后因***去世,至今没有结算完毕。***自2006年以来每年都不间断要款,***去世后,其家属也是每年都要工程款,但由于种种原因,没有付清。该情况说明未注明说明的主体,但2017年11月5日***在上手写注明:“此工程土建部分施工属实,已投入实用,工程款收支情况未知”。2017年12月29日***在上手写注明:“该项目为西城建设初期工程,已投入使用多年,有会议纪要”。六、***系***之妻子、***系***之子、***系***之母,三原告均系***的第一顺位继承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三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三、三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该由谁支付,金额及利息如何确定。对于焦点问题一和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三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一、根据2005年1月28日济宁供电公司兖州供电部与济宁市市中区荣发建筑机械租赁维修站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是济宁宁市市中区荣发建筑机械租赁维修站,代表承包人与签约的是***,经本院依职权调查查***市市中区荣发建筑机械租赁维修站无相关登记信息,说明与济宁供电公司兖州供电部签约的承包方实际是***。二、根据2009年6月4日济宁供电公司兖州供电部向火炬公司出具的证明,涉案工程由**承担,且已竣工完成,同意办理相关手续。结合**的证言,当时***已去世,由其一起施工的弟弟索要工程款符合常理,因此该证明能够说***供电公司兖州供电部认可涉案工程由***实际施工完成的事实。三、火炬公司、迪尔公司向***、**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也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四、根据三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尚未结算完毕,***去世后,其家属每年不间断地索要工程款。情况说明下方***和***的手写的内容,不仅能够证明二人认可情况说明中**的事实,书写的时间也能证明***的家属2017年底索要工程款的事实,因此三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焦点问题三,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款应当由济宁供电公司支付。一、根据《工程施工协议》,本案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系济宁供电公司兖州供电部,协议的第五条约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由济宁供电公司兖州供电部保证及时拨付,工程竣工后,按照双方认可的工程决算保留10%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给付。二、火炬公司、迪尔公司、众信公司、达安公司与***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是工程的发包方,也未向***承诺支付工程款。三、根据2004年11月8日的会议纪要的意见,涉案工程虽然经协调由济宁供电公司兖州供电部和四家建设单位共同出资建设,但根据纪要的第四条意见,四家开发单位由不同意出资者,先由供电局垫资,说明涉案工程款的付款主体仍然是济宁供电公司。对于涉案工程款的金额,三原告主张为303.03万元,其依据的会议纪要虽然只是协调意见,但结合济宁供电公司兖州供电部向火炬公司出具的证明,济宁供电公司兖州供电部书面同意火炬公司按照会议纪要的内容办理相关手续。事实上,火炬公司也是严格按照会议纪要确定其应当承担的金额157.83万元支付给**的。因此本院依法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303.03万元。其中,火炬公司已支付157.83万元,迪尔公司已支付25万元,尚欠120.2万元,该款项应当由济宁供电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对于三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前已述及,本案涉案工程已竣工完成并交付使用,根据《工程施工协议》第四条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第五条约定工程竣工后按照双方认可的工程决算保留10%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给付。济宁供电公司在第一次庭审答辩时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3月份竣工验收。因此按照《工程施工协议》的约定,济宁供电公司应当在2016年3月份支付全部工程款。另外***收到迪尔公司25万元并开具工程款发票的时间为2016年6月26日。上述证据及事实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2016年6月26日为应付清工程款之日。故三原告主张自2016年6月27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济宁供电公司拖欠***工程款120.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要求济宁供电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0.2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火炬公司、迪尔公司、众信公司、达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0.2万元及利息(以120.2万元为基数,自2006年6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7809元,由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供电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上诉人于2005年1月28日预付***300000元工程款,于2005年9月29日支付***1000000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依据2005年1月28日当时的济宁供电公司兖州供电部与***代表的济宁市市中区荣发建筑机械租赁维修站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第一条约定“该工程原则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如有甲方负责供应的材料(电缆保护管等),甲方应按乙方计划及时供应,否则因材料原因造成乙方误工,乙方可顺延工期”;第九条约定“为确保工程顺利进行,甲方一次拨付资金30万元,清赔及地方关系协调由乙方自行协调解决”。上诉人二审中提交了荣发公司出具的收到济宁电业局兖州供电局300000元支票的收据,该收据上显示由***签批,落款日期为1月28日,且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亦有***的签名,该存根显示收款人为荣发公司,金额30万元,用途为工程款,与上述工程施工协议第九条约定相吻合,且被上诉人***亦对***的签名无异议,故本案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300000元支票、签有***签名的支票存根予以认定,能够证实上诉人在施工合同签订时已经支付***300000元工程款;上诉人二审中提交了2005年9月29日兖州供电局记账凭证一份,该记账凭证显示摘要为***市市中区荣发建筑租赁站工程款,科目为预付账款,金额为1000000元,上诉人亦同时提交了加盖有荣发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据,该收据显示收款方式为支票,金额为1000000元,经办人处有***的签名,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尾号为3177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显示收款人为“市中区荣发建筑机械租赁”,用途为工程款,显示有***的签名,***亦对***的签名无异议,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于2005年9月29日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虽称当时施工的资金来源于自有资金和借款,但是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上诉人二审中提交济宁火炬建安有限公司向兖州市建设局出具的关于申请将工程款转交税款的请示、济宁火炬建安有限公司向兖州市建设局出具的517925元的收据,欲证实***生前还承建了上诉人中御桥线路改造工程,鉴于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显示建设单位系兖州市建设局,且两份证据也不能证实实际施工人为***,故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支付的1300000元工程款系上诉人支付的***施工的上诉人其他工程的工程款。结合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火炬公司已经支付1578300元,迪尔公司已经支付250000元的事实,故上诉人已经不欠付***工程款,被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8)鲁0812民初93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8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18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 东 审判员 张 杰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