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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曦电梯有限公司、商河县商基置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26民初3944号 原告:***曦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平阴县安城镇兴安小区C2-2-5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商河县商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鑫源路建设银行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商河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鑫源路建设银行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曦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曦电梯)与被告商河县商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基置业)、商河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河国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曦电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基置业、商河国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翔曦电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商基置业支付翔曦电梯剩余电梯设备款(质保金)279018.08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自2021年1月4日起计算至商基置业付清为止);2.请求判令商基置业支付翔曦电梯违约金(13950.9元);3.请求判令商基置业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4.请求判令商河国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翔曦电梯、商基置业签订商河豪门又一城三期后续完善性工程电梯采购项目设备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和安装合同,设备销售合同总价款为6636000元,安装合同价款为3183000元。翔曦电梯按照合同约定向商基置业交付电梯并安装完成,经济南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同项下全部电梯己于2018年12月25日之前全部检验合格。涉案工程电梯加安装.原报工程造价为9819000元,经审定造价为9766218.08元,核减金额为52781.92元,截止2019年1月31日,商基置业支付翔曦电梯9487200元。根据电梯设备销售合同4.4条约定:“质量保证期为自电梯安装验收完毕之日起二十四个月,乙方负责质保期内免费保养。质保期满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司总价5%,人民币叁万壹仟捌佰元整(RMB¥331,800元,6636000×5%)”合同项下电梯的质保期已于2020年12月24日到期,商基置业按合同约定应在2021年1月3日之前***电梯支付剩余合同总价5%(331800元)电梯款,因合同总价款核减了52781.92元,故商基置业应***电梯支付乘余电梯款279018.08元。翔曦电梯多次向商基置业催要剩余电梯款,并向商基置业寄送律师函,但商基置业以种种理由一直没有支付。商河国投为商基置业的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认缴出资额至今未缴,商河国投与商基置业混同,故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商基置业、商河国投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商基置业与翔曦电梯签订《商河豪门又一城三期后续完善性工程电梯采购项目设备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约定:“三.合同价格本合同设备总价为¥6636000。4.3甲方(商基置业)应当在设备安装完毕并经当地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或当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之日后10天内,甲方向乙方(翔曦电梯)支付本合同设备总价款的15%(¥995400)。4.4质量保证期为自电梯安装验收完毕之日起二十四个月,质保期期满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5%(¥331800)。8.2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果甲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支付款项,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其支付方法是:每延误一(4)周,违约金为延误部分金额的0.5%。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5%。10.1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2018年3月,商基置业与翔曦电梯签订《商河豪门又一城三期后续完善性工程电梯采购项目设备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约定:“三.合同价格3.1本合同总价为¥3183000。” 2018年12月17日至24日,济南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为涉案电梯分别出具《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2020年12月11日,济南齐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为商河豪门又一城三期后续完善性工程电梯采购项目进行了结算审核,结算审核值为9766218.08元,净审减值为52781.92元。 翔曦电梯自认商基置业已支付6304200元电梯款和3183000元安装款,尚有279018.08元(9766218.08-6304200-3183000)未支付。翔曦电梯因本案支付律师费11300元。 另查明,商基置业系商河国投的全资子公司,商河国投在商基置业认缴额为100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商河国投、商基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商基置业与翔曦电梯签订销售合同与安装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翔曦电梯交付电梯、安装完毕,经有资质的机构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已过的情况下,商基置业未如约足额支付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翔曦电梯要求商基置业支付剩余电梯款279018.08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约定于质保期(安装验收完毕之日起24个月)满(即2020年12月24日)后10天内付款,故付款时间应为2021年1月3日。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1月4日。关于违约金***费,因销售合同中对违约金、律师费有明确约定,故对翔曦电梯要求商基置业支付违约金13950.9元(279018.08×5%)***费11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全保险费用,因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且并非其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翔曦电梯要求商基置业支付保全保险费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商河国投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商河国投未能证明全资子公司商基置业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商河国投应对商基置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河县商基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日内支付原告***曦电梯有限公司剩余电梯设备款279018.08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以279018.0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商河县商基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日内支付原告***曦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13950.9元; 三、被告商河县商基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日内支付原告***曦电梯有限公司律师费11300元; 四、被告商河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商河县商基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曦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5元,减半收取计2847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商河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商河县商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