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妙霖广告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某某广告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绿地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5民初16201号 原告:上海**广告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环湖西二路888号C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丰谷路315弄24号2层203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广告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上海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制作费38,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38,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广告制作发布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XX路XX号地块商办楼新建项目的零星制作交由原告实施。双方对交货安装要求、定作价格、付款方式、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完成的约定任务以实景照片形式附于合同内,上述定作费用为38,500元。该笔款项被告一直拖欠至今,原告屡催未得。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广告费金额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第2.2条约定,需要在三项条件均成就的情况下支付款项,原告未举证项目通过验收,也未向被告开具合同票据,被告无付款义务,亦不存在逾期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事实认定在本院认为部分作综合评述。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广告制作发布合同》。合同第1.1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其项目零星制作等事宜。第1.4条约定:广告发布期限自2017年7月1日始至2017年9月31日止(包含起始日、截止日当天)。第2.1条约定:本合同总金额38,500元。本合同价格为含税价,增值税税率/征收税率为6%。第2.2条约定:甲方应在以下条件全部达成后的3个月内向乙方支付38,500元:1.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乙方完成广告发布并经甲方验收通过;3.乙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合格票据。第2.3条约定:乙方在向甲方请款时,应根据甲方确认的付款数额开具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及甲方要求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第2.6条约定:甲方付款前乙方不开具或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支付应付款项直至乙方开具合格票据之日,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同时乙方的各项合同义务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后附有“零星制作”项目照片。 原告提供的《确认函》显示:致绿地事业二部,我司与2019年工抵房,房源如下,项目:绿地海盐御景潮源6幢505室,合同金额750,964元,并附有详细表格。下方载明:现需要走退房手续,把合同(手动修改为“工程”)款释放为我司的应酬(手动修改为“合同”)款,等贵司流程走完,再去海门长滩重新抵房。请贵司予以确认。上海**广告传播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9月15日。后被告方工作人员**在该函件空白处签字,日期为2021年9月16日。审理中,被告表示该项目验收通过日期为2021年9月16日。 因原告**公司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广告制作发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对合同履行、项目验收及款项金额并无异议,仅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涉案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并未举证其曾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在此情况下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而未予开票亦属合理,且开具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不足以阻却被告付款的主要合同义务。被告该项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制作费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广告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广告制作费3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50元,减半收取计381.25元,由被告上海绿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 越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