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205民初5625号
原告:***瑞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石新路100-16-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飞侨过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工业园金勺路1412号3幢AB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瑞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飞侨过滤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瑞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上海飞侨过滤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瑞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瑞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对上海飞侨过滤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瑞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崔 锋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洋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