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陕0802民初4664号
申请人:***,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个体户;。
申请人:***,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付晓春,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南阳远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唐河县河南油田魏岗矿,组织机构代码证:61466558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与南阳远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共同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南阳远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中石化华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的30万元的债权予以冻结,并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要求中石化华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停止支付被申请人南阳远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中石化华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的30万元债权。
二、停止支付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