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妙霖广告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某某广告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与启某某和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5民初16179号 原告:上海**广告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环湖西二路888号C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启**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启隆镇乐享城7036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广告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启**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和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崇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24,500元。 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制作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启东新村沙楼盘项目的零星制作交由原告实施。双方对交货安装要求、定作价格、付款方式、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在签订合同之时,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任务,并经被告验收确认,被告应支付定作费用24,500元。原告屡次催促,被告至今未支付。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崇和公司辩称,根据《委托制作合同》的相关规定,合同款项分为首付款和质保金,质保金的支付日期为保修期满后半年,该部分款项现未到期。首付款虽已到期,但因原告未开具发票,故被告不同意支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持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制作合同》一份,载明以下内容: 第1条载明,“合作事宜”为甲方(即被告)委托乙方(即原告)负责其项目“零星制作”等事宜;项目名称为“启东新村沙项目”。 第2.1条载明,本合同总金额为24,500元。 第2.2条“付款方式”载明,甲方应在本合同生效后且乙方制作的“零星制作”经甲方验收无误后3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90%即人民币22,050元整;质保金相当于合同总价款的10%即人民币2,450元整,保修期满,如未发生质量问题、或发生质量问题后乙方按合同约定及时解决的,甲方应在质保期到期后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乙方在向甲方请款时,应根据甲方确认的付款数额开具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甲方付款前,乙方不开具或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支付应付款项直至乙方开具合格票据之日,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同时乙方的各项合同义务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第3.2条载明,交货地点:甲方指定地点,交货时间:2021年11月31日,若乙方需于交货时间前向甲方交货的应征得甲方同意。 第3.3条载明,安装地点:甲方指定地点,安装时间:2021年11月31日,若乙方需提前安装的应征得甲方同意。 第4.1.1条载明,甲方指派“**”为甲方代表。 第4.1.7条载明,甲方应按合同条款规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费用,以便乙方顺利进行工作。 第5.3条载明,成品送至甲方指定地点调试正常使用验收合格后,保修期开始计算。 据查,原告已为被告发布广告,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验收报告单》上签字,验收意见为“广告内容清晰、安装牢固,符合我方要求,验收合格”。验收时间为2021年12月17日。 2022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4,5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但被告拒绝在法庭组织下到场领取。 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付。 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制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确认。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工程验收无误后3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90%即22,050元,现双方确认工程已在2021年12月17日验收,且原告已向被告出具相关增值税发票,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计22,050元。关于剩余的10%合同价款即质保金,该笔款项的支付前提为保修期内未发生质量问题或发生质量问题后原告及时解决,支付时间为2022年12月17日质保期满后三十个工作日,现该笔款项尚未到期,支付前提尚未成就,故原告关于该笔款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启**和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广告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款22,05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广告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50元,减半收取计206.25元,由原告上海**广告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65元,由被告启**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楠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