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l7)豫l328民初3354号
原告:南阳远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河南油田魏岗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8***46655843。
法定代表人:***,男,汉族,1980年9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鹏程,北京市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2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河县泗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南阳远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征公司)与被告***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鹏程,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腾出占用的远征大酒店及附属财物,支付占用期间的费用4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支付占用期间的费用,按照5000元/月,从2017年1月1日起算,支付至腾出房屋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所以的远征大酒店出租事宜经协商一致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一年。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再签订租赁合同,至2017年初,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房屋租赁事宜,均因租金及租赁期限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被告既不签订租赁合同,也不腾出租赁房屋,一直占用租赁房屋经营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你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2013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虽然到期但是被告要求原告续签合同当时有远征公司经理告知被告合同不用签订,按照原合同执行就行了。所以,一直未签订续签合同,责任在于原告方,从2013年至今一直由被告顺利经营该酒店,公司也认可,签订合同时,内容约定:该酒店为内部食堂,用于内部招待使用,因此当时签订合同至今,原告方一直在该酒店业务招待。所以原告一直同意被告经营,且原告在2013年-2017年逐年给被告下达通知,告知被告整改。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全面整改,整改后,原告认为消防系统整改不到位,又向被告下达消防系统整改通知,经公安消防系统验收合格后,继续经营。被告整改完毕后,原告又恶意诉讼被告,不让被告经营,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为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原告赔偿被告全部的损失。2、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反诉原告赔偿整改损失及财产、经营损失50万元。
原告远征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2013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就远征大酒店租赁期限1年,租金2.2万元,并就租赁期间的房屋装饰装修在租赁期满后归属等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附带了大酒店的物品交接清单,同时证明在合同签订以后,没有再续签合同,2017年4月份曾经签订年租金6万元的合同,该合同后被被告妻子带回并撕毁。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身份;2、被告承包合同,证实被告于2013年1月1日与南阳远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约承包了该公司内餐酒店;3、南阳远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3月1日的限期整改通知,2017年5月15日安全整改通知书,2016年10月15日证明,2013年1月3日证明,证实该公司在合同到期后同意被告继续承包经营该公司内部食堂至今,公司要求被告对该经营的内部食堂限期整改及安全整改、消防整改,同时证明了远征大酒店为公司内部餐厅并主要用于公司业务招待;4、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经营许可证,正式被告为该酒店经营负责人,合法经营者;5、南阳油田公安局消防科责令整改通知书及限期整改通知书,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证实被告在2017年5月15日前已经整改合格;6、该酒店装修改造工作量汇总,装修改造费用汇总表,证实被告在整改远征大酒店时的工作量及费用;7、远征酒店新作房顶费用证明,证实该酒店漏雨修缮费用;8、2013年至2016年原告在被告处就餐数额及租金扣除账目表,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就餐情况及抵扣租金数额情况;9、2017年至今,原告在被告处就餐欠账清单,证实原告2017年1月至9月份就餐费用至今未结算。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合同签订约定2014年1月1日止,原告默许同意被告经营至今,原告经营至今是客观事实。两份物品清单也属实。
原告远征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证2承包合同,实际是房屋租赁合同,与原告提交的是一致的。该证据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属于租赁合同不是承包合同。对证3,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交证据原件,加盖的远征实业有限公司印章前后不一致,因此该证据证明方向有异议。***并非远征公司内部职工,远征大酒店也并非用于内部招待,同时整改内容也反映出2017年3月、5月证明远征大酒店在经营过程中存在诸多安全隐患,对于远征公司在2017年同意其继续经营的证明方向,公司不予认可。限期整改通知是对酒店安全隐患进行整改,并不是要求其对店面设施进行更换。对证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与第三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被告一方面辩称是远征公司内部酒店,用于内部招待,另一方面又提交了营业执照等相关经营凭证,两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对证5,公安消防部门的整改通知,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被告证实2017年5月15日前整改合格,说明在此之前存在消防安全等隐患,与远征公司要求其整改是相一致的。对证6,真实性有异议。装修工作量汇总单加盖物资供应站印章,该单位是否真实存在有异议。被告对远征酒店的装修未经出租方同意,关于可移动的部分,增加的桌椅、空调等与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不相符部分,被告方可以自行拆除。费用汇总部分系被告方单方提供的工作量及费用清单,不予认可。清单第一部分中,乳胶刷漆、吊顶、窗帘及衣架,被告能拆除的拆除,恢复原状。第二部分增加的桌椅热水器等,合同期满自行搬走。第三部分屋塔供水、发电机组等被告方按照合同约定自行拆除,拆除后不能影响酒店正常使用,要求被告方恢复原状。对证7,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由异议。远征大酒店屋面并未漏水,交付被告时仍能正常使用,仍是2017年3月份物资供应站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时间段内,被告出具大量房屋整改整修的证据,其真实性存在问题。对证据8,2013-2016年就餐数额及租金冲抵表系被告单方提供数据,未经远征公司财务认可,真实性无法确定。同时,往年费用双方基本不存在其他纠纷,被告还从原告处借支15万元,财务还挂着账。因此,证据8的账目不具备证据效力。对于证据9,该餐票菜单上没有远征公司印章,也没有负责人时候追认,真实性无法确定。同时,餐费问题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相互之间没有关联性。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庭审情况,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远征公司与被告***经协商于2013年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河南油田魏岗矿中南路与中南三路交叉处的房屋一栋作酒店使用,约定租期为12个月,即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租期内每年的6月20日前将下一年的房租一次性付清,年租金为22000元,由被告在2012年12月31日交纳给原告,先付后用(详见房屋租赁合同)。
另查明,远征大酒店与宏远大酒店系同一个大酒店。庭审中,被告***当庭提出反诉,限被告应于7日内向本院缴纳反诉费用。且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交纳反诉费用,视为被告撤回反诉请求。
另查,原、被告签订1年期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后,而被告没有再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且被告自2014年1月1日以后至今在经营该大酒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续签该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已履行完毕。原告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诉讼,被告至今一直在经营该大酒店,原、被告之间曾达成过6万元/年的租赁合同,原告按照原来达成的一直意见,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月。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该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公司经理告知被告合同不用签订,按照原合同执行就行了。所以,一直未签订续签合同,责任在于原告方。原告在2013年-2017年逐年给被告下达通知,告知被告整改。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全面整改,整改后,原告认为消防系统整改不到位,又向被告下达消防系统整改通知,经公安消防系统验收合格后,继续经营。被告整改完毕后,原告不让被告经营,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反诉原告赔偿整改损失及财产、经营损失50万元。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交纳反诉费用,视为被告撤回反诉请求。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阳远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搬出并向原告南阳远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交付所租赁的房屋。
三、驳回原告南阳远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书堂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谨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唐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