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301民初69号
原告:***市三实照明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槐安东路28号仁和嘉园1号楼1**13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准东特变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疆天池能源有限公司南露天煤矿西侧工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市三实照明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准东特变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3日、4月17日公开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市三实照明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准东特变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三实照明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31593.5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10033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多供货部分货款5280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TBEA-TCNY-ZT-GCCL-2017-064的新疆准东五彩湾北一电厂(2×660MW)工程照明灯具项目采购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合同总价格为214.6215万元的照明灯具,同时约定了合同设备的数量、单价、合同履行方式及货款支付方式和期限。《购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0月25日将合同设备交付到被告方指定地点,已全面、善意地履行了合同。被告应于2018年11月26日前支付合同设备到货款85.8486万元。另被告北一电厂项目1号机组于2019年8月28日顺利通过168小时满负荷试运行并圆满结束,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19年9月29日支付临时验收款85.8486万元,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到被告项目现场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各阶段款项支付的相应手续,催促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方以该项目施工方灯具安装数量不符为由不予办理相应付款手续。之后原告多次到现场积极配合设备数量核对事宜,原告仍未做付款处理。截止到2019年11月25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达193.15935万元,(到货款:85.8486万元+临时验收款:85.8486万元+质保金:21.46215万元)。因被告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0.033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核算,后附利息计算表)。2018年10月份,原告接到被告工程部电话追加工厂灯96套,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2018年10月25日又给被告供货240W工厂灯96套,被告应支付原告追加灯具货款(550元/套)5.28万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的合同义务,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依法负有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被告拖欠货款实施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新疆准东特变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到货金额有误,且未届支付条件,未到货82300元该金额不应当计算到总货款中;二、根据采购合同关于价格构成及开具发票等约定,税费包含在合同价格内,且卖方须按照买方开票要求及时开具增值税发票,我方要求调减税率将款项85848.6元从货款总额中扣除;三、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214621.5元应当按照质保期届满后支付,现质保期还未届满不应当支付质保金,应当从原告主张的货款中扣除;四、合同第13条约定原告主张支付货款、验收货物时应提供增值税发票、等额收款收据、资金申请函等材料,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资料,未达到付款条件情形下,我方有权拒绝支付相应款项;五、原告提供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61880元,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方有权要求更换或者做退货处理,故对出现质量问题的产品,我方有权拒付货款,应支付的货款为1486943.4元。六、到货款、验收款等未届支付条件,故我方不构成逾期付款,不应支付逾期利息,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月息6.333‰高于同期贷款利率月息4.875‰;七、原告主张多供货96套,并非我方要求追加,实为合同对供货清单第21项灯具的替换,两者价格一致,故双方做好货物更换工作即可,此部分不应当另行计算及支付。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采购合同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照明灯具供货合同,合同真实有效,合同中约定了货物的清单及违约责任的承担。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2.送货清单八份。拟证实:***市三实照明设计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指定履行了送货义务及后续被告追加灯具,被告应付货款。在2018年12年25日送货单中,被告工程部电话追加240W工厂灯96套,被告应支付原告追加灯具货款52800元。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供货清单中货物与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不一致。
3.中标通知书、预付保函、履约保函、询证函各一份及相关票证。拟证实:原告为履行提供了相应的担保。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4.问题说明一份、照片三张、到货说明函一份、收条一份、送货单一份、到货说明一份、供货明细一份、协议书一份。拟证实:因为被告将货物放置在室外,热胀冷缩后导致部分安装使用的灯具闪烁,之后原告给被告提供了50个驱动器。原告实际多供货62665元,送货单显示原告有调换货物的情况。被告质证后对9月13日、10月9日、11月29日送货单的真实性认可,说明双方进行了调换货物,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序号为87、88的货物被告未收到。对序号为21的150W三防灯,原告供货是100W的,部分安装后发现与合同约定型号不符,原告根据要求,调换为240W的灯具。
5.送货单、买卖合同一份。证实:合同中87-91项货物及三防灯240W是原告从广东一家公司购买,货物由原告接收后发给被告。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灯具存在质量问题的汇总清单一份、视频一份。拟证实:原告提供的部分灯具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质证后认为,2019年9月23日,原告到现场后,确实有部分灯具没有亮,与现场负责人进行了沟通,灯具可能是因为保管问题导致的,后面与被告的物资部进行沟通,但无法沟通,后续就没有解决。但若被告认为灯具存在质量问题可以找第三方就对灯具进行鉴定,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2.未供货清单一份。拟证实未供货清单是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型号及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现场实际供货的数量统计的。原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的,8月23日,原告供货单与被告提供的未供货清单后三项的物品是一致的,供货单是新疆特变电工自控化公司的***和***签字收到的。
3.未供货清单一份。拟证实:根据原告提供的未供货的清单以外还有未供货的是上位机和通讯管理机。1、31、34、36、37、74、82根据合同序号中的都未供货。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因为要根据被告的需要进行调整供货。原告未供货的是14600元。对于我方未供货的物品若被告需要我方将在一个星期内给被告供货。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照片一张.拟证实:原告提供的三防工厂灯是100w的,不是合同中约定150w。原告质证后认为,照片中的灯具确实是原告生产的灯,被告陈述是100W灯具我也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31日,原告***市三实照明设计有限公司与乙方(原告)新疆准东特变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TBEA-TCNY-ZT-GCCL-2017-064的新疆准东五彩湾北一电厂(2×660MW)工程照明灯具项目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向被告采购照明灯具,在合同期内,合同的货物单价为固定单价不变价,乙方(原告)不得提出任何调价或涨价的要求;质量保质期限按照明灯具使用寿命不少于20年,驱动器质保期5年,LED光源的寿命及质保期3年,质保期的起始日为本期工程全部机组通过168试运行后的第一天。质保期内LED灯的光衰少于5%;货到7日内,甲乙双方对货物的外观、数量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不涉及货物质量的验收,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甲乙双方对物资的质量进行最终验收,签署最终验收单;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根据甲方的通知,乙方应在12小时内作出书面答复,24小时到达产品现场进行处理;合同总价款2146215元,买方向卖方支付的金额为本合同价格金额,付款方式采取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本合同价格金额的支付按比例分期支付,10%预付款,40%合同约定到货款,40%168小时满负荷试运行款,10%质保金;甲方未付款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承担违约金;合同列表明确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等共91项,其中,序号21为三防工厂灯,单价350元,96套,型号GC150,87-91为上位机、通讯管理机、总线耦合器、智能开关模块、通讯电缆3000米;合同对付款条件、保证、售后服务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0%的预付款,原告于2017年10月14日至2018年11月29日先后分八次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被告。其中,2017年10月14日供货包含序号为21的三防工厂灯,被告将部分安装后发现该批灯系GC100型,通知原告另行供货,原告根据要求于2018年10月25日供应型号GC240三防工厂灯96套。2018年8月23日供应了序号为87-91的货物,供应通讯电缆5000米。2019年8月28日,被告北一电厂项目1号机组通过168小时满负荷试运行并圆满结束。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逾期履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依照合同约定,10%的货款在质保期满后支付,而本合同的质保期并未届满,原告对此无权主张,原告诉讼主张的数额及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对此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供序号为21的三防工厂灯及87-91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已经交付被告,且被告实际已经使用,其并未依照合同约定提出异议,故被告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依被告要求另行供GC240三防工厂灯96套因供货单上无单价,本院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单价其未提供,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该产品生产厂商提供给原告的发票认定其价款为30105.5元。合同总价款2146215元,被告应付价款为1744066.95元(2146215元×80%+30105.5元×90%),利息应为93883.99元(1744066.95元÷2×6.333‰×9个月+1744066.95元×6.333‰×4个月,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分段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准东特变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市三实照明设计有限公司货款1744066.95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3883.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3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市三实照明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408元,被告新疆准东特变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