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万和电气有限公司

河南万和电气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23545号
原告河南万和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段29号海特大厦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84621464W。
法定代表人荆继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兰俪君,河南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6年1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
原告河南万和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兰俪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分别于2013年11月23日、2013年12月20日、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15000元、50000元,共计75000元,并于2013年11月23日、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收据,原本承诺于2014年6月1日前归还。2014年6月原告开始要求被告还款,但其以暂时没有偿还能力为由一直拖延,直到2017年8月1日偿还5000元、2018年7月26日偿还3000元,余款67000元再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67000元、利息22234.84元,及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两份;2、转款凭证三份;3、情况说明一份;4、支付宝代收回单两份;5、微信聊天记录六页。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项目部借10000元(壹万元整),***,2013.11.23。
原告公司员工陈武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叫陈武俊,身份证号,是河南万和电气有限公司的一名员工。2013年11月23日,***因急需用钱,经我手,公司借给***现金大写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出具借条一张,特此说明,陈武俊,2019年9月20日。
2013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其尾号为7356账号向被告尾号为3750账号分两笔转款10000元、5000元,共计15000元。
2014年4月8日,赵图通过其尾号为5696账号向被告***账号转款50000元,备注为借款。
2014年4月11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河南万和电气有限公司大写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65000.00元),此据,***,2014年4月11日。
2017年8月1日,被告***通过支付宝向赵图转款5000元。
2018年7月26日,被告***通过支付宝向赵图转款3000元。
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是原告公司员工,现在已经离职,当时被告说其父亲有病,需要钱。赵图是原告公司的股东,借款后,向被告催要过借款,被告偿还了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借款75000元,后被告***偿还8000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息,故被告偿还8000元应抵扣本金,剩余本金67000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6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也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7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万和电气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万和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1元,由原告河南万和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负担20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田 晓
人民陪审员  张继红
人民陪审员  马 莉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