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远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南阳远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1328民申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2月15日出生,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南阳远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河南油田魏岗矿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南阳远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豫1328民初451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申请人***自2013年租赁被申请人的房屋开办酒店作为被申请人的内部餐厅经营至今,2017年因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更换,干扰申请人继续租赁使用酒店,多次下达整改通知,申请人整改完成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后,被申请人又要终止合同,使申请人遭受经济损失50多万元。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未考虑申请人装修整改所支付的巨大费用,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故请求再审。
被申请人南阳远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南阳远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乙方因使用需要,可以在不影响房屋结构的前提下对承租房屋进行装饰,但其规模、范围、工艺、用料等均应事先得到甲方同意后方可施工。对装饰物的工料费和租赁期满后的权属处理,双方议定:工料费由乙方承担,所有权属甲方”。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申请人所称整改通知,整改内容是电路线路和存放乙醇和使用乙醇燃料,并非申请人进行装饰装修的依据。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对装饰装修费用另有约定,且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损失数额50多万元,故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