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金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民终78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阜康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阜康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政,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龙升工业园银海路。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1303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政、***,被上诉人南阳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1303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一审所诉被告主体错误。1、阜康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的个人独资公司。***从**公司处购置设备是用***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作业,系代表**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代理行为;2、履行合同的款项最终由**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且**公司将设备送至新疆阜康市工业园**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合同实际履行主体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3、**既不是合同的签订人,也不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人员,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没有参与。***与**虽然是夫妻关系,但**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收入并没有用于***与**的家庭生活,该合同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公司所供设备从未达到额定生产功率标况,上诉人***多次要求**公司派员调试未果。上诉人***申请新疆阜康市公证处对设备在2018年生产作业中的数据达不到额定生产功率标况等进行了证据保全,作出(2019)新阜证自第920号《公证书》。三、***对**公司享有先诉抗辩权。**公司设备调试未达到额定生产功率标况,上诉人***有权不支付剩余两笔款项。 南阳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l、本案不存在主体错误的问题。**公司在交易时并不知道**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存在,上诉人***也并未告知是代表**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买卖合同书买方处为***的签名,此后也是上诉人家庭成员在进行付款。另外***作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其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存在混同。上诉人**作为***配偶,向**公司的付款说明其对该债务是认可的。2、**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生产产量是否达到额定功率,受多个客观条件的影响;《公证书》只是对2018年8月20日、8月24日上诉人工作人员操作设备的情况进行的记录,而未能对设备生产所需各项客观条件是否达标给予证明,且阜康市公证处并非质量评定机构。3、先诉抗辩权是《担保法》17条规定的内容,本案受合同法调整,与先诉抗辩权无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90000元,并自2017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7月,原告**公司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签订买卖合同书,约定***购买**公司LQB4000型强制式沥青搅拌站(以下简称搅拌站)一套,设备总价款为4690000元,质量标准按**公司《产品使用说明书》注明的标准执行;卖方对产品的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自产品在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办理保修卡之日起,保修一年;在保修期内,买方按《产品使用说明书》要求操作,出现质量问题,卖方提供免费服务。验收及异议中约定在货物到达指定工地现场时,买方应及时清点数量,并在交货清单上签字。买方在验收中,如发现产品的数量、型号、配置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内容,应妥善保管,并在10日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如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在产品安装调试后,5日内双方对改造部分进行验收签字,未经验收,产品不能交付使用,擅自使用,视为验收合格,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买方负担。设备安装、调试中约定,卖方安排技术服务人员免费指导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并于2017年9月10日前将设备调试至正常生产状态。货款结算方式及时间约定为签订合同后支付定金500000元,发货前支付1500000元,安装调试后于2017年10月10日前再支付1000000元,余款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合同后附件为涉案搅拌站的配置与参数,主要对该搅拌站组成部件的规格、特点及搅拌站基本参数、性能指标和技术说明等进行约定,该附件“基本参数及性能指标”载明“额定生产率(标况):300-360t/h”;“技术说明”中载明1、该产品设计条件及使用控制事项生产能力是指设备在标准状态下的生产能力,即同时满足如下条件:A.环境温度20℃;标准大气压;海拔高度不大于2000m;B.冷骨料平均含水量〈5%;C.热骨料温度〈160℃;……J.沥青应具有良好的裹敷性能,在标准的搅拌周期内,骨料应当完全均匀的被沥青裹敷,沥青温度应控制在150℃±5℃范围内(普通沥青)。2、对煤质的具体要求:发热值〉6500kcal/kg、挥发分含量大于30%、含水量小于5%、硫分小于1%、灰分小于6%、固定碳〉53%、用煤需经粉粹后为粉状,粒径〈5mm,且不含任何金属制品及其他异物。买卖合同书签订后,**公司于2017年8月将涉案搅拌站交付***,至2019年1月7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0元(其中1000000元由**支付),余款1690000元经追要无果,**公司为此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在生产过程中因环保需要,对涉案搅拌站的动力系统由煤炭改造为天然气。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签订的买卖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公司已按约定交付搅拌站后并进行了安装调试,但***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总货款4690000元及尚有1690000元货款未支付均无异议,故**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1690000元,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问题,**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须在2018年12月31日前将上述货款支付给**公司,故利息损失应当从2019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辩称**公司至今未将设备调试至正常生产状态,但举证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本案债务发生在**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未在买卖合同书签字,但对***购买搅拌站是明知的,且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故本案涉及的债务应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对***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判决: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南阳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690000元,并自201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732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西域阳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然气管道施工合同》一份;3、**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业品设备买卖合同》二份。证明事项:与涉案设备运营有关的电力建设、天然气改造,相关费用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也是***代表**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 第二组:***代表**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外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销售合同共计六份:1、**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山***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2、**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矿粉购销合同》;3、**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克拉玛依市荣泽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物资购销合同》。4、**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鸿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分部工程施工分包协议》;5、**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6、**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康分公司签订的《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事项:不仅与涉案设备有关的费用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而且与涉案设备运营有关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也是以**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所运营的,相关合同的签订均是***对外受托签订合同。 第三组:1、**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事项:1、结合一审提交的买卖合同及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买卖合同可以看出***并不是涉案合同的缔约主体,他仅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签约代表人,真正的买方主体应该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上诉人**也仅仅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不是缔约主体也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 第四组:1、**工资表一份;2、**扣缴个人所得税报表一份。证明事项:**仅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人员,**的对外付款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是买方合同主体,更不能成为付款责任主体。 第五组:1、**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2、**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证明事项:***仅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并非**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处于正常的运营状态,作为股东身份的***,在公司正常运营的情况下,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其妻子**更不具备承担责任的事实理由。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一共是三份合同,这三份合同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其他公司就其他的业务签订的合同,与本案并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并且本案的涉案标的在这三份合同中没有体现。另外通过这三份合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时候,都会加盖**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第三组、第四组**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互相矛盾,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于**的主体资格的叙述说的是**不是合同的签订人,也不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人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更没有参与,更没有参与。那么他的证据却证明了**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说明***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大控股股东,他的配偶负责公司财物,说明**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与***夫妻的家庭个人财产存在严重混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不足以证明说明任何问题。第五组真实性无异议。 被上诉人南阳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在**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另行提出以质量纠纷为由进行起诉的陈述中表明本案设备购买人是***个人,而非**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质证意见:上诉人***在得知被上诉人已在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以后,依据合同的约定也在阜康本地提起了买卖合同纠纷之诉。本案仅仅是被上诉人以原告个人为主体进行的。相对应的***也以个人的名义在本地进行了一个与本案相关联的买卖合同之诉,本裁定是一个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能证明本案所审理的主体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合议庭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系**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仅能证明***系**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系该公司的财务人员,均无法证明***在与南阳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及此后**付款时代表**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购买的设备是否用于公司经营系上诉人意思自治,但均不能否认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上诉人作为买方的主体资格。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作为证明其诉求的有效证据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是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虽然上诉人诉称阜康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履行债务的主体,但在签订合同中的买方系上诉人***,支付款项也是***、**个人,既无该公司的授权委托,也无该公司的盖章确认。且上诉人以质量纠纷为由起诉被上诉人的案件中也是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故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上诉人**虽未在买卖合同书签字,但对***购买搅拌站是明知的,且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也参与了公司的经营,原审认定涉及的债务应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关于被上诉人是否违约问题,被上诉人已按约定交付搅拌站并进行了安装调试,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未予调试或拒绝调试,且上诉人***购买后在生产过程中因环保需要,对涉案搅拌站的动力系统由煤炭改造为天然气,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违约无事实依据。关于***对被上诉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问题。先诉抗辩权是指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债权人向其请求履行保证责任时,有权要求主债权人先就债务人财产诉请强制执行,在主合同债权债务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主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偿还债务前,保证人可以对主债权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特殊抗辩权。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系本案的债务人而非保证人,对被上诉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曾双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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