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粟峰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07民申163号 再请申请人(一审被告):吉林省**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新竹路9号铁西街道办事处1楼1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蒙古族,住黑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山县。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电梯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7)辽0726民初1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吉林省**电梯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1、再审申请人住址明确,完全可以将诉讼材料送达,而原审法院却以公告形式送达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对于再审申请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的原因叙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再审申请人工商注册地明确,并且法定代表人的电话也是明确的。但原审法院却以找不到再审申请人为由以公告形式送达诉状、开庭通知等。但在判决后,原审法院却以邮寄的方式向再审申请人送达判决书。但因邮递员在电话通知再审申请人领取邮件时,再审申请人及工作人员均在外地而被退回。但该事实均证明,原审法院知晓的再审申请人的电话是正确的,因此原审法院在能够直接通知和送达的情况下,未直接送达,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属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追加再审申请人为被告错误。根据原审第一次开庭笔录,原审法院询问被申请人***是否追加再审申请人为被告时,***明确不追加,而第二次开庭笔录中未体现出是谁追加再审申请人为被告的表示。是***主动追加的,还是再审被申请人**申请追加的,还是原审法院根据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时的要求追加的,都未在笔录中体现出来。因此原审法院凭空追加再审申请人为被告程序严重违法。二、再审申请人与***之间没有劳务关系。原审判决认定,***通过**的介绍,自2015年5月开始带领其他七名工人在通辽市万达广场安装日立电梯。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是错误的。1、本案涉及的通辽万达广场B3号楼东、中、***(也就是被申请人在诉状中所提到的二、四、六单元)电梯安装工程是再审申请人包给**23部电梯中的3部电梯,而不是经**介绍包给***的,这一点***也不承认通辽万达广场的电梯是再审申请人包给他的。***在其诉状中称,2015年5月**将通辽市万达广场B3号楼二、四、六单元电梯安装工程,以总价78000元转包给***。其次,证人**在出庭作证时也证明,证明**公司包给**了,**又包给我们了。通过***的自认和证人**的证言,充分证明,***与**之间存在着转包与接受转包的关系,并且***接受转包后,**并未通知再审申请人,据此可以认定***与再审申请人不存在劳务关系。2、如果再审申请人将电梯安装包给了***,***应与再审申请人结算工程款,而不应与**结算工程款。通过庭审笔录得知,***所持有的欠款证明是由**向***出具的,而不是由再审申请人向***出具的。由此证明**与***之间存在转包的劳务关系,而***与再审申请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承包关系。3、原审判决认定的,再审申请人给付***2万元劳务费。虽然**在庭审时称,再审申请人将应给付***的劳务费交给**,由**转交给了***。事实是**给付***的劳务费,而不是再审申请人通过与***结算后再通过**给付***的劳务费。因为***是**雇用的人员,**给付***劳务费是应支付的费用,给付***的劳务费与再审申请人无关。4、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将未经举证和质证的所谓的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认定为再审申请人投的保,从而认定再审申请人应承担给付***劳务费。但再审申请人派人查阅卷宗时,虽然原审法院不让复印全部卷宗材料,但在卷宗内并未发现这份所谓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存在。即使存在这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这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也不是再审申请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再审申请人的工程在通辽市,如果要签订人身意外保险合同再审申请人也应在通辽市与保险公司签订,也不会舍近求远地到黑山与保险公司签订人身意外保险合同。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在向**公司送达开庭传票时,指派专人至其公司注册地送达,但按该地址无法找到**公司,因此采取公告方式送达传票,但**公司在开庭时未到庭。原审法院在作出缺席判决送达判决书时,仍采取邮寄方式向该公司注册地址送达,致使再审申请人没有收到判决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按法定程序送达法律文书,故原审判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再审申请人的其他诉求本院不予审查。再审申请人吉林省**电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再审受案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电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 帆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