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捷能电气有限公司

**与***、南阳市捷能电气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03民初9318号
原告:**,女,汉族,2007年7月11日出生,学生,住南阳市卧龙区。
法定代理人:李朝俊,男,汉族,1978年10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雨,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平,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8年8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南阳市捷能电气有限公司职工,住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南阳市捷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人民路2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36646711143。
法定代表人:李照华,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基本情况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667225486W。
主要负责人:和胜权,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毓秀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6728813221。
主要负责人:王建新,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姬付波,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南阳市捷能电气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雨、李雪平,被告***及被告南阳市捷能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姬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伤残赔偿金等115874.02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8日9时50分左右,被告***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坐人李思颖、刘便荣)在南阳市××线××英庄镇××村北头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思颖、刘便荣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第4113011201800009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及李思颖、刘便荣受伤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后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南阳市捷能电气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因被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豫R×××××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南阳市捷能电气有限公司答辩称,无意见,垫付了现金35000元,急诊票据,35000元三个人都用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等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应当划分,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排除免责情况,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扣除20%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8日9时50分左右,被告***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坐人李思颖、刘便荣,另案起诉)在南阳市××线××英庄镇××村北头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电动车乘坐人李思颖、刘便荣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8年9月18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第4113011201800009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情况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驾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未年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二人在道路上行驶,进入道路未让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之规定,***、**应分别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便荣、李思颖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被告***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南阳市捷能电气有限公司所有,其为该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了不计免陪,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立即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其入院诊断为: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8年9月12日,原告**行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经过治疗,2018年9月23日,原告**出院。其出院诊断为: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为:保持石膏良好外固定,卧床休息一个月,一个月后复查,积极行术后锻炼,不适随诊。至此,原告**共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8376.06元。
2018年10月26日,原告**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01元。
2019年3月20日,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9年4月26日,该所出具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031034-1、-2事情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其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属十级伤残,**其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其二次去除内固定物费用大约需6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①201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36848元/年。②本次事故共造成**、李思颖、刘便荣三人受伤,**是李思颖的姐姐,刘便荣是**、李思颖的祖母,经三人协商:肇事车辆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由李思颖受偿;交强险1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李思颖受偿7万、**受偿4万。③被告***垫付医药费35000元,其中向刘便荣垫付33330.8元,向**垫付1669.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公安机关认定同责,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比例为60%,非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比例为40%。本案中,
***作为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6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
关于被告***及被告南阳市捷能电气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系南阳市捷能电气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故对于本次事故,由被告南阳市捷能电气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对原告**请求的损失及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本院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争议部分评述如下:
(一)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经鉴定机构评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为使原告的伤情及时得到救治,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费用为终结性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二)营养费。原告请求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105天。本院认为,经司法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故其请求的105天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
(三)护理费。原告请求按1人护理每天按200元标准计算135天。本院认为,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20日,故对其护理期限按135天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护理人员每天200元的收入,对此,本院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为计算依据。
(四)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十级伤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20000元明显过高,且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考虑原告为未成年人,结合生活水平,对此,本院酌定为3000元。
(五)鉴定费。受害人进行司法鉴定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明确权利和责任,使诉讼顺利进行,该项费用为受害人所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费用。因此,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应由被告赔偿。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具体如下:

赔偿标准

赔偿项目

医疗费

(元)

15

(天)

120

(天)

90

(天)

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60%的责任

总计

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

医疗费

14477

10216

营养费

(20元/天)

1800

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

750

小计

0

交强险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护理费

(45677元/年)

15017

26379

伤残赔偿金(31874.19元/年)

63748

精神抚慰金

3000

交通费

300

鉴定费

1900

小计

40000

合计

40000

36596

76595

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5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金项下向原告**赔偿4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36596元。原告在收到保险赔偿款后十日内,向被告***返还垫付的1669.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0000元(原告在收到保险赔偿款后十日内向被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669.2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659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7元,减半收取1309元,由原告**负担452元,被告***负担8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