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9160号
原告:***,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聊城供电公司,所在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聊城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聊城供电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聊城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在建设路南、清水河东电线杆一根拆除,并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在杨原告责任田内架设电线杆一根,该事件未取得原告同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聊城供电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建设路南、清水河东”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聊城市人民政府为聊城市海源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聊国用(2014)第158号土地使用权证书,载明坐落于“聊城市新区办事处建设路南,清水河东”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聊城市海源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该线杆位于海源阁公司开发的***都小区院内,连接振兴西线轻南支线,为本小区供电,因此原告不是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无权提起本案排除妨碍之诉。原告要求的1万元赔偿请求,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电线杆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都小区院内。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称2013年夏天架设,被告称2014年4月架设,对于各自主张的架设时间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涉案电线杆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人现为聊城市海源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为2014年5月14日。原告主张涉案电线杆所占用土地在被征收前系其承包的土地,但未提交土地承包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未作出合理解释、未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电线杆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人现为聊城市海源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电线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未提交土地承包合同,其主张曾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穆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