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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阳市、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7民申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东阳市,住所地:**阳市。 负责人:**,该小区事务管理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住所地:浙江省**阳市江**街道人民**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东阳市(以下简称**头居民小区)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3民初1247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头居民小区申请再审称:1、**建设公司未按约定完成施工,存在工程质量不达标、工期延误等问题。2、涉案的《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竣工报告》、《工程延期说明》等材料均为**头居民小区负责人**利用掌管公章之便为配合**建设公司而形成,与客观事实不符。3、浙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依据的部分工程文件及资料是不真实的,其据此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也是不客观不准确的,且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与**头居民小区另行委托金华公众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造价决算报告》,在审定的涉案工程决算造价上相差70余万元。4、本案诉讼标的额超136万元,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程序违法。5、本案民事调解书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21日,当事人(受送达人)签署民事调解书的时间为2017年9月20日,原审在民事调解书的制作和送达上存在问题。6、**头居民小区负责人**在未经小区两委会议讨论决定并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与**建设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违法法律规定,本案调解协议无效。**头居民小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建设公司答辩称:1、根据双方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头居民小区尚欠**建设公司工程款893454元。2、浙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是横店镇政府确定的具有审计资格的单位之一,且是通过抽签中标后,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的,程序和审计结果都是合法的。金华公众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是**头居民小区在达成本案调解协议以后,单方自行委托的,程序不合法,该事务所出具的《造价决算报告》无效。3、原审调解程序合法,民事调解书的落款时间是笔误,该调解书签发的时间就是2017年9月20日,原审法院已经裁定补正。4****系**头居民小区负责人,涉案的调解协议、调解笔录以及送达回证上有**的签名,且均加盖了**头居民小区的印章,本案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头居民小区两委有无对本案调解事宜进行讨论决议,是其内部的问题,不能以此来否定本案民事调解书的效力。综上,请求驳回**头居民小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法院审查的范围系再审申请人是否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审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调解协议上,有**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和**头居民小区事务管理组组长**的签名,并加盖有**头居民小区的印章,**头居民小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对于调解协议的内容,经查,亦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至于民事调解书的落款时间,系属笔误,原审法院已裁定补正。综上,**头居民小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阳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 亮 审 判 员  徐 磊 审 判 员  李 敏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