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1328民申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2月15日出生,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南阳远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河南油田魏岗矿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南阳远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豫1328民初451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申请人***自2013年租赁被申请人的房屋开办酒店作为被申请人的内部餐厅经营至今,2017年因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更换,干扰申请人继续租赁使用酒店,多次下达整改通知,申请人整改完成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后,被申请人又要终止合同,使申请人遭受经济损失50多万元。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未考虑申请人装修整改所支付的巨大费用,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故请求再审。
被申请人南阳远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南阳远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乙方因使用需要,可以在不影响房屋结构的前提下对承租房屋进行装饰,但其规模、范围、工艺、用料等均应事先得到甲方同意后方可施工。对装饰物的工料费和租赁期满后的权属处理,双方议定:工料费由乙方承担,所有权属甲方”。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申请人所称整改通知,整改内容是电路线路和存放乙醇和使用乙醇燃料,并非申请人进行装饰装修的依据。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对装饰装修费用另有约定,且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损失数额50多万元,故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