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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百矿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10民终18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广西百矿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色市**县头塘镇。 法定代表人:闭学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市三实照明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省***市桥**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广西百矿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市三实照明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实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1民初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3月21日组织当事人到庭调查、质询和调解。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由被上诉人更换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共221676.85元。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双方合同约定了合同标的物品牌、数量、质量及技术性能。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提出的部分产品不是“***”品牌,但原审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是假冒知名品牌商标的伪劣产品,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双方按招投标程序签订合同,约定产品价款为85万元,被上诉人应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上诉人才应支付对价,而被上诉人交付了假冒或仿冒的产品显失公平、**,也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及合同法相关规定。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生产车间投入使用一个月内,被上诉人先开合同价款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上诉人审核后一个月内支付设备价款20%,余下货款半年内付清,但被上诉人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支付价款的条件也尚未成就。为使案件事实得以**,上诉人请求二审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产品进行鉴定,以作出正确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审应当予以维持。对于部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被上诉人已经及时作出更换处理,并且有双方收货及退货清单可以证明。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50000元及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7138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违约,并责令反诉被告依照招标投标内容及《厂房照明设备购买合同》的要求,将提供给反诉原告的全部假冒品牌厂房照明设备进行更换为约定的照明设备(更换范围:《厂房照明设备购买合同》约定的供货范围中第1、2、3、4、7、8、9、10、11项的全部照明设备);2、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221676.85元;3、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三实公司与被告百矿公司通过招标投标方式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了一份《百矿集团新山铝产业示范园煤电铝一体化项目300Kt/a铝水工程厂房照明设备购买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原告向被告供应厂房高顶灯、三防灯及气密式开关等设备合同总价格为850000元的照明灯具(合同对供货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制造厂家、单价进行了具体约定);二、付款方式:1、预付款:合同生效一个月内,原告提交合同价款10%收据,经被告审核无误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合同价款10%作为预付款;2、完工款:设备安装完毕,铝水生产车间投入运行后一个月内,原告提交合同价款20%的收据,本合同价款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经被告审核无误后一个月内,被告支付本合同设备价款的20%,剩余60%在半年内付清(每月支付10%);三、质量保证金:剩余合同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待质量保证期满,原告提交最终验收证书和10%收据,经被告审核无误后一个月内支付,如有问题,扣除相应部分;四、交货**地点和方式方式:合同签订的4周内全部到货,如被告需变更交货时间,应提前七日采用传真或函件等方式通知原告,原告如需提前交货,需提出书面要求并征得被告同意;交货地点在被告公司内;五、质量检验:货物到达现场后,双方一起进行清点,检验货物的数量、规格和质量,共同记录并签字。2015年7月2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广西百矿集团煤电一体化项目300Kt/a铝水工程厂房照明采购技术协议》,协议约定了设备的技术性能(参数)等技术要求;由原告派出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指导,并提供售后服务,承诺:产品质保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后开始计算,质保期:光源1年、电器5年、灯具7年,在保修期内免费提供保修服务,及时修理因产品质量造成的缺陷,并提供应急的和消耗的备料。合同签订后,从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2015年7月25日至2016年8月3日期间,被告发了7份函件,原告也向被告回复了8份复函,基本意见是因各种灯具烧坏,被告要求更换、退货,原告也同意更换、退货,但是对灯具烧坏是否是灯具质量原因或是因工作环境温度过高引起,双方意见不一,以致本案诉讼。另查明,2016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85000元。2016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维修厂灯配件一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市三实照明设计有限公司的维修厂灯配件一批:400W灯40套(镇流器+触发器+电容+灯泡)、250W灯80套(镇流器+触发器+电容+灯泡)、70W灯40套(镇流器+触发器+电容+灯泡)。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此批货物的价款为71400元。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850000元,并提供担保。该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桂1021财保8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广西百矿铝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支行账号45×××41的银行存款85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财产保全费4770元,由原告预交。原审法院认为:一、本诉。原告与被告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签订《广西百矿集团煤电一体化项目300Kt/a铝水工程厂房照明采购技术协议》和《百矿集团新山铝产业示范园煤电铝一体化项目300Kt/a铝水工程厂房照明设备购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纵观案件事实,原、被告客观上均存在违约事实,即原告逾期交货以及交货存在问题,被告不按约定支付预付款和货款。双方对原告供应合同总价款为850000元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至2015年9月30日止原告为被告供应了合同约定的照明产品,且已经被告方验收、使用。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除去预付款85000元,被告按约应支付的货款为765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质保期限,涉案产品还在质保期限内,按合同约定还应扣除质保金85000元。所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680000元(850000元-85000元-85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理部分货款,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均存在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损失71388元的问题。原告提出因被告方厂房线路未经验收情况下,边安装边使用原告方产品,造成灯具损坏,原告应被告要求更换灯具140套,价值71388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71388元。对此,该院认为,双方都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灯具烧坏的原因归责哪一方,按照协议约定原告的保修服务承诺,原告供货的产品还在质保期限内,原告有义务免费提供保修服务。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该批产品,是属于提供应急和消耗的备料,不能计算为原告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反诉。 被告反诉请求的根本在于原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提供了不符合招投标内容及合同、技术协议要求的产品,还将假冒知名品牌商标的伪劣产品供给被告,造成被告厂房照明无法正常使用。该院认为,原告供货给被告,双方进行清点,被告进行验收并使用,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原告进行了更换,且原告也提供了140套灯具作为应急和消耗的备料。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是假冒知名品牌商标的伪劣产品。因此,被告反诉请求原告全部更换为合同约定的照明设备和请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21676.85元,该院一并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广西百矿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市三实照明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0000元;二、驳回原告***市三实照明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广西百矿铝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3014元,由原告***市三实照明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384元,被告广西百矿铝业有限公司负担96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25元,减半收取2313元,由被告广西百矿铝业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4770元,由原告***市三实照明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240元,由被告广西百矿铝业有限公司负担3530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无新证据材料提交,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回证;2、**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鉴定书及现场笔录;3、商标注册证明(中英文版);4、朗德万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照明特约经销商证书;5、朗德万斯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两份;6、***北京分公司证明及产品鉴定证明、结果。以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品牌要求。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对于相关产品上诉人在原审时已经委托***公司作了鉴定且证明为合格产品,而证明材料中的鉴定单位是***公司在本案一审结束后新成立的公司,其不具备鉴定涉案产品的资质,故上诉人提供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材料,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提供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的违约行为,但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无法进一步证实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具体数量及因不符合约定的产品造成的具体损失,故在本案中,本院暂不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在本案中请求被上诉人更换产品及赔偿经济损失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双方当事人确认合同约定交易的产品为“***”品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交付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品牌产品,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提出更换产品及赔偿损失的请求理应获得支持。但是,在一、二审中,上诉人认为对不符合约定品牌的产品已经作出更换,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确定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照明产品具体数量,遭受的经济损失也未经过双方协商或评估鉴定,上诉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并未完成举证责任,故在本案中,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当在取得充分证据以后另案起诉。 综上,上诉人在本案中请求被上诉人更换产品及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14元,由上诉人广西百矿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_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