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205民初5052号
原告:***瑞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74655123A,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石新路100-16-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674976659C,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经济开发区出口加工区外锦绣大道。
法定代表人:**。
原告***瑞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旭阳公司向其支付货款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5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请求判令旭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旭阳公司向其购买过滤袋产品,累计结欠货款50000元。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旭阳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公司与旭阳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向九江市具有管辖区的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针对旭阳公司的管辖异议陈述,同意根据采购合同约定由九江市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与旭阳公司签订采购合同1份约定由**公司***公司供应过滤袋。如发生争议,向江西省九江市具有管辖区的法院提起诉讼。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根据双方约定,本案应**溪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过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