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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0733民初1653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区。 被告:赣州创新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赣州市章贡区江北大道春江花月小区34#楼2层办公1号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759965617M。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地址:南昌市西湖区中山路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858284972P。 负责人:***,系公司经理。 被告:宜春市江运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宜春市**区机电产业基地核心技术园科研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MA38Y7T17B。 —2—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安市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地址:赣州市章贡区橙乡大道60号世纪嘉园13号商业1#、2#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697880870。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与被告***、赣州创新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江西省分公司)、宜春市江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运物流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创新公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运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地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江西省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付原告医疗费36528.71元(6080.61元+27298.1元+315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1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误工费42920元(87032元/年×180天)、护理费7200元(120元×60天)、残疾赔偿金77112元(38556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 —3— 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521元[孩子抚养费5678.5元(22714元×5年÷2人×10%)+父亲赡养费9842.7元(22714元×13年÷3×10%)]、交通费500元,合计210831.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31日下午,***驾驶赣C6××**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载着原告)从广东省汕头市出发,前往湖南省浏阳市,当日17时25分许,沿20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会昌县××镇××村××路段,在下坡急转弯中遇被告创新公路公司占道施工,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倒地,向前滑行过程中遇在道路北侧正在施工的由***驾驶的无牌轮式挖掘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江西省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创新公路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经查,赣赣C6××**型半挂牵引车/赣赣C××**挂靠在被告江运物流公司名下,实际车主系***和被告***。该车在被告财保江西省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座位险50000元/位,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受伤后在会昌县人民医院治疗和宜春市人民医院治疗已经出院,后经分宜铃阳***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20000元等。后经交警部门调解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肇事车辆我与***各占有一半的股份,车子现在还在分期付款期间,车子现在还在使用中,事故发生后我将***的另一半股份收购过来了。 被告创新公路公司辩称,1.答辩人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 —4—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无关的赔偿请求。根据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答辩人创新公路公司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答辩人创新公路公司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而不是原告诉请的全部损失。2.答辩人在事故发生之前投保了建设工程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相关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大地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本案中的部分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医疗费应当以提交了医疗费发票的实际金额为准;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期应当为118天,而不是180天,并且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误工费为26025.62元;护理费、营养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计算。4.交通费没有提供实际发票,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5.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内,不单独计算。 被告财保江西省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江运物流公司辩称,1.因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实施之前。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答辩人亦按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答辩。2.驾驶答辩人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侵权人***已在事故中死亡,但其同时又系原告的雇主。但原告并没有以侵权的法律关系起诉***的近亲属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是起诉了被告***,那么本案就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两个法律关系的竞合。根据一案不能审理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原则,原告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被告***、答辩人、财保江西省分公司就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退一步来说,即便以节约司法资源为由一并审理,原告提供劳务的利益由受害人***和被告***吸收并享有,涉及到答辩人一方 —5— 也应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而本案中答辩人与原告提供劳务受害的因果关系中并没有任何关联及过错,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3.答辩人就案涉车辆与受害人司机***及被告***系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关系,截止开庭车辆仍处分期付款期限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受让人即被告***承担,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4.案涉车辆登记在答辩人名下并不是判定我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唯一依据。案涉车辆答辩人于2020年6月23日在合同签订后交付给受害人***与被告***占有、使用并支配,至此答辩人已无对该车辆的控制和使用权。答辩人从案涉车辆运营中并无分配任何利润,也不下达任何指令要求其从事任何运输任务,仅按合同约定要求其履行支付分期款的义务即可。并且从本案的事实看,也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5.原告的各项诉讼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其中误工费参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7032元标准计算错误,应根据2020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行业51153元/年计算180天即为2526元。6.答辩人不是侵权责任或雇主责任的赔偿义务人,不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费用。 被告大地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在本案中的权利和义务,应参照与被告创新公路公司在建工一切险的条款加以确认,答辩人有权免赔10%。2.原告相关诉求存在不合理。首先,答辩人仅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因此,应核减非医保比例(占医疗费总额的20%)。其次,分钤**中心(2020)临鉴字第090号鉴定书存在重大瑕疵。3.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是肇事司机,也不是直接侵权人,作为无过错方,诉讼费、鉴定费不应该由答辩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31日下午,*** —6— 驾驶赣C赣C6××**半挂牵引车/赣C赣C××**着原告)从广东省汕头市出发,前往湖南省浏阳市,当日17时25分许,沿20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会昌县××镇××村××路段,在下坡急转弯中遇被告赣州创新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占道施工,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倒地,向前滑行过程中遇在道路北侧正在施工的由***驾驶的无牌轮式挖掘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江西省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创新公路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会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胸12椎体骨折;3.胸骨骨折***关节脱位;4.右侧肋骨骨折;5.右侧气胸;6.创伤性纵隔血肿;7.右侧腰椎横突骨折;8.右臀部挫伤;9.左下肢浅表擦伤;10.双侧创伤性胸腔积液;11.***关节脱位。原告经住院治疗于2020年9月4日出院,共住院4天。后原告前往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9月16日出院,共住院12天,出院医嘱载明:1.术后两周拆除缝线;2.加强肩关节功能训练;3.每四周复查X线;4.适时取出锁骨钩钛板。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经原告自行委托,2020年12月28日,分宜钤阳***定中心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人体损伤为十级伤残;2.原告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3.原告后续治疗费酌定为2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因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7— 另查明,被告创新公路公司在被告大地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大地道路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部分的免赔条件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2000元或实际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被告创新公路公司**的投保人声明显示,投保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责任免除条款,对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并自愿投保,没有异议。赣C6赣C6××**挂牵引车/赣C×赣C××**被告财保江西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乘客座位险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赣C**赣C6××**牵引车/赣C**赣C××**车主系被告江运物流公司,被告***与***分别出资50%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向被告江运物流公司购买,目前尚未付清全部款项,同时约定每年向被告江运物流公司交纳相关费用5000元,同时约定统一由被告江运物流公司办理挂牌、保险、运营等手续,该车应交纳年检费、二级维护费和税金等相关规费或者公司已垫付的费用足额交给公司,并保证每年按时把车辆开到公司所在地保险和年检。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应承担的赔偿份额。 再查明,原告父亲***于1952年11月29日出生,原告母亲***已故,***与***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原告儿子***于2007年6月21日出生。原告职业为司机,持有A1、A2驾驶证,且于2007年办理了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 本院认为,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创新公路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故本院对该认 —8— 定书予以采信。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创新公路公司承担30%,因被告创新公路公司投保了大地道路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由被告大地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免赔部分由被告创新公路公司承担。剩余70%,先由被告财保江西省分公司在座位险内承担50000元,剩余部分剔除原告放弃由***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后,由被告***和被告江运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问题。 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了医药费、住院费等相关凭证,证实两次主张花费医疗费33378.7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村诊所花费3150元,仅有一张率处方笺,且内容笼统,不予支持。 2.后续治疗费2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 4.营养费480元(16天×30元/天)。 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职业参照2020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农林渔牧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即140元/天。原告的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18天,故原告误工费为16520元(140元/天×118天)。 6.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原 —9— 告未举证证明护理费的支出情况,本院按130元/天计算,根据出院医嘱载明,结合原告伤情和病历,酌定出院后再护理30日,护理费5680元[(16天×130元/天)+(30天×120元/天)]。 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92236.9元[(38556元/年×20年×10%)+(原告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22134元/年×13年÷3×10%)+(原告儿子***被扶养人生活费22134元/年×5年÷2×10%)]。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其过错程度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9.鉴定费1500元,三期鉴定费不予支持。 10.交通费500元。 以上合计为176095.61元,先由被告大地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47545.81元,免赔部分由被告创新公路公司承担5282.86元。剩余70%,由被告财保江西省分公司在座位险内承担50000元,剩余部分剔除原告放弃由***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后36633.46元,由被告***和被告江运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6633.46元,减去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34633.46元。 被告财保江西省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10— 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7545.81元; 二、被告赣州创新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5282.8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0元; 四、被告***和宜春市江运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34633.46元; 五、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至原告***账户(户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账号:×××73);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62元,由原告***承担262元,被告赣州创新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00元,被告***和宜春市江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 —11— 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