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远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南阳远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328民初1421号
原告南阳远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旺,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鹏程,北京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玉聪,该公司劳资部工作人员。
被告**,男,生于1954年4月1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哲,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阳远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阳远征实业公司)诉被告**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远征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玉聪、涂鹏程,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依据国务院关于国有企业主辅分离的相关政策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07年12月13日经依法核准新设成立。公司的股东为原企业的职工,**当时并非原企业的股东,远征公司成立后即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按照《劳动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为其建立了社会保险。被告于2014年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其在2008年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其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未达到《社会保险法》关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规定条件,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唐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2016)0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且原告申请补缴社会保险的诉求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请求依法撤销唐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2016)04号仲裁裁决书,并驳回被告**的仲裁申诉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2007年12月13日依法新设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劳动合同书三份。证明原告依法成立后,于2008年6月与被告**确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3、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该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同时证明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自1991年就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虽在2007年12月注册登记,但实为原国有企业改制而来,是对原企业的延续和承继。为劳动者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主要和基本义务,原告社会保险缴费年限未达到《社会保险法》规定的条件是原告所致。被告在2016年2月才知道原告没有为其缴纳1991年至2007年期间的社会保险,仲裁时效应从2016年2月计算。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依法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唐河县劳动人事仲裁院作出的唐劳人仲案字(2016)0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1年到河南油田采油一厂工作,一年后到河南油田采油一厂下属的建安队工作。2007年12月河南油田根据主辅分离的改制原告,合并成立了南阳远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焊接、修理等工作。2008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为被告建立社会保险帐户,缴纳社会保险费至今。2016年2月原告南阳远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辞退被告,辞退前月工资为1500元。
2016年3月17日,**为申请人,以南阳远征实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唐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费,并给申请人办理退休手续,使申请人顺利享受退休养老待遇;2、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费18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0000元。该仲裁委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了唐劳人仲案字(2016)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办1991年4月—2008年5月的各项社会保险手续,足额缴纳社会保费,具体数额按当地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双方按比例承担;二、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办理退休养老手续;三、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费18000元;对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6年5月3日,南阳远征实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工资结算表、派工单、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本案中,原告南阳远征实业公司以被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辞退被告**,但被告**一直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本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社会保险金问题,《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此,社会保险费的催缴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基于上述原因,对于社会保险金的问题,本院不予审理。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阳远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协助被告**办理退休养老手续;
二、原告南阳远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费18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南阳远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凌湘
审 判 员  杨金菊
代理审判员  赵 钧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香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