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924民初1012号
原告:河北天亿体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兴县高湾镇洼****。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被告:山东博林文体器材有限公,住所地山**省德州市庆云县开元街**首首。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被告:***,女,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兴县。
河北天亿体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博林文体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原告河北天亿体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北天亿体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河北天亿体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