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妙霖广告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某某广告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绿地新龙基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5民初16149号 原告:上海**广告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环湖西二路888号C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绿地新龙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宁夏路201号26层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广告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上海绿地新龙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广告制作发布费196,52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96,520元为本金,按照LPR计付,自2022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广告制作发布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的***绿地海珀**项目的道旗发布交由原告实施。双方对发布数量、发布价格、发布时间、付款方式、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在签订合同之时,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任务,以实景照片形式附于合同内,并已将发票当场交给被告工作人员***,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制作发布费用196,520元。但对于该款项,被告一直拖欠至今,原告屡催未得。根据民法典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予裁判。 绿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合同规定,原告完成广告发布并经被告验收后才符合付款条件。原告确实在合同签订前即已完成项目,但不代表验收通过。且原告未按约定提供相应票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故被告并无付款义务,也无须承担利息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持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广告制作发布合同》。 合同第1条约定:“合作事宜”为甲方(即被告)委托乙方(即原告)负责其项目“道旗发布”等事宜;项目名称为“***绿地海珀**项目”;项目地点为“***路与***口”;广告发布期限为2017年4月7日始至2017年5月16日止。第2.1条约定:本合同总金额为196,520元。第2.2条“付款方式”约定:甲方应在以下条件全部达成后的3个月内向乙方支付196,520元:(1)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2)乙方完成广告发布并经甲方验收通过;(3)乙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合格票据。第2.6条约定:甲方付款前乙方不开具或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支付应付款项直至乙方开具合格票据之日,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同时乙方的各项合同义务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第4.1.2条约定:甲方有权根据本合同所要求的服务内容及标准,检查乙方提供的广告发布服务质量,如乙方提供的服务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的规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补充和修正,乙方应无条件的予以补充修正,且广告正式发布的时间不予顺延。第11.1条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并**之日起生效。合同附件中载明“道旗实景照”数张,系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项目任务照片。 2019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96,52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原告提供的发票签收回执单显示:***(系被告关联企业绿地集团的工作人员,曾经代表绿地集团的各关联企业与原告进行沟通协商)签收该增值税发票。 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付。 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制作发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履行。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生效、项目验收通过、原告提供合格票据后3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被告抗辩项目未经验收、原告未提供合格票据,被告没有付款义务。本院认为,本案虽无项目验收通过的证据,但原告已于合同签订前完成合同约定的“广告发布”义务,在此情形下,被告作为委托方应按时发起验收程序,其未及时安排人员进行验收,导致付款条件无法成就,故本院对其“项目未经验收”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票据,且开具发票仅为收款人应当履行的附随义务,故对于被告“未提供合格票据”的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原告主张已完成合同义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196,520元广告制作发布费,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利息损失。原告按约完成了涉案道旗发布服务,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显然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偿付相应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本案立案之日作为利息起算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及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绿地新龙基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广告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款196,520元; 二、被告上海绿地新龙基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广告传播有限责任公司逾期利息(以196,52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2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0.40元,减半收取计2,115.20元,由被告上海绿地新龙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楠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