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5民初7478号
原告:上海**广告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环湖西二路888号C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绿地奉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社区农交路28号第2幢132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广告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绿地奉瑞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2022年8月18日、11月9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间,双方要求庭外和解时间一个月。
原告上海**广告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定作款19,000元;2.被告偿付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制作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绿地铂晶舍项目2021年6月零星制作任务交由原告实施。双方对交货安装要求、定作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对原告完成的约定任务予以验收确认,定作费用为19,000元。但被告拖欠款项至今,原告屡催未得。
被告上海绿地奉瑞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未就定作事项完成验收,付款条件中约定原告应提供发票,但原告未提交;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LPR计算没有依据;质保金未到期,若要计算逾期利息,需要扣减质保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委托制作合同》及《绿地铂晶舍6月零星制作(验收报告单)》,证明原告按约完成2021年6月零星制作,费用为19,000元,完成后予以验收确认;2、发票,证明发票已开具;3、《营销类验收单》,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项下内容。
被告未就本案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项目未完成验收,原告未开具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合同金额无异议;**系被告员工,但签字并非本人签署,故验收报告单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已收到发票;证据3,认可签字,但认为证据1的验收报告单存在伪造,验收日为2021年12月14日。
本院经审核,对双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就证明内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综合评判、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委托制作合同》。合同首页载明,签约日期“2021.6.27”,签约地点“上海市协和路111号绿地集团事业二部”。合同约定如下:1.1合作事宜:甲方委托乙方负责其项目零星制作等事宜。1.2项目名称:绿地铂晶舍。2.1本合同总金额19,000元。......2.2甲方应在本合同生效后且乙方制作的零星制作经甲方验收无误后3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90%即17,100元。2.2.2质保金:质保金相当于合同总价款的10%即1,900元。保修期满,如未发生质量问题、或发生质量问题后乙方按合同约定及时解决的,甲方应在质保期到期后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质保金。2.3乙方在向甲方请款时,应根据甲方确认的付款数额开具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等)。2.6甲方付款前,乙方不开具或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支付应付款项直至乙方开具合格票据之日,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同时乙方的各项合同义务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3.2交货地点:甲方指定地点。交货时间:2021年6月30日,若乙方需于交货时间前向甲方交货的应征得甲方同意。3.3安装地点:甲方指定地点。安装时间:2021年6月30日,若乙方需提前安装的应征得甲方的同意。4.1.5甲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对乙方工作成果及时进行验收......4.1.7甲方应按合同条款规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费用,以便乙方顺利进行工作。4.2.2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安装。......4.2.5成品交付被告后,原告免费保修期为1年。......5.3成品送至甲方指定地点调试正常使用验收合格后,保修期开始计算。6.1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若因乙方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交付或安装本合同所约定的制作内容的,每延期1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如逾期超过7天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费用20%的违约金。合同另约定,甲方双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1年12月14日,被告在原告提交的《营销类验收单》上签字。该《营销类验收单》载明服务期限为2021年6月27日至6月30日,验收内容“绿地铂晶舍零星制作”,验收时间2021年6月30日,验收金额19,000元,验收标准“绿地铂晶舍零星制作,见附件一,报价单内物料已经全部制作完成,并验收合格”。
2022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9,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制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生效后且原告的零星制作经被告验收无误后3个月内支付17,100元,质保期到期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1,900元质保金,同时被告付款前,原告不开具增值税扣税凭证的,被告有***支付应付款项。因《营销类验收单》中明确了服务期限、验收时间等内容,被告已签字确认,并无异议。因此,原告主张定作款(包含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系争款项及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根据原告开具发票的情况,利息损失应自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次日起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绿地奉瑞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广告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9,000元;
二、被告上海绿地奉瑞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广告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偿付自2022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上海**广告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上海绿地奉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