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802民初5756号
原告:平凉市陇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汇鑫市场服务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平凉市陇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甘肃汇鑫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凉市陇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汇鑫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材料款5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购买原告经销的水暖材料、消防材料,共计欠款50000.00元。2019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至今未付。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被告购买了原告销售的水暖材料、消防材料,货款未清结。2019年1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50000.00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及时清结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甘肃汇鑫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平凉市陇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清偿货款5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