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聊城供电公司

某某、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聊城供电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24民初525号 原告:***,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聊城供电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167858500F,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东路179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聊城供电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大棚采光的侵害,排除对原告大棚的妨害;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原告***建设了冬暖式大棚,2021年5月被告建设**线35千伏10号铁塔,该***在原告冬暖式大棚东40米处,该***好后,**照射下在原告大棚上留下很大的阴影,给原告大棚的采光造成影响,对原告构成了侵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停止对原告冬暖式大棚采光的侵害。 被告辩称,35KV**Ⅱ线资产的产权人是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东阿县供电公司,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及《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答辩人不是涉案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不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业经当庭质证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东阿县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固定资产卡片显示:案涉35KV**Ⅱ线资产的产权人是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东阿县供电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的35KV**Ⅱ线铁塔对其大棚采光、日照造成影响,据查明的事实,上述线路铁塔的产权人系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东阿县供电公司,而非本案被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基础,应予驳回。 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