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苏0211行初163号
原告***瑞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石新路100-16-3。
法定代表人江林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锡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二泉中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华军,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性别××年××月××日生,××族。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梁溪区大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瑞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锡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瑞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瑞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瑞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瑞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 波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 助理 吴 茜
书 记 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