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5民初16233号
原告:上海**广告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环湖西二路888号C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邦绿地国际家具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嘉松中路536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广告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上海***邦绿地国际家具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邦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发布费30,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22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开发的绿地虹桥数智港项目的***发布事宜交由原告实施。合同总金额300,000元,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广告发布任务,经被告验收通过。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并未按约支付款项。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邦辩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下列条件全部满足后3个月内支付原告相应款项:1.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2.乙方完成工作并经甲方验收通过;3.乙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合格票据。现被告并未验收,原告也未提供相应合格票据,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原告的请求亦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委托服务合同》《绿地数智港***发布续约(验收报告单)》作为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1.2021年11月20日,原告(承包单位,乙方)与被告(发包单位,甲方)签署《委托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其项目***发布事宜。合同总金额30,000元(含税价)。甲方应在以下条件全部达成后的3个月内向乙方支付30,000元:(1)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乙方完成工作并经甲方验收通过;(3)乙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合格票据。乙方在向甲方请款时,应根据甲方确认的付款数额开具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及甲方要求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若在甲方付款前乙方不开具或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支付应付款项直至乙方开具合格票据之日,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同时乙方的各项合同义务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2.原告提供的《绿地数智港***发布续约(验收报告单)》上载明,项目内容***发布续约;时间2021年11月24日至2022年1月23日;数量30杆;总价30,000元。审理中,被告确认上述***发布事宜已验收合格。
审理中,原告承诺愿意开具本案所涉合同发票。
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现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认为合同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原告合同主义务系为被告提供物料制作、安装等,而被告合同主义务为支付合同价款,开具发票仅为收款人应当履行的附随义务,原告在实际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后,被告不能以对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款。且现原告亦承诺愿意就相关合同开具发票,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发布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利息损失。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相关制作任务,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显然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偿付相应利息损失。涉案合同约定被告于支付条件成就之后3个月内支付原告相应款项。被告主张验收单上未载明具体验收时间,故应当以原告提交证据时间作为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验收单虽未记载验收时间,但却载有相关***发布完成的时间即2022年1月23日,现原告主张以该日后三个月即2022年4月24日作为利息起算点,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邦绿地国际家具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广告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广告发布费30,000元;
二、被告上海***邦绿地国际家具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广告传播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上海***邦绿地国际家具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 丹
书 记 员 赵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