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328民初2082号
原告:南阳远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86146655843
住所:河南油田魏岗矿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鹏程,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国军,男,汉族,1969年9月15日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油田地震区17号楼1单元5号,身份证号:4129291969********,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汉族,1972年2月15日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代理人:***,系河南道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阳远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远征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涂鹏程、*国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远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所有的远征大酒店出租事宜经协商一致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一年,年租金22000元。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再签订租赁合同,至2017年初,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房屋租赁事宜,均因租金及期限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被告已经支付2017年租金;2.原告故意违约,致使原告损失39.76万元,原告应当赔偿;3、自2017年四月份开始,被告在原告干扰下已经无法独立经营,承包内部餐饮事宜因原告干扰而中断,被告损失巨大,原告在未对被告进行赔偿的情况下,被告有留置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南阳远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共12个月,原告南阳远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从2013年元月1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乙方使用,至2014年元月1日收回。双方约定年租金为贰万贰仟元。该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没有续签租赁合同。被告***一直在使用原告该房产经营酒店。该事实有租赁合同及(2017)豫1328民初335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该房屋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被告***一直在使用原告房产经营酒店,应当支付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到2018年六月份的租金共计33000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2017年租金已经支付过,因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
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远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租金3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磊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