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02民初2339号
原告:平凉市陇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业3楼1层12-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回族,居民,现住崆峒区。
被告: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东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平凉市陇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陇华工贸公司)与被告**、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陇华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材料款5.5万元,支付利息4033元(按年息5.5%从2021年2月1日计算至2022年6月15日)。2.诉讼费要求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第一被告挂靠第二被告作为第xxx项目部承建xx区xx花园xx楼期间,购买原告经销的水暖材料,截止2021年1月2日拖欠材料款6.5万元,2021年1月底又支付1万元,现拖欠5.5万元,经催要无果。现原告依法起诉,诉请同前。
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市建筑公司辩称,**是其公司在xx花园的项目负责人,至于具体欠原告多少材料款,公司概不知晓。案涉材料款应由**支付,与其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7日,原告与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xxx项目部(负责人**)签订供货合同。就xx花园xx号安置楼供货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项目部的需要供应水暖材料。
2020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微信对账,被告**认可下欠原告货款65000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妻子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55000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微信聊天截屏、结算单、销售清单及原被告的当庭**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挂靠于被告市建筑公司,二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没有以被告市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供货合同的货款由被告**及其妻子向原告结算和支付。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市建筑公司主张过权利。原告应当知道项目部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本案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市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下欠货款55000元及逾期利息于法无悖,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平凉市陇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5000元,利息4033元(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至2022年6月15日,按年利率5.5%计算);
2、驳回原告平凉市陇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洪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