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万和电气有限公司

原告丁建玉诉被告河南万和电气有限公司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驿民初字第1828号
原告丁建玉。
委托代理人张新涛。
被告河南万和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百灵。
委托代理人朱亚涛。
委托代理人沈华斌。
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肖琦。
委托代理人刘增利。
委托代理人潘天伟。
原告丁建玉诉被告河南万和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建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涛,被告万和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亚涛、沈华斌,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增利、潘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建玉诉称,2011年11月,被告万和公司找到原告,让原告担任施工负责人,组织人员在驻马店市国电驻马店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扩建项目配套蒸汽管网东二线工程(B标段39至58节点)进行施工,后原告严格按照图纸要求完成工程,并又附加给被告干了以上工程之外的其他附加工程,原告所干的工程现均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交付投入使用。但被告并未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3万元。
被告万和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153万元不实,该工程尚未结算,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不能确定,因此原告的请求价款不能成立。2、国电公司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其理由为:一,本案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确定均以中建七局安装公司与国电公司的结算为依据,现两公司未进行最终决算,国电公司不参加诉讼不能查清本案的工程量、工程价款等基本事实;二,国电公司是所涉及建设工程的业主,建设工程已投入实际使用;三,国电公司参加诉讼有利于彻底解决本案纷争。
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公司辩称,中建七局安装公司与万和公司均系独立核算公司,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本案原告是万和公司的施工人员,原告不是中建七局安装公司的职工,也非雇佣人员,与中建七局安装公司无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以拖欠工程款为由起诉中建七局安装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公司为将其承包的国电公司(2×330MW供热机组)扩建项目配套蒸汽管网东二线工程(B标段34至58节点)分包给被告万和电气公司施工。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公司(总包方)与被告万和电气公司(分包方)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总分包合同(B标段)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国电公司(2×330MW供热机组)扩建项目配套蒸汽管网东二线工程施工(B标段34至58节点)。2、工程地点:驻马店市。3、建设单位:国电公司(以下简称业主)。二、承包范围及方式:1、承包范围:具体详见总包方与业主签订的总包合同的约定。具体施工部位:B标段34至58节点图纸内及项目部要求的所有施工内容。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中标总价的承包方式。……五、工程价款及结算:1、本工程合同价款的确定:本工程合同总价暂定248万元(人民币大写:贰佰肆拾捌万元整),最终以业主结算审计审定价并扣除管理费(21%)及相关费用后为准。工程的决算及最终审计工作由分包方以总包名义对业主及审计方办理并承担相关费用,总包方提供手续支持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万和公司又将上述B标段工程中的39至58节点交于原告丁建玉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原告丁建玉依约施工完毕。2013年1月21日,原告丁建玉与万和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沈华斌共同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中建七局安装公司安装工程公司承接国电驻马店热网安装工程包给河南万和公司,万和公司包给施工队丁建玉,从39节点至58节点全长1450米左右,另有工程外签。中建七局安装公司没有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给万和公司,造成拖欠工人工资545000元,另拖欠垫付材料款1206244.31元”。后原告持该证明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成讼。
另查明,2012年4月,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公司代原告偿还原告的个人借款3万元;2012年5月30日,被告中建七局借给原告40万元;2012年7月20日,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公司代万和电气公司向原告支付5万元;2012年8月21日,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公司代万和电气公司向原告支付12万元;2013年1月8日,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公司代万和电气公司向原告支付8万元。2013年1月8日,被告万和电气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万元;诉讼中,被告万和电气公司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1万元。以上款项合计为76万元,诉讼中,原告认可其收到76万元的工程款;二被告称其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应为86万元(除原告认可的收到的76万元的工程款,再加40万元的借款按3%的利率,计息10万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工程联系单11份,以证明:原告除施工上述B标段39至58节点工程外,又增加土方外运、铺设临时道路、转运土方、拆除混凝土路面、围墙、雨污水井恢复、管沟回填等附加工程。二被告对该工程联系单均无异议,并认可原告确实施工了上述附属工程。
另查明,2012年8月21日,被告万和公司向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单位和中建七局安装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国电公司(2×330MW供热机组)扩建项目配套蒸汽管网东二线工程施工(B标段34至58节点)总分包合同作出如下承诺:1、我万和公司承诺严格履行合同各项条款;2、我万和公司向中建七局安装公司申请支援我单位12万元作为支付我单位用于该工程施工的农民工工资;3、我万和公司支付丁建玉施工队(B标段39至58节点施工承包人)15万元(其中中建七局安装公司代支付12万元,万和公司支付3万元)全部作为支付农民工工资。我万和公司(包括丁建玉施工队在内的其他所有施工队和农民工)保证在国电公司与中建七局安装公司在合同工程未竣工结算前不允许以任何理由再索要工程款,并保证不能以任何理由发生工人围堵国电公司、中建七局安装公司及工人上访政府有关部门事件,若发生类似事件,一切责任和经济损失由我万和公司全部承担;4、我万和公司承诺我单位施工承包人丁建玉(B标段39-58节点)全部结算费用为万和公司与中建七局安装公司最终结算用的基础上再扣减17万元做为我万和公司与丁建玉施工队的结算费用,我公司和丁建玉施工队均认可此结算;5、我公司承诺在3、4月份工程款到帐后,中建七局安装公司安装工程可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各项借款”。万和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沈华斌在该承诺书上签署“同意,以上条款”,施工承包人丁建玉也在该承诺书上签署“丁建玉同意以上条款”。庭审中,原告丁建玉及被告万和公司均认可其双方的工程款结算方式为“万和公司与中建七局安装公司最终结算费用的基础上再扣减17万元”。又查明,现国电公司(2×330MW供热机组)扩建项目配套蒸汽管网东二线工程已竣工。对该工程,中建七局安装公司与万和公司尚未进行最后结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总分包合同、证明、工程联系单、被告提交的承诺书等书证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公司将其承包的国电公司(2×330MW供热机组)扩建项目配套蒸汽管网东二线工程(B标段34至58节点)转包给被告万和电气公司施工,后万和公司又将该B标段39至58节点工程分包给原告丁建玉,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原告系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其违反了禁止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个人承建工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在施工中,原告又施工了部分附属工程,并全部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因原告丁建玉与被告万和公司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为万和公司与中建七局安装公司所结算的工程款基础上扣减17万元;又因至本案辩论终结前,被告中建七局与被告万和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综上,原告丁建玉请求被告万和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53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丁建玉可在万和公司与中建七局安装公司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因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公司与原告丁建玉,无法律上利害关系,故原告丁建玉以中建七局安装公司为被告及要求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建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70元,由原告丁建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静
审 判 员 刘 林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