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供电公司

济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20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东五里营三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宁***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供电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路28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8民终3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的供电合同义务包括拆除接户线和用电计量装置,被申请人违法并违反供用电合同义务以及附随义务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理应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本案是双方供用电合同违约与否产生的争议,济宁市任城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案涉事故的调查报告不是认定合同违约与否的重要证据。本案审查期间,申请人又提交补充意见,申请人认为其完成销户的日期是2016年5月26日,从该日至2016年7月6日长达40***,被申请人未对供电装置进行断电,是严重的违约行为。申请人认为完成销户后,相应的装置就不会带电,是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给申请人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供电公司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高压柜带电,申请人的销户事宜实际未完成。造成案涉事故的主要原因及最直接原因并非接户线是否拆除,而是申请人明知设备带电的情况下,雇佣不具备电工资格的人员作业造成的。本案二审判决已经履行完毕,申请人出具了本案别无其他纠纷的书面材料。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的销户证明虽记载“2016年5月26日销户完成流程”,但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完成销户,双方解除供用电合同关系应完成四个步骤,申请人虽提交了销户申请,结清了电费,但被申请人作为供电企业并没有拆除接户线,且被申请人在《高压供电客户业扩现场勘查工作单》中已注明“高压柜带电”,申请人工作人员也在该工作单中签字,故申请人认为相关供电装置不会带电没有合理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销户申请后,违反安全用电规定,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停电、拆除接户线,二审判令被申请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举证证明关于履行供用电合同中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审依据济宁市任城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对本案事故的调查意见,***请人的损失数额,并按照损失填补原则判令被申请人赔付相应损失并无不当。对于申请人因自身原因导致的损失,其向被申请人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综上,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 波 审判员 杜 磊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如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