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实电力科技河北有限公司

***市三实照明设计有限公司与广西百矿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1021民初851号
原告(反诉被告):***市三实照明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东平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人,***市三实照明设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现住河北省***市桥西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广西百矿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县头塘镇新山铝业产业示范园1号办公楼4楼。
法定代表人:闭学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百矿铝业有限公司公司员工,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市三实照明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实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西百矿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于2016年9月29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三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百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三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50000元及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7138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百矿集团新山铝产业示范园煤电铝一体化项目300Kt/a铝水工程厂房照明设备购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合同总价格为850000元照明灯具,双方同时约定了厂房高顶灯、三防灯及气密式开关等设备的数量、单价、合同履行方式及货款支付方式和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按约定将合同材料交付到被告方指定地点,已全面、善意的履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合同材料款,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另因被告方厂房线路未经验收情况下,边安装边使用原告方产品,造成灯具损坏,原告应被告要求更换损坏灯具达140套,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达71388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依法负有给付原告货款义务。被告拖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百矿公司辩称,1、本案的工程纠纷是经过了招标投标程序,双方按照招投标文件及合同一系列的文件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及时履行;2、原告方没有按照招投标文件及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给原告,其行为构成违约,其不合格产品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另外原告方没有按合同提供合同约定的产品,无权依照合同主张支付相应的款项;3、原告方主张支付货款,依照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也没有成就,被告方依照合同也不应当支付货款。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百矿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违约,并责令反诉被告依照招标投标内容及《厂房照明设备购买合同》的要求,将提供给反诉原告的全部假冒品牌厂房照明设备进行更换为约定的照明设备(更换范围:《厂房照明设备购买合同》约定的供货范围中第1、2、3、4、7、8、9、10、11项的全部照明设备);2、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221676.85元;3、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双方于8月12日签订的合同总价为850000元。合同附件1《技术协议》对合同标的的技术性能及质量、品牌均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反诉被告投标时亦承诺按招标投标内容及合同要求的品牌、数量、质量、技术性能要求向反诉原告提供相关的厂房照明设备。但是,在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义务,提供的厂房照明设备不符合招投标内容及合同、技术协议对设备的要求。更为恶劣的是竟然将假冒知名品牌商标的伪劣产品提供给反诉原告,造成反诉原告厂房照明无法正常使用,给工程项目埋下安全隐患,为了维持厂房照明的正常进行维护,产生了购买相关设备30440元和维修费54125.19元。厂房现将全部的假冒产品进行更换,反诉原告则需多支付137111.66元安装费用给施工单位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集团。反诉原告为此多次发函要求反诉被告提供符合招投标要求及合同约定的照明产品,反诉被告均拒绝履行义务。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销售数额巨大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违法,同时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及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三实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原告是招投标进行合同签订,原告也履行了义务,可能有些产品不合格,原告也进行了更换,原告也有一个保函,保函是在2016年9月1日失效,2016年3月份被告也支付了10%的货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的货款,也有事实依据。关于3月份提出产品质量问题,原告方现场调查,被告是边安装边使用产品,产品不是质量问题,而是使用问题造成的,***公司提出不是产品质量问题,原告方无法解决,原告也额外补充了140套产品给被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原告(反诉被告)三实公司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居民身份证》、《电脑咨询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适格主体;2、《厂房照明设备购买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3、《物资验收表》1份,证明百矿公司大宗物资验收;4、《送货清单》5份,证明三实公司的送货清单;5、《物品放行条》1份,证明百矿公司物品放行条;6、《退货清单》1份,7、《收条》1份,6-7号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更换不合格的产品。第二组证据:1、2015年8月12日《百矿集团新山铝产业示范园煤电铝一体化项目300kt/a铝水工程厂房照明设备购买合同-供货范围》1份,证明灯具供货范围灯具共计1704套,其他(气密式开关34个),合同供货金额842846元;2、2016年10月《合同设备供货明细表》1份,证明三实公司供货完毕;3、2016月3月18日《三实收款单》1份,证明三实公司收到百矿公司付合同设备价格10%的预付款(2016年3月18日收款);4、2015年7月25日《百矿:函件》1份,证明当时未签订购买协议和技术文件,买方提前要求供货,卖方紧急组织使用质量可靠的货源,先行供货;5、2015年8月26日《广西百矿铝业有限公司大宗物资验收表》1份,证明供货100套250W灯具;6、2015年8月30日《百矿:函件》1份,7、2015年8月31日《关于厂房照明灯具品牌、规格不符的回函》1份,6-7号证据共同证明此供货内容为购买合同和技术协议前所供,临时组织供货,虽然与合同不符,但情有可原,在买方异议后,及时更换,已经善意履行合同;8、2015年9月2日《送货清单》1份,证明已按百矿2015年7月25日函件提前供货,积极配合百矿工作;9、2015年9月14日《送货清单》,10、2015年9月17日《送货清单》,11、2015年9月19日《百矿:函件》,12、2015年9月22日《三实:复函》各1份,9-12号证据共同证明按照合同范围供货,与技术协议不符,随后已经更换合格品;13、2015年9月30日《送货清单》2份,证明更换合格品灯具,250W、400W换货共计1201套,验收意见为按时到货、品牌相符、质量相符、外观完好;14、2015年8月11日《三实公司购置灯具光源发票》1份,15、2015年8月12日《三实公司购置灯具光源发票》1份,16、2015年8月24日《三实公司购置灯具光源发票》1份,17、2015年9月21日《三实公司购置灯具电器发票》1份,18、2015年9月21日《三实公司购置灯具电器发票》1份,14-18号证据共同证明三实公司按合同要求供货;19、2015年10月8日《百矿:函件》1份,20、2015年10月8日《三实公司:函件》1份,19-20号证据共同证明百矿公司用电行为中存在不规范情形,可能造成电器毁损,附《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21、2015年11月13日《物品放行条》1份;22、2016年1月22日《退货清单》1份,21-22号证据共同证明百矿公司退回不合格灯具,已经按照合同更换,货款应当照付;23、2016年1月26日《三实公司:确认函》1份,证明三实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品牌,更换合格产品;24、2016年3月15日《百矿:函件》1份,25、2016年3月15日《三实公司:复函》1份,24-25号证据共同证明距离使用灯具已经半年,可见灯具可以正常使用,而且损坏灯具均为同一线路,其他线路未出现问题,有理由认为该线路存在问题,三实公司已经及时派员处理问题,镇流器品牌已经更换,符合合同要求,且在此期间百矿公司应当支付货款而未支付,三实公司仍然积极履行合同职责,百矿公司的行为违约;26、2016年4月12日《***函》1份,证明灯具损毁并非灯具质量本身原因,责任可能是用电产生;27、2016年4月28日《百矿:函件》1份,28、2016年4月29日《三实公司:复函》1份,27-28号证据证明灯具损坏原因不明,但不能作为延迟付款理由,三实公司仍然履行合同职责,处理态度积极;29、2016年5月24日《百矿公司收条》1份,证明三实公司积极解决问题,履行合同;30、2016年6月1日《百矿:函件》1份,证明该函件系单方文件,无法验证真实性,不能采信,真实性有异议;31、2016年6年7日《三实:复函》1份,证明产品及包装均由***统一配置,并附专用发票,能够合理证明产品质量;32、2016年8年3日《百矿:函件》1份,证明函件系单方行为;33、2016年10月《三实统计损坏灯具明细》1份,证明损坏灯具与百矿反诉请求赔偿不符;34、2016年3月26日-2016年6月20日《差旅费发票》,证明三实公司一直履行合同职责提供售后服务;35、2015年9月9日《履约保函》,证明履行合同条款;36、《***照明特约经销商证书》2份,证明三实公司是***的特约经销商。
被告(反诉原告)百矿公司举证如下:1、《百矿集团新山铝产业示范园煤电铝一体化项目300kt/a铝水工程厂房照明采购议标文件》,证明:(1)厂房照明采购项目经过了招标投标程序,对采购设备品牌及质量性能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2)原告承诺按招标要求提供相应的厂房照明设备,(3)原告提供的照明产品不符合招标投标规定的照明设备品牌及质量性能的要求,违反了招标投标及合同的约定;2、《百矿集团新山铝产业示范园煤电铝一体化项目300kt/a铝水工程厂房照明设备购买合同》1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是严格依照中标的《议标文件》内容来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不允许私下进行更改、原被告双方必须依法严格、全面履行,(2)依照合同条款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现原告主张全额支付完工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买方(被告)不应支付,(3)依照合同条款中关于保证与索赔的约定、在质保期内发现合同设备有缺陷不符合规定,卖方(原告)需承担由此产生的设备、更换、运输、保险等全部费用;3、《百矿集团新山铝产业示范园煤电铝一体化项目300kt/a铝水工程厂房照明采购技术协议》1份,证明中标的厂房照明采购项目对采购设备品牌及质量性能有着严格的规定;4、2015年8月26日、9月14日、9月30日的《广西百矿铝业有限公司大宗物资验收表》4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厂房照明设备品牌、质量性能、规格不符合招标投标文件及合同、技术协议的约定,其行为构成违约;5、2015年7月25日、8月30日、9月18日,2016年3月15日、4月28日、6月1日《百色百矿集团有限公司函件》6份,证明:(1)原告提供的厂房照明设备品牌、质量性能、规格不符合招标投标及合同、技术协议的约定、其行为构成违约,(2)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进行更换和整改的事实;6、2015年8月31日《关于厂房照明灯具品牌、规格不符的回函》、9月22日《***市三实照明设计有限公司关于厂房照明问题的复函》2份,证明原告承认所提供的厂房照明设备品牌、质量性能、规格不符合招标投标文件及合同的约定;7、《证明》、《关于贵公司所提供的一份欧司郎证明文件真伪鉴定结果》、《***产品鉴定结果》各1份,证明:(1)原告违约提供假冒及不合格的厂房照明设备后并提供假证明冒充合格产品,严重违反招投标文件及合同的约定,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2)原告提供的厂房照明设备基本全为假冒***中国照明有限公司的产品;8、《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1份,证明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85000元预付款的事实;9、《广西百矿集团30kt/a煤电铝一体化项目》工程预(结)算书1份,证明因为原告违法违约提供不合格的厂房照明设备导致被告为了维持正常的厂房照明进行维护厂房照明设备产生了54125.19元费用;10、《厂房照明更换方案》、《广西百矿集团煤电铝一体化项目30万吨铝水工程》工程预(结)算书各1份,证明因原告违法违约提供不合格的厂房照明设备导致被告对此进行全部更换尚需要多支付施工单位137111.66元费用;11、《关于采购照明灯和电缆的请示和审批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各1份,证明因原告违法违约提供不合格的厂房照明设备导致被告为了维持厂房照明,产生购买相关设备30440元的费用。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3、4、5、6、8号证据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7、9、10、11号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号、第3-13号、第19-22号、第24-25号、第27-33号、第35号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2号、第14-18号、第23号、第26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第34号、3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证据均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亦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三实公司与被告百矿公司通过招标投标方式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了一份《百矿集团新山铝产业示范园煤电铝一体化项目300Kt/a铝水工程厂房照明设备购买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原告向被告供应厂房高顶灯、三防灯及气密式开关等设备合同总价格为850000元的照明灯具(合同对供货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制造厂家、单价进行了具体约定);二、付款方式:1、预付款:合同生效一个月内,原告提交合同价款10%收据,经被告审核无误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合同价款10%作为预付款;2、完工款:设备安装完毕,铝水生产车间投入运行后一个月内,原告提交合同价款20%的收据,本合同价款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经被告审核无误后一个月内,被告支付本合同设备价款的20%,剩余60%在半年内付清(每月支付10%);三、质量保证金:剩余合同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待质量保证期满,原告提交最终验收证书和10%收据,经被告审核无误后一个月内支付,如有问题,扣除相应部分;四、交货期限、地点和方式:合同签订的4周内全部到货,如被告需变更交货时间,应提前七日采用传真或函件等方式通知原告,原告如需提前交货,需提出书面要求并征得被告同意;交货地点在被告公司内;五、质量检验:货物到达现场后,双方一起进行清点,检验货物的数量、规格和质量,共同记录并签字。2015年7月2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广西百矿集团煤电一体化项目300Kt/a铝水工程厂房照明采购技术协议》,协议约定了设备的技术性能(参数)等技术要求;由原告派出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指导,并提供售后服务,承诺:产品质保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后开始计算,质保期:光源1年、电器5年、灯具7年,在保修期内免费提供保修服务,及时修理因产品质量造成的缺陷,并提供应急的和消耗的备料。合同签订后,从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2015年7月25日至2016年8月3日期间,被告发了7份函件,原告也向被告回复了8份复函,基本意见是因各种灯具烧坏,被告要求更换、退货,原告也同意更换、退货,但是对灯具烧坏是否是灯具质量原因或是因工作环境温度过高引起,双方意见不一,以致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6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85000元。2016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维修厂灯配件一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市三实照明设计有限公司的维修厂灯配件一批:400W灯40套(镇流器+触发器+电容+灯泡)、250W灯80套(镇流器+触发器+电容+灯泡)、70W灯40套(镇流器+触发器+电容+灯泡)。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此批货物的价款为71400元。
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850000元,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桂1021财保8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广西百矿铝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支行账号45×××41的银行存款85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财产保全费4770元,由原告预交。
本院认为,一、本诉。原告与被告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签订《广西百矿集团煤电一体化项目300Kt/a铝水工程厂房照明采购技术协议》和《百矿集团新山铝产业示范园煤电铝一体化项目300Kt/a铝水工程厂房照明设备购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纵观案件事实,原、被告客观上均存在违约真实,即原告逾期交货以及交货存在问题,被告不按约定支付预付款和货款。双方对原告供应合同总价款为8500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2015年9月30日止原告为被告供应了合同约定的照明产品,且已经被告方验收、使用。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除去预付款85000元,被告按约应支付的货款为765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质保期限,涉案产品还在质保期限内,按合同约定还应扣除质保金85000元。所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680000元(850000元-85000元-85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理部分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均存在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损失71388元问题。原告提出因被告方厂房线路未经验收情况下,边安装边使用原告方产品,造成灯具损坏,原告应被告要求更换灯具140套,价值71388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71388元。对此,本院认为,双方都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灯具烧坏的原因归责哪一方,按照协议约定原告的保修服务承诺,原告供货的产品还在质保期限内,原告有义务免费提供保修服务。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该批产品,是属于提供应急和消耗的备料,不能计算为原告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反诉。
被告反诉请求的根本在于原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提供了不符合招投标内容及合同、技术协议要求的产品,还将假冒知名品牌商标的伪劣产品供给被告,造成被告厂房照明无法正常使用。本院认为,原告供货给被告,双方进行清点,被告进行验收并使用,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原告进行了更换,且原告也提供了140套灯具作为应急和消耗的备料。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是假冒知名品牌商标的伪劣产品。因此,被告反诉请求原告全部更换为合同约定的照明设备和请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21676.85元,本院一并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广西百矿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市三实照明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0000元;
2驳回原告***市三实照明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3驳回被告广西百矿铝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诉案件受理费130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市三实照明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384元,被告广西百矿铝业有限公司负担96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25元,减半收取2313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百矿铝业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4770元,由原告***市三实照明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240,由被告广西百矿铝业有限公司负担3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梁 成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