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恩易物联技术有限公司

山东恩易物联技术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91民初88号 原告:山东恩易物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59号中铁会展国际4-240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前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被告:***,女,199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 济南市历城区中海华山珑城三区五号楼2**150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姣,山东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夫),男,199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山东同***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历城区。 原告山东恩易物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易物联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易物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前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恩易物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12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4100元。事实与理由:恩易物联公司与***之间关系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恩易物联公司无须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4100元。***于2016年12月找到恩易物联公司职工***,双方达成一致约定,***为恩易物联公司提供网络推广劳务服务,由***个人根据其提供的劳务成果向其支付劳务报酬,***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并不受恩易物联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性质的人身依附关系。恩易物联公司从未向***发放过工资,劳动报酬均系由***个人支付。***的社保一直由其他公司缴纳。2018年5月,***因怀孕待产后无法继续为恩易物联公司提供劳务,自行终止了劳务合作关系,其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本案中***既不受恩易物联公司规章制度管理,也未在恩易物联公司处缴纳社保,且工资也不是恩易物联公司发放,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辩称,一、***一直在山东恩易物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易物联公司”)处工作,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恩易物联公司向***出具《离职证明》,内容为:***自2016年12月5日至2018年5月9日在恩易物联公司处担任网络推广专员职务,月平均工资3100元,在此工作期间无不良表现,经公司与***协商一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上述离职证明内容十分明确、具体,与劳动者提交的《荣誉证书》、工作往来邮件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恩易物联公司对重要证据即《离职证明》避而不谈,无视事实,称双方间系劳务关系,但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其所作的一切陈述和辩解亦系空口辩驳,请法庭依法查明。二、***在恩易处从事公司业务网络推广服务,其提供的劳动系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职期间,按照单位规定时间上下班、考勤、办理请假、离职交接手续(《离职证明》显示已按照单位要求办理交接手续),受恩易物联公司劳动管理,适用单位规章制度,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与恩易物联公司间确已建立劳动关系。三、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保,通过财务个人账户而非公户发放工资,以上均系恩易物联公司为逃避自己法定用人义务的伎俩和手段。据了解,恩易物联公司约有二三十人左右,***在恩易工作期间,绝大部分员工都未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所有员工的工资通过恩易物联公司财务,公司实际控制人的配偶***统一发放,如按照恩易物联公司的逻辑,谁发工资便证明劳动者与直接工资发放人存在劳务关系,那所有在恩易物联公司工作的,为恩易发展、业务辛勤付出的员工均是***的雇工,均非受劳动法保护的劳动者,简直荒谬至极。***所有主张均系客观事实,并已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完成举证责任,反观恩易物联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请法庭依法查清事实。四、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键要确定双方是否已建立实际用工关系,社保缴纳并非确立劳动关系的因素,也不能证明与社保缴纳单位间必然存在劳动关系。***系育龄女性,已定好生育计划,但恩易物联公司拒不为其缴纳社保,如其不委托其他公司,将导致生育保险断交,直接影响其生育险保销,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故委托他人缴纳社保系***的无奈之举,根本原因和过错在于恩易物联公司。其与山东同***科技有限公司间只存在社保代缴关系,无人身、财产依附性和支配性,并不构成劳动关系。综上,***与恩易物联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客观真实,恩易物联公司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后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1.离职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12月5日至恩易物联公司工作,月工资3100元,期间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恩易物联公司提出与***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5月9日,双方协商后解除。恩易物联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客观真实,恩易物联公司未与***订立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后,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内容,高新劳动仲裁认定实施清楚,恩易物联公司应立即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恩易物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据的来源有异议,该证据系***提前打印,然后在公司领导未在单位时找到公司管理公章的人员加盖的公章,管理公章的人员认为是为***找工作提供便利使用,在未经公司领导同意下加盖了公章,并非恩易物联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恩易物联公司虽称***找工作提供便利使用,在未经公司领导同意下加盖了公章,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 2.荣誉证书,证明***在职期间表现良好,被评为恩易物联公司优秀员工。恩易物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荣誉证书未加盖其公章,随便都可以制造,也无法起到***的证明目的。经审查,上述证据无任何人的签字或**,***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3.恩易物联公司公司年会照片,证明***参与公司组织的集体活动,并接受公司表彰,***与恩易物联公司建系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恩易物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打印件,且无法证明该照片内容中的地址与恩易物联公司有关,即使该证据系真实内容,也无法证明***就是恩易物联公司的员工,参加年会并不代表就是其员工。即使有原件,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内容均未体现恩易物联公司的任何信息,涉及到的相关人员,我方也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在***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前提下,但单凭该组照片无法看出***与恩易物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4.考勤记录请假审批手续一份,证明***按公司规定上下班、考勤,在职期间按照公司要求履行请假手续,接受公司的劳动管理,适用规章制度。恩易物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复印件,且该证据仅有2018年4月5月的打卡信息,不全面,即使有原件,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内容均未体现恩易物联公司的任何信息,涉及到的相关人员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经审查,上述证据未载明涉案双方的相关信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5.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恩易物联公司通过财务***个人账户为***等发放工资、年终奖,***代发工资系职务行为,实际工资的发放人系恩易物联公司。恩易物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恰能证明***工资的发放是由***个人支付的,恩易物联公司并未向其支付工资,而且***并非恩易物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取得恩易物联公司授权,其行为并不能代表公司的行为。经审查,2017年度恩易物联公司员工的工资均是由***个人发放,恩易物联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的工资发放情况系不属于员工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6.恩易物联公司工作QQ群、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证明***与恩易物联公司同事、领导沟通工作的情况,***提供的劳动是恩易物联公司业务组成部分,与恩易物联公司之间存在实际用工关系。恩易物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对于其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的内容未体现恩易物联公司的任何信息,涉及的相关人员,也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经审查,上述聊天记录中涉及的相关人员未出庭作证,***也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不予采纳。 7.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员工身份的客观真实性,恩易物联公司也未与其他员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此已经成为恩易物联公司逃避用人单位义务的惯用做法,应依法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恩易物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对于其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的内容未体现恩易物联公司的任何信息,涉及的相关人员,也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经审查,上述聊天记录中涉及的相关人员未出庭作证,***也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不予采纳。 8.聊天记录一份,证明离职证明由恩易物联公司股东**加盖,**室***的直接领导,***的考勤、请假均由其审批。恩易物联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上述证据恰能证明**是在相信***室工作入职使用,要求加盖离职证明公章,**是在这一前提下才加盖的公章。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5日,***入职恩易物联公司,担任网络推广员职务,月工资3100元,2018年5月9日,***离职,在此期间,恩易物联公司与***未签订劳动合同。 另查明,2017年度***的工资通过***个人账户发放。 另查明,***是恩易物联公司的员工,2017年度恩易物联公司员工的工资均通过***个人账户发放。恩易物联公司称与***系劳务关系,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2018年9月29日,***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恩易物联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4100元;2.恩易物联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650元。该仲裁委作出济高新**字(2018)第914号-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恩易物联公司向***支付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12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4100元。恩易物联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入职用人单位后,用人单位理应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入职恩易物联公司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恩易物联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并无不当,故对于恩易物联公司要求不支付***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12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41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恩易物联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12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410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恩易物联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425元,由原告山东恩易物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聂旭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