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金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11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阜康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阜康市。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政,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阳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龙升工业园银海路。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南阳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3民终7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公司将***、**作为被告起诉主体错误。1、阜康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是***的个人独资公司,其业务经营主要是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等。***向**公司购置沥青搅拌站设备(以下简称搅拌站)一套,系**公司生产作业所用。2、在二审中,***等提供**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公司认可其为设备购买主体,并非***及其妻子**。***签订《买卖合同书》及付款行为和**(**公司财务)的付款行为均是代表该公司的职务行为。3、在《买卖合同书》上仅有***签字未加盖**公司公章系应**公司要求。用***个人名义签约,**公司可节省几十万的税收。4、**与***的夫妻关系不是其成为被告的理由。**公司的经营收入并没有用于***与**的家庭生活,因此该合同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设备是否调试验收、是否为合格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系**公司的合同义务,应该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其从未提供。实际上,**公司销售设备不合格,未达到合同约定技术标准。三、因**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故设备购买主体对**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公司提供设备质量不合格,根据《买卖合同书》第八条、第九条及附件设备参数配置表约定,设备安装调试须达到额定生产功率标况。但直至今日,设备从未达到额定生产功率标况300-360t/h。对此,***等申请新疆阜康市公证处对设备在2018年生产作业中的数据达不到额定生产功率标况等进行了证据保全,有(2019)新阜证字第920号《公证书》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及《买卖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设备购买主体对**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不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四、***等新举证**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公证书、涉案搅拌站运行公证书及**公司与案外人***的《买卖合同书》等,以证明**公司在**公司签署涉案《买卖合同书》时,要求以***个人名义签署合同;**公司已远程控制涉案搅拌站;***购买搅拌站生产率为220-240t/h,与**公司所购搅拌站实际生产率相近,但价格仅有340万元,少100多万元。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的合法权益。请求再审本案。 **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不存在主体错误的问题。1、2017年7月本案交易发生时,买受人***是以个人身份从**公司购买设备,**公司并不知道有**公司的存在。***在本案一审中也未向法庭提出其并非合同买受人,直到本案二审***才提出主体错误的问题,**公司也才知道**公司的存在。且合同签订后,**公司是向***完成的交付,设备购买款也都是***及其家庭成员以个人身份在进行付款,说明本案设备的购买人是***个人而非**公司。2、***作为**公司的控股股东,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的情形。3、基于前述两点,本案是***对**公司所负的债务,**作为***配偶,从其个人账户向**公司的付款充分说明**对该债务是认可的。因此,本案合同债务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公司起诉**并无错误。二、关于产品调试的问题。**公司按约定履行了调试义务。***在一审中陈述,其于2017年调试后至2018年7月份试生产。这说明***对于**公司对设备进行了调试是承认的,而且***对此也未向**公司提出过书面异议。一审中,通过**公司出示的***工地员工**在其手机微信朋友圈内展示的涉案设备安装调试及生产情况的照片等证据可以看出,该设备在2017年9月17日进行试机生产、2017年9月27日该设备已能够正常生产,其后***一直正常使用该设备进行生产经营。***提供的上述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也正印证了***在设备调试后即开始使用的事实。本案《买卖合同书》第八条关于验收及异议的约定:“在产品验收过程中,买方如有异议,应于10日内书面提出;安装调试后,未经验收擅自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如果**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调试义务或者说调试不合格,***应当自2017年9月10日起10日内提出异议或者诉讼。然而,***等自该日期之后不仅没有提出过书面异议,还陆续支付了100万的货款。由此可见,设备验收是合格的。三、**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本案设备额定生产功率是指在标准工况情形下,而标准工况需满足环境温度、大气压、骨料温度、沥青温度、煤炭品质等诸多条件,每个条件所需标准在合同附件都有说明。***提供的公证书只是对2018年8月20日、8月24日其员工操作设备的情况进行的记录,而未能对设备生产所需各项客观条件是否达标给予证明,因此该公证书不能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另外,由于***单方变更了产品重要部件,将设备动力系统由燃煤变更为天然气,因此,该设备在变更动力系统后如有产能降低的问题,也与**公司无关。四、**公司与案外人***的《买卖合同书》并未生效履行,***等举证的两个公证书也不能证明涉案搅拌站质量不符合约定。综上,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主体问题。***与**系夫妻关系。**公司是***的个人独资公司。《买卖合同书》中的买方为***,支付款项也是***、**个人。且***也是以个人名义另案诉**公司销售的搅拌站质量问题,故***作为一审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虽未在《买卖合同书》签字,但其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也参与了**公司的经营,原审认定涉案债务应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作为一审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二、关于***等是否违约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在本案中,第一、**公司与***签订的《买卖合同书》约定,该搅拌站总价款为469万元,签订合同后支付定金50万元,发货前支付150万元,安装调试后于2017年10月10日前再支付100万元,余款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实际履行过程中,至2019年1月7日,***等共向**公司支付货款300万元(其中100万元由**支付)。也就是说,合同约定的搅拌站安装调试后才支付的100万元,***等已实际支付。第二、在***起诉的另案法院2019年8月15日开庭笔录中,**公司承认“当时现场没有书面(验收)证据”,但举证了四组照片和一段视频,以证明**公司2017年8月27日开始安装,2017年9月17日开始试生产,搅拌站在***处一直在使用。***对照片的真实性不能认定,虽称“并不能说明其生产量达到双方约定的参数”,但也承认“视频资料机器设备的确在2018年使用生产”。第三、涉案《买卖合同书》约定,“未经验收,产品不能交付使用,擅自使用,视为验收合格,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买方负担。”第四、***在生产过程中因环保需要,对涉案搅拌站的动力系统由**公司提供的煤炭系统改造为天然气系统。综上,**公司和***在商事交往中,均未尽到相应的审慎义务,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留存相应履行证据已备核查。原审综合考量以上因素,根据现有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偿还**公司尾款169万元更符合常理。***、**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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