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民终13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凉市陇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业3楼1层12-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东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审被告:**,男,1988年8月9日出生,住甘肃省平凉市。
上诉人平凉市陇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陇华工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凉市建筑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22)甘0802民初2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陇华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平凉市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陇华工贸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平凉市建筑公司与**共同支付陇华工贸公司货款55000元及利息4033元,上诉费由平凉市建筑公司承担。庭审中变更上诉请求为:平凉市建筑公司支付陇华工贸公司货款55000元及利息4033元,上诉费由平凉市建筑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查明事实是陇华工贸公司与平凉市建筑公司第38项目部负责人**签订供货合同,显然一审也认为**行为是职务行为,欠款首先应当由平凉市建筑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为**没有以平凉市建筑公司名义与陇华工贸公司签订合同是法律关系认识错误,判决**一个人承担责任显然不合法。
平凉市建筑公司辩称,一审时陇华工贸公司提交的证据经一审法院认定,供货合同的货款是由**及妻子向陇华工贸公司结算和支付,陇华工贸公司未向平凉市建筑公司主张过权利。陇华工贸公司应当知道项目部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陇华工贸公司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与平凉市建筑公司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陇华工贸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陇华工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平凉市建筑公司、**连带支付拖欠陇华工贸公司材料款5.5万元,支付利息4033元(按年息5.5%从2021年2月1日计算至2022年6月15日);诉讼费要求市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7日,陇华工贸公司与平凉市建筑公司第三十八项目部(负责人**)签订供货合同。就十里铺永顺花园19号安置楼供货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陇华工贸公司根据项目部的需要供应水暖材料。2020年9月29日,陇华工贸公司与**微信对账,**认可下欠陇华工贸公司货款65000元。2021年2月10日,**妻子通过微信向陇华工贸公司转账10000元。现**尚欠陇华工贸公司55000元货款未付。经陇华工贸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涉讼。
一审法院认为,**挂靠于平凉市建筑公司,平凉市建筑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以平凉市建筑公司的名义与陇华工贸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供货合同的货款由**及其妻子向陇华工贸公司结算和支付。陇华工贸公司也从未向平凉市建筑公司主张过权利。陇华工贸公司应当知道项目部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本案应认定陇华工贸公司与**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陇华工贸公司要求平凉市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欠陇华工贸公司货款事实清楚,陇华工贸公司要求**清偿下欠货款55000元及逾期利息于法无悖,应予以支持。**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平凉市陇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5000元,利息4033元(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至2022年6月15日,按年利率5.5%计算);
二、驳回平凉市陇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8元,由**负担。
二审中,陇华工贸公司、平凉市建筑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未到庭亦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查明和认定的事实,陇华工贸公司、平凉市建筑公司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庭审中,陇华工贸公司诉称:2022年3月向平凉市建筑公司发律师函催要货款。平凉市建筑公司**询问过,**承诺3月底付清货款,由于未付陇华工贸公司起诉。平凉市建筑公司陈述:“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八项目部”就是平凉市建筑公司设立,负责人是**。该项目部的印章系平凉市建筑公司刻制。**是平凉市建筑公司职工,与平凉市建筑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2022年3月陇华工贸公司向平凉市建筑公司发过律师函,虽然律师函上有数字,但是没有经过双方核对认定。
本院认为,综合陇华工贸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平凉市建筑公司的答辩,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平凉市建筑公司应否承担清偿责任。
首先,陇华工贸公司、平凉市建筑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即对陇华工贸公司与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八项目部(负责人**)签订供货合同,陇华工贸公司根据项目部的需要供应水暖材料,尚欠陇华工贸公司货款55000元未付的事实无异议。其次,平凉市建筑公司认可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八项目部系其设立,该项目部的印章系其刻制。**是平凉市建筑公司职工,为前述第三十八项目部的负责人,与平凉市建筑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再次,平凉市建筑公司认可陇华工贸公司向平凉市建筑公司发过律师函催要过货款。
虽然,**与陇华工贸公司对账确认下欠货款金额,**妻子通过微信向陇华工贸公司转账支付部分货款,但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八项目部作为平凉市建筑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作为项目部负责人,以项目部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平凉市建筑公司承担,
因此,一审法院判令**支付陇华工贸公司诉请的货款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陇华工贸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22)甘0802民初23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22)甘0802民初23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平凉市陇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5000元,利息40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8元,由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白皎洁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杨 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