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恩易物联技术有限公司

山东恩易物联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终5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恩易物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前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夫),住济南市。 上诉人山东恩易物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易物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191民初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恩易物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恩易物联公司不支付***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12月4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一、***于2016年12月找到恩易物联公司职工***,双方达成一致约定,***为恩易物联公司提供网络推广劳务服务,由***个人根据***提供的劳务成果向其支付劳务报酬。***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并不受恩易物联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性质的人身依附关系。第二、恩易物联公司从未向***发放过工资,***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劳务报酬一直是由***个人向其支付,而***既非恩易物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获得恩易物联公司的授权,其个人向***支付劳务报酬不能认定为恩易物联公司向***支付的工资。第三、***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社会保险一直是由其他公司为其缴纳,其中2013年11月至2017年2月,是由XX公司为其缴纳,2017年3月至今是由XX公司为其缴纳。综上,***既不受恩易物联公司规章制度管理,也未在恩易物联公司缴纳社会保险,且工资也不是恩易物联公司发放,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恩易物联公司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辩称,一、***一直在恩易物联公司工作,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恩易物联公司向***出具《离职证明》,内容为:***自2016年12月5日至2018年5月9日在恩易物联公司担任网络推广专员职务,月平均工资3100元,在此工作期间无不良表现,经公司与***协商一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上述离职证明内容十分明确、具体,与劳动者提交的《荣誉证书》、工资发放银行交易明细、工作往来邮件等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恩易物联公司称《离职证明》是为***找工作提供便利使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入职新公司的确需要上一家单位的《离职证明》,恩易物联公司有义务为***开具《离职证明》,且《离职证明》的公章是***任职恩易物联公司时的直接领导、身为公司股东之一的**亲自加盖。恩易物联公司无视事实,称双方系劳务关系,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其所做的一切陈述和辩解亦系空口辩驳。二、***在恩易物联公司从事业务网络推广服务,提供的劳动系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职期间,按照单位规定时间上下班、开例会、考勤、办理请假、离职交接手续,受恩易物联公司劳动管理,适用单位规章制度。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与恩易物联公司已建立劳动关系。三、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保,通过财务个人账户而非公户发放工资,以上均系恩易物联公司为逃避法定义务的伎俩和手段。据了解,恩易物联公司约有二三十人左右,***工作期间,绝大部分员工都未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所有员工的工资均通过恩易物联公司财务、公司实际控制人的配偶***个人账户发放,按恩易物联公司逻辑,谁发工资便证明劳动者与工资发放人存在劳务关系,那所有在其公司工作的,为公司发展、业务辛勤付出的员工均是***的雇工,均非受劳动法保护的劳动者,简直荒谬至极。***所有主张均系客观事实,并已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完成举证责任,反观恩易物联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空口辩驳,颠倒黑白、抹杀事实。四、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键要确定双方是否已建立实际用工关系,社保缴纳并非确立劳动关系的因素,也不能证明与社保缴纳单位必然存在劳动关系。***系育龄女性,已定好生育计划,但恩易物联公司拒不为其缴纳社保,如不委托其他公司,将导致生育保险断交,直接影响生育险保销,严重损害合法权益,故委托他人缴纳社保系***的无奈之举,根本原因和过错在于恩易物联公司。***与XX公司间只存在社保代缴关系,无人身、财产依附性和支配性,并不构成劳动关系。 恩易物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恩易物联公司不支付***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12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41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5日,***入职恩易物联公司,担任网络推广员职务,月工资3100元,2018年5月9日,***离职,在此期间,恩易物联公司与***未签订劳动合同。另查明,2017年度***的工资通过***个人账户发放。另查明,***是恩易物联公司的员工,2017年度恩易物联公司员工的工资均通过***个人账户发放。恩易物联公司称与***系劳务关系,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2018年9月29日,***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恩易物联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4100元;2.恩易物联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650元。该仲裁委作出济高新**字(2018)第914号-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恩易物联公司向***支付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12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4100元。恩易物联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入职用人单位后,用人单位理应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入职恩易物联公司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恩易物联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并无不当,故对于恩易物联公司要求不支付***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12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41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山东恩易物联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12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4100元;二、驳回原告山东恩易物联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425元,由原告山东恩易物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6年12月5日至恩易物联公司担任网络推广员职务,***的工资通过恩易物联公司的员工***个人账户发放,恩易物联公司2017年员工工资均通过***个人账户发放,事实清楚。上述事实与恩易物联公司为***出具的《离职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与恩易物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恩易物联公司通过***的个人账户向***支付劳动报酬。恩易物联公司以***不受恩易物联公司规章制度管理,***的工资并非其发放,***的保险由其他单位缴纳为由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显然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恩易物联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一审判决恩易物联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符合上述规定,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恩易物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恩易物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