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34民初151号
原告:南昌市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洪都中大道87号**广场A1栋店面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984999492。
法定代表人:王从南,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分局,住所地:**县长宁镇石圳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700787267576H。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省**县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南昌市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吉信公司)诉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分局(以下简称**公路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吉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路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昌吉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公路分局支付工程款132960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付清为止以132960元为基数、按LPR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0.48%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8160元及自2018年12月14日起以581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48%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3日,原告承包了被告发包的S458公路升级改造青龙景区段扩宽110KV寻留线迁移工程和35KV长焦线迁移工程,并分别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分别约定了工程价款、支付方式、时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两项工程均于2018年11月28日取得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并已就工程款开具了发票给被告,截止起诉日,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32960元、58160元,合计191120元。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给原告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路分局辩称,1、对原告所欠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有异议,合同中未约定;2、该工程是由**县人民政府对S458青龙岩景观大道工程施工的项目,虽系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但该迁移工程所需资金由县征管办在征地专户资金中据实拨付,因征管办未向被告拨付导致未予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包了被告发包的S458公路升级改造青龙景区段扩宽110KV寻留线迁移工程和35KV长焦线迁移工程,2018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分别主要载明:“工程名称:S458公路升级改造青龙景区段扩宽110KV寻留线迁移工程;工程地点:**县南桥镇青龙村;合同价款为人民币陆拾陆万肆仟捌佰元整(¥664800元);合同工期:具备开工条件且乙方(南昌吉信公司)二天内组织开工,55天内完成本工程施工;工程款支付:本合同签订后10天内,甲方(**公路分局)支付预付价款给乙方备料款及施工准备费,即人民币伍拾叁万壹仟捌佰肆拾元整(¥531840元整),线路迁改段完工验收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尾款计人民币壹拾叁万贰仟玖佰陆拾元整(¥132960元整)····”、“工程名称:S458公路升级改造青龙景区段扩宽35KV长焦线迁移工程;工程地点:**县南桥镇青龙村;合同价款为人民币贰拾玖万零捌佰元整(¥290800元);合同工期:具备开工条件且乙方(南昌吉信公司)二天内组织开工,55天内完成本工程施工;工程款支付:本合同签订后10天内,甲方(**公路分局)支付预付价款给乙方备料款及施工准备费,即人民币贰拾叁万贰仟**肆拾元整(¥232640元整),线路迁改段完工验收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尾款计人民币伍万捌仟壹佰陆拾元整(¥58160元整)····”。原告在合同底部乙方处加***,其法定代表人在法人代表处加盖印章,被告在合同底部甲方处加***。2018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单,案涉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尾款,因而成讼。
另查明,2021年1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路分局签订的两份《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且两项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竣工验收单》,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双方在《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时间,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剩余工程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两项工程的尾款132960元、58160元,合计191120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方面,双方虽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付方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剩余工程款为基数、按月利率0.48%计算的利息,本院将利率调整为年利率3.85%;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提出不支付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第八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昌市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11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昌市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8元,减半收取计2249元,由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王丽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八百零八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规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