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1民特1号
申请人:山东恩易物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前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199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夫),住济南市。
申请人山东恩易物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恩易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恩易公司称,1.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具体理由如下:山东恩易公司与***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怀孕待产自行终止与山东恩易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其向山东恩易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任何法律依据。***于2016年12月找到山东恩易公司职工***,双方约定***为山东恩易公司提供网络推广服务,***个人根据其提供的劳务成果支付劳务报酬,***不受山东恩易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和约束。山东恩易公司从未向***发放过工资,均是由***个人向***支付劳务报酬。***的社会保险也一直是由其他公司为其缴纳。因此,山东恩易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实为劳务关系,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2.仲裁裁决所依据的《离职证明》,系***提前打印,并利用山东恩易公司领导不在时,找到公司保管公章的职工加盖的公章。该公司员工并不了解《离职证明》记载内容的真实情况,仅是处于同事关系为***个人提供帮忙才加盖的公章,仲裁裁决仅依据该《离职证明》即认定山东恩易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山东恩易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山东恩易公司不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称,1.***一直在山东恩易公司工作,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山东恩易公司向***出具《离职证明》,内容为:***自2016年12月5日至2018年5月9日在山东恩易公司担任网络推广专员职务,月平均工资3100元,在此工作期间无不良表现,经公司与***协商一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上述离职证明内容十分明确、具体,与劳动者提交的《荣誉证书》、工作往来邮件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山东恩易公司对重要证据即《离职证明》避而不谈,无视事实,称双方间系劳务关系,但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其所做的一切陈述和辩解亦系空口辩驳,请法庭依法查明;2.***在山东恩易公司从事公司业务网络推广服务,其提供的劳动系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职期间,按照单位规定时间上下班、考勤、办理请假、离职交接手续(《离职证明》显示已按照单位要求办理交接手续),受山东恩易公司劳动管理,适用单位规章制度,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与恩易公司间确已建立劳动关系;3.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保,通过财务个人账户而非公户发放工资,以上均系山东恩易公司为逃避自己法定用人义务的伎俩和手段。据了解,山东恩易公司约有二三十人左右,***在山东恩易公司工作期间,绝大部分员工都未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所有员工的工资通过山东恩易公司实际控制人的配偶***统一发放,如按照山东恩易公司的逻辑,谁发工资便证明劳动者与直接工资发放人存在劳务关系,那所有在山东恩易公司工作的,为山东恩易公司发展、业务辛勤付出的员工均是***的雇工,均非受劳动法保护的劳动者,简直荒谬至极;4.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键要确定双方是否已建立实际用工关系,社保缴纳并非确立劳动关系的因素,也不能证明与社保缴纳单位必然存在劳动关系。***系育龄女性,已定好生育计划,但山东恩易公司拒不为其缴纳社保,如其不委托其他公司,将导致生育保险断交,直接影响其生育险保销,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故委托他人缴纳社保系***的无奈之举,根本原因和过错在于山东恩易公司。其与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间只存在社保代缴关系,无人身、财产依附性和支配性,并不构成劳动关系。综上,山东恩易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客观真实,山东恩易公司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后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庭依法驳回山东恩易公司诉求,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经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2日,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高新劳仲案[2018]第914号-1裁决:山东恩易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5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申请人山东恩易公司主张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裁决本案时存在上述情形。综上,申请人山东恩易公司申请撤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高新劳仲案[2018]第914号-1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恩易物联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山东恩易物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