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83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泺源大街226-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系***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系***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1,女,201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系***、***之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2,男,201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系***、***之子。
**1、**2法定代理人:***,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系**1与**2之祖父。
**1、**2法定代理人:***,女,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系**1与**2之祖母。
以上四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聊城供电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路179号(东昌路北、燕山路以西)。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一审被告:聊城市财信安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北关路东4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铁十局集团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物业)因与被申请人***、***、**1、**2、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聊城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聊城供电公司)及一审被告聊城市财信安居置业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5民终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铁物业申请再审称,1.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0)鲁1502民初1159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正确。一审根据***死亡地点确定触电事故现场是在建筑住宅的公共区域。聊城供电公司作为供电企业,对电力设施和设备的安全运行负有维护检修和定期巡视的义务,是电力运行事故的第一责任人。聊城供电公司得知涉案触电事故发生后,一直未派员到现场调查,更未按规定出具事故调查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案触电事故区域是在建筑住宅的公共区域,聊城供电公司作为当地电力企业,电力设施安装、运行的直接责任人,负有对该电力设施、管线的维修、养护的法定职责,在发生电力运行事故后,除用户或第三人过错导致损害发生的情形,应当由聊城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一审基于聊城供电公司应当安装的漏电保护器未在事故发生时起到保护作用,且在触电事故发生后未履行调查义务,造成漏电点以及造成触电事故的供电设施产权人无法查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定聊城供电公司系侵权责任主体,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并判决聊城供电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5民终1314号民事判决在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两个方面均存在错误,二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二审陈述电表箱位于一楼楼道的入口处,积水的地下室在负一层,二审推定负一层的积水将整个地下室浸泡,并浸泡到一层电表箱导致漏电,该推定无证据证实。本案中,均没有鉴定报告能够证实导致***夫妇死亡的漏电点。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引用的是《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其条款内容属于第四十六条,条款序号和条款内容明显不符,属适用法律错误。《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是相辅相成的,二审判决选择性、片面的适用法律条款,导致事故责任比例认定存在严重错误,属适用法律不当。供电设施应当由供电单位承担维修、养护责任,物业部门应当做好协助义务。据此可以判断,供电设施的直接责任主体就是电力部门,具体到本案中就是聊城供电公司,发生安全事故应当由聊城供电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的亲属先后两次拨打客服电话向聊城供电公司报告触电死亡事故,作为电力主管部门,聊城供电公司得知触电事故后一直未派员到现场调查,更未按规定出具事故调查报告,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最终导致一审法院无法查清***触电死亡的漏电点。二审法院未考虑上述事实,在没有鉴定报告的基础上,对触电事故的漏电点以及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结论不当。综合全案事实,涉案事故发生时,如果漏电保护器能在发生漏电事故后及时断电,也许***夫妇就不会死亡,至少***的妻子不会在搭救***过程中触电死亡,作为供电主管部门,聊城供电公司未尽到维护、养护责任。2020年8月17日触电事故发生时,恰逢30年不遇的降雨,中铁物业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已经以通知的形式对小区全体业主进行了提醒,同时对地下室的积水采取了排水措施,因降雨时间长,降雨量大,排水需要一定的时间,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已经尽到合理的提醒和管理义务,一审法院根据物业企业在供电设施维护、养护中承担的协助义务,酌定中铁物业承担10%的赔偿责任,应予维持。二审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和片面的法律适用,改判聊城供电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违背了权责相一致的原则,显失公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聊城供电公司提交意见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故发生区域正确,事故发生区域属于中铁物业物业管理和维护范围。2.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地下室入口处的电表箱裸露电线与事故发生存在关联,从而判决聊城供电公司承担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3.聊城供电公司对于用户用电设施没有维护管理责任。4.本案非电力运行事故,中铁物业要求聊城供电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5.中铁物业主张“涉案事故发生时,如果漏电保护器能在发生漏电事故后及时断电,也许***夫妇就不会死亡,至少***的妻子不会在搭救***过程中触电死亡”该主张违背漏电保护器的工作原理。6.中铁物业作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承担对小区物业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二审判令其承担70%的事故责任适当。请求驳回中铁物业的再审申请。
***、***、**1、**2提交意见称,1.中铁物业未履行法定的公共区域管护和安全保障义务存在重大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方。2.中铁物业明知涉案小区地下室遇大雨就积水严重,但未采取积极有效的修缮措施,放任危险持续存在导致事故发生。3.涉案地下室产生积水前,中铁物业未采取有效的警示及预防措施,涉案地下室产生积水后,物业公司未采取排水、抽水等任何保障小区居民财产安全和生命安全的措施。4.***等住户自行排水,系挽救自己财产、保障楼房安全和自身安全,其事故根本原因是中铁物业不履行物业管理服务。5.聊城供电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未尽到安全供电义务、拒不履行电力线路、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义务、未在事故发生区域安装漏电保护器,导致涉案事故的发生。二审划定各方责任比例正确,请求驳回中铁物业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二审判令中铁物业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本案中,中铁物业作为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和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处理案发之前***夫妇居住的单元楼内地下室存在积水问题。从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笔录及***一方提交的案发后拍摄事发现场的照片来看,地下室入口处电表箱原址有裸露电线,地下室墙体被积水浸泡存在安全隐患,业主在物业公司未及时清理积水的前提下,自行使用潜水泵抽水时存在发生漏电的危险,因中铁物业未及时清理地下室积水,且未及时告知聊城供电公司做好地下室入口处电表箱裸露电线及墙体被积水浸泡存在漏电危险的安全防范工作,造成业主***夫妇先后触电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聊城供电公司作为供电单位,对地下室入口处电表箱裸露电线等位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相关管线具有维修和养护的责任,其没有尽到养护责任,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在使用潜水泵排水时没有注意用电安全,其自身亦具有一定过错。二审经综合考量酌定中铁物业承担70%的赔偿责任、聊城供电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承担1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至于中铁物业主张二审判决引用的《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其条款内容属于第四十六条,条款序号和条款内容明显不符,属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从二审法院引用法条的内容来看,系《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内容,其书写为第四十七条应为笔误,且该笔误并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
综上,中铁物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十局集团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肖 俊
书 记 员 白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