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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民再1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省建始县。 委托代理人:***,湖北省建始县红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阳市江**街道人民**路**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升,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案一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浙金民终字第1708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浙民申516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再审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11月20日晚,***在工作单位加班后,下班骑摩托车回浙江省浦江仙华街道后**宿舍的路途中,当骑车经过浦江县前方大道与××路叉口地段时,撞在道路上堆放的路面沥青及沙石上,由于摩托车惯性,原告及驾驶的摩托车掉进该公路被挖开的坑中,致使***身体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当时昏迷不醒,后被单位同事下班路过发现后才通知其家属送往浦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1日,***胞兄**斌向浦江交警大队报案,经交警现场勘验,***受伤的原因系被告浙江**建设公司在事故地点的道路上施工挖坑及堆放沥青和沙石造成。***受伤后,先后在浦江县人民医院和浙医二院、浙江西湖潮聚眼科医院、上海眼科医院等医疗机构住院和门诊治疗,花费了医疗费总计33980.88元和交通费1965.5元。2015年3月7日,***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150天,后续治疗费需要3000元人民币。现***因伤情尚未恢复仍不能上班工作,误工仍在继续,这给***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上述事实发生后,经浦江交警大队通知协调,**公司给***先行支付了5000元人民币的医疗费之后,再没有对***履行任何赔偿义务。综上,***认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道路施工时没有在道路上设置交通安全标识和采取安全措施是直接导致其受伤的全部原因,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现***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1、由**公司赔偿医疗费3398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2537.76元、误工费46540元、残疾赔偿金269286.6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7106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965.5元、鉴定费3963元、住宿费9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等共计人民币575014.81元,减去**公司已赔偿的5000元,实际应赔偿570014.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公司辩称:1、关于本案受伤的原因,***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其在驾驶中没有看清道路,驾车回家也是经过13个小时的工作之后,系疲劳驾驶。2、本案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而不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3、***受伤的地点不属于**公司施工范围,其受伤不是**公司造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20日晚9时30分许,***在工作单位牧童集团有限公司加班后,驾驶鄂Q×××**二轮摩托车回公司宿舍,途经浦江县前方大道与××路叉口地段时,因道路挖坑施工,未放置交通和警示标志,致使***发生驾驶的摩托车翻车及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路段道路施工单位为被告公司。***受伤后,先后在浦江县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浦江县人民医院的诊断为:左侧额部血肿,额骨骨折,颅底骨折,左侧眼眶壁骨折,左侧上颌***折,左侧颧弓骨折,颜面部挫裂伤,左视神经挫伤。2015年3月7日,***的损伤经湖北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时间15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后经**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医疗费的合理性委***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误工时限为150天;送审医疗费中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1**诊收费票据计88元和浦江县人民医院2627.42元住院费用合理性无法审核,其余医疗费未发现明显不合理之处。另查明,**公司已向***支付费用5000元,但其余费用未再支付。本案事故发生时,***系牧童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并签有劳动合同。牧童集团有限公司系浦江经济开,住所地为浦江经济开发区牧童路××号路××号号。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地面施工损害赔偿关系依法成立。**公司在事故道路施工时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存在明显过错,应对***造成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由其承担70%的责任;***在加班连续工作后且在晚上驾驶摩托车,也未尽到必要、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由其承担30%的责任。基于***诉讼请求中的赔偿事项及数额,***在本案中遭受的损失,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1、关于医疗费,经司法鉴定医疗费中的2715.42元无法审核其合理性,故本院酌定医疗费为33000元。2、护理费2537.76元。3、伙食补助费730元(11天*30元/天+8天*50元/天)。4、关于营养费,由于***未提交相关具体依据,酌定营养费为1500元。5、关于交通费,由于***提交的部分票据存在连号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8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系进城务工农民,宜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故酌定残疾赔偿金242358元(20年*40393元/年*30%)。7、关于误工费,由于***方未提交具体的工资单且其提交的银行工资账单也不具有连续性,故酌定误工费为16650元(150天*111元/天)。8、鉴定费3963元(3508元+455元)。9、关于住宿费,对***提交票据的部分予以认定,故酌定为62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11、关于摩托车损失,由于***未提交具体的依据,酌定为1000元。12、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的伤残等级为8级伤残,未丧失抚养能力,且残疾赔偿金也包含了相关被抚养人生活费,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13、关于后续治疗费,暂不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损失合计为304358.76元,其中:***自身应承担91307.63元,**公司承担213051.13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的损伤构成8级伤残,故酌定为9000元。综上,鉴于**公司已付5000元,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摩托车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损失共计217051.13元(213051.13元+9000元-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其他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公司关于“***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而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且***的损害不是**公司施工造成故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摩托车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217051.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0元,鉴定费2320,合计11820元,由***负担7319元,**公司负担4501元。 ***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遗漏了***应依法获得的赔偿项目,擅自截除实际发生的费用而作出判决。(一)***主张的有票据的医疗费是33980.88元,经鉴定后有2715.42元无法审核其合理性,一审法院裁减了980.88元没有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没有依据本案“银行工资单”等有效证据。依据该证据,能认定***月平均收入是6764.50元,依据该数额计算误工费合乎情理。(三)一审法院以***未丧失抚养能力为由驳回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同时以***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项目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判决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因**公司侵权导致左眼失明,客观上属于丧失抚养能力的范畴。二、一审法院以过错责任原则裁判没有依法。(一)本案***受损伤的原因系被上诉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造成,**公司过错明显,法院应从法律上对其违法行为予以惩罚,应由其对***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二)一审法院让***承担30%的责任有损本案公正原则。***夜间下班骑车回家遇到道路上**公司开挖的洞造成作法无法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该路段通常不会有洞,有洞的情况属于突然,是不可预见的后果。(三)**公司知道该路段发生事故后,并没有主动报警处理,也没有对伤者实施人道救助,反而把洞填平,造成交警无法第一时间调取证据处理案件,该行为属于故意毁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四)一审法院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明显不公正,***损伤程度为8级,又是身体最重要的部位及五官,造成左眼失明,有可能导致双目失明。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责任划分错误。涉及重新鉴定的费用应当由**公司全部承担,重新鉴定结论与***一审首次提交的鉴定意见结果相同。诉讼费承担也不公平,按照***承担30%的责任比例而划分诉讼费也达不到一审判决的数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一审是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因其中有医疗费2715.42元无法审核其合理性,一审法院将医药费予以裁减。***提出按照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失赔偿细化参照标准,即每日110元计算,但是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标准是其酌定的150元。***所提供的证据仅仅为4个月的工资单,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在认定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高于赔偿标准,照顾了受害方。一审法院驳回***的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符合法律法规,***的伤害等级经鉴定为八级,属于未丧失抚养能力。判决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参照标准,是正确的。对于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划分,一审判决符合公平原则,合乎情理,***是在夜间驾驶摩托车,本应尽到合理的安全义务,其摔伤也应该承担次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56A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送审医疗费中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1**诊收费票据计88元和浦江县人民医院2627.42元住院费用合理性无法审核,一审法院酌情扣除980.88元并无不当。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11月20日,***未提供完整的事故发生前1年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一审法院按111元/日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的伤残被鉴定为8级,一审法院不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综合考量**建设公司在道路上施工的实际情况、事故发生的时间等本案的客观情况,一审法院要求**建设公司对***因伤残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的伤残被鉴定为8级,一审法院支持其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规定。***诉至一审法院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就本案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为法院第一次委托鉴定,***诉讼请求标的额为570014.81元,一审法院支持217051.13元,经核算,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确定的案件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用的情况并无明显不当。综上,***在本案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不服一、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误工费错误,银行工资单足以认定***的月平均工资为6764.5元,原审以111元/日计算,缺乏依据。2、原审未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构成八级伤残,符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3、原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应当赔偿八万元。4、原审认定***应承担30%的责任没有依据,本案系因**公司的过错导致***受伤,其应负全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并请求判令:1、撤销(2015)金浦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以及(2015)浙金民终字第1708号民事判决。2、**公司向***支付各项损失共计575014.81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公司负担。 **公司答辩称:1、关于误工费,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有明确规定,受害人应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劳动合同以及工资清单。而在本案中,***没有向法院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整的工资清单及劳动合同,所以原审法院对于***的误工费按111元/天计算是正确的。 2、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为***的伤残等级只有八级,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所以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相应的事故和法律依据。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有明确规定,八级伤残是9000元—15000元,根据这个标准,原审确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也是正确的。4、关于责任划分问题,原审已经充分考虑了当时施工的实际情况,以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原因等客观情况,据此确定的责任划分比例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请求均不能成立,**公司要求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于再审审查阶段新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金华市职工因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用以证明其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项目具有事实依据。 证据2、***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明***的亲属关系及被扶养人情况。 **公司在再审审查阶段未提交新证据。 **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份鉴定表的内容并不能证明***丧失了劳动能力,***的劳动能力情况应以法院委托的鉴定为准。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1足以证明其已经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能够证明***的亲属情况以及被扶养人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再审审理,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共有被扶养人三名,分别为:其父***(1943年6月29日出生),其母***(1945年10月27日出生),其女***(2012年12月9日出生),上述三人均为农业户口,***父母共有子女五人。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确定的***与**公司之间的责任比例是否得当;二、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是否合理;三、***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四、***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 一、原审确定的***与**公司之间的责任比例是否得当。本院认为,**公司在事故道路施工时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使***摔伤,**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应对***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本人在加班连续工作后且在晚上驾驶摩托车,也未尽到必要、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酌情确定**公司对***的损害承担70%的责任,***本人自负30%的责任,并无不当。***要求**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难以成立。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是否合理。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依法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侵权人的获利情况等具体情节综合考虑确定。原审结合***的伤残等级及双方当事人责任比例,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并无不当。***要求调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依据不足。 三、***的误工费应当如何计算。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11月20日,***虽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6764.5元,但并未提供完整的事故发生前1年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三年内的平均工资,原审法院依据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11元/日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 四、***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经审查,本院对于原审确认的包含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摩托车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项目在内的合理损失共计217051.13元予以确认。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因本次事故造成八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应对***的损失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未予支持,存有不当。经审查,***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498*(10+8)*0.3/5=15657.84元。***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498*15*0.3/2=32620.5元。根据原审确定的责任比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15657.84+32620.5)*0.7=33794.84元。**公司应向***赔偿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50845.97元(217051.13元+33794.84元)。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人民法院(2015)金浦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及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民终字第1708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再审申请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摩托车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250845.9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9500元,鉴定费2320元,合计11820元,由再审申请人***负担6620元,由被申请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200元,二审受理费9500元。由再审申请人***负担8958元,被申请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王 玥 代理审判员  杨 席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